[ 范光亮 ]——(2005-4-11) / 已閱24962次
論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兼談法院裁判方法論問題
摘要:本文通過闡述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結合實踐,闡明了現代證明責任概念的本質,指出了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區別;在分析了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的錯誤與缺憾之后,從裁判方法論的角度出發,提出并論證了重構證明責任制度的基本觀點和重大意義。
本文通過對現代證明責任概念、裁判三段論、裁判方法論的相關論述,揭示了“請求權規范—證明責任—主張責任—舉證責任—裁判規范”的訴訟邏輯,并指出遵循該訴訟邏輯所必須堅持的裁判原則。
關鍵詞:證明責任 舉證責任 主張責任 裁判方法論 證明責任分層理論 裁判三段論 裁判原則
建立現代證明責任理論是建立現代證明責任制度的前提,沒有現代證明責任理論的指導,就無法建立現代證明責任制度;要建立現代證明責任理論,首先要定義一個正確的現代證明責任概念。證明責任是一個專業性、技術性很強,同時也極具復雜性的訴訟法學概念,它在訴訟中起到了聯系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橋梁作用,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
自有訴訟歷史以來,審理案件的法官,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據法定的裁判方法進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視證明責任的理論與實踐。從羅馬法起至1883年前,舉證責任都是指行為責任。自德國學者尤里烏-格拉查發掘出了證明責任的本質---客觀的證明責任①之后,證明責任才作為結果責任而與舉證責任相區別。舉證責任是行為責任,證明責任是結果責任,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②。德國天才羅森貝克在對實體法作進一步研究時發現,實體法隱藏著分配法律風險的規范—證明責任規范③。法官的理性、智慧與法定證據制度約束的對抗導致了自由心證的革命,自由心證的結果產生了真偽不明,法官不能拒絕裁判的原則,催生了解決真偽不明問題的裁判方法---證明責任裁判,從此,歷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證據制度裁判,現代訴訟有證明責任裁判。證明責任規范與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裁判主義相結合,共同構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規范。所以說,證明責任是事關裁判全局的制度,這個制度出錯,就會使整個案件訴訟的過程與結果都大不一樣,甚至相反,因此,法學界公認證明責任制度是“民事訴訟的脊梁”。
一、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的反思 。
(一)我國未真正建立起現代證明責任的法學理念。
現代證明責任的這一概念是建立在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的基礎之上。證明責任分層理論是證明責任理論的基本理論。從羅馬法開始,直至1883年前,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格拉查將“證明責任”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概念與客觀的證明責任概念之前,證明責任都是指主觀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舉證責任。德國學者將證明責任劃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與客觀的證明責任后,又將抽象的證明責任與具體的證明責任相結合,創造了科學而完整的證明責任分層理論。因此,客觀的證明責任是證明責任的本質,就是現代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是從當事人視角觀察的客觀證明責任,是客觀的證明責任在具體訴訟中的投影。
證明對象是訴訟證明的第一個中心環節,沒有證明對象就沒有訴訟證明;證明責任對象是證明責任的第一個中心環節,沒有證明責任對象就不存在證明責任。證明責任對象是請求權據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事實。該證明責任對象不僅應當由當事人舉證予以證明,而且,在證明之前,要先行主張,沒有主張,舉證行為便成“無的放矢”,所以,應當主張在先,舉證在后,履行主張責任是履行舉證責任的前提,設置舉證責任應以設置主張責任為前提條件。因此,從訴訟證明的理論邏輯④出發,筆者認為,證明責任理論應劃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證明責任,第二層次是主張責任,第三層次是舉證責任,這三項責任起源于請求權,終結于裁判權。前一個層次是后一個層次的前提,后一個責任是以前一個責任為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權所依據的法律要件是確立證明責任對象的根據,證明責任對象是確立主張責任對象的根據,證明責任對象是確定舉證責任范圍的根據。因此說,從訴訟證明邏輯來說,證明責任決定主張責任和舉證責任,主張責任是聯接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邏輯中介,舉證責任是證明責任在具體訴訟中的投影;并且,主張責任先于舉證責任,主張責任的存在意義和證明責任的存在意義是一致的,因為兩者的對象即要件事實與承擔的法律風險都是一樣的。
證明責任是結果責任,也就是客觀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是證明責任的本質所在;舉證責任是行為責任,也就是主觀的證明責任,是證明責任在具體訴訟中的投影。客觀的證明責任在實體法律規范已作預先的分配,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不發生轉移的問題,但主觀的證明責任卻會根據法官的心證的變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斷地進行轉換,并推動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明責任分層理論是是現代證明責任理論的核心問題。客觀的證明責任是一種結果責任,它是在要件事實出現真偽難辯的狀態時,法官據以作出裁判的依據,它與當事人的訴訟證明與舉證活動沒有直接的關系。 “責任”一詞是對訴訟當事人行為的評價,既然客觀的證明責任獨立于具體的訴訟和當事人的證明活動,那客觀的證明責任與“責任”一詞也沒有多大關系。因此說,客觀證明責任既與舉證活動無關,也與證明活動無關。因為,客觀的證明責任是一種事先由法律預置好的風險分配形式,即對作為小前提的要件事實真偽難辯時的風險進行分配的形式。它先于具體的訴訟而存在,而且,在具體的訴訟開始之前就發揮著指導作用。比如訴前證據保全。
(二)舉證責任替代證明責任,兩者概念不分,混為一談。不能否認,證明責任概念是相當艱深的訴訟法學概念,新近出版的《中國證據法草案》⑤,也認為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同一個概念,它們之間可以互相代替使用,該法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具有相同的含義,二者可以互換使用”。筆者認為,草案的這個觀點是錯誤的,應當糾正。理由是我們應當吸收當今大陸法系最先進的證明責任理論,德國學者已經成功地解決了證明責任的基本理論,再以明知不正確的觀點指導立法,是不利于我國法律的健全并與世界接軌的!證明責任是實體法預置的,與有無提起訴訟及有無舉證沒有關系。他們之間所屬的法域不同。根據實體法,取得民事權利,應當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就是不當得利。這個法律依據就是權利成立所依據的法律要件事實。這個法律要件事實就是小前提。該小前提成立就是法律要件事實成立,就是當事人訴請或抗辯成立。而規定這個權利成立所依據的法律要件事實的法律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所以說,證明責任法是實體法概念。
現代證明責任理論的原產地是在德國。如果追塑到證明責任制度的源頭,那是羅馬法,羅馬法中有兩項重要的證據原則,一是原告負舉證責任,二是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否定者不承擔舉證責任。但那不是現代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制度。羅馬法與德國法在證明責任制度上有本質的區別,羅馬法創設的只是舉證責任制度,它不具有現代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概念的內涵。現代的證明責任概念與舉證責任概念在內涵上有明顯的區別: 1、證明責任在實體法就已預置,訴訟中一旦分配就不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互相轉換,于有無提起訴訟及如何證明沒有關系,舉證責任是根據證明責任的預置進行分配并根據法官心證的變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互相轉換;2、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實體法律關系時就已產生,舉證責任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訴訟法律關系時才產生;3、證明責任只能根據請求權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卻可以隨法官的心證情況由雙方當事人承擔;4、證明責任只能由當事人本人承擔,不能委托代理人承擔,舉證責任既可以由當事人本人承擔,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承擔;5、舉證責任具有推動訴訟程序進行的功能,證明責任則沒有這個功能。6、證明責任指的是要件事實為真偽不明時的敗訴后果,舉證責任指的是對證明責任對象的成立負有提出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7、證明責任反映訴訟共同規律,在各國是相同的,凡是以事實為根據作出裁判的國家,在案件真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總是要依據證明責任的歸屬對案件作出裁判,舉證責任不能反映訴訟共同規律,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國家,存在著一定的區別;在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法官是判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而不是判誰舉證不能或沒有舉證的一方敗訴;
證明責任法是法律預先在實體法中設置的,與訴訟法無關,與訴訟證明也無關。當然,證明責任法不是明明白白的寫在實體法的條文里,證明責任法的發現與確定要求法官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去解釋法律,所以,有人把證明責任法稱為“穩形”法。證明責任是實體法預先設置的,實體法是人們的行為準則,這個準則它時時刻刻規范著人們的行為,生活中它是人們的行為準則,爭訟時它是衡量人們行為是否合法的準繩,審判時它是法官處理案件的法律依據。證明責任與要件事實的真偽情況直接相關,于訴訟程序無關。因此,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有本質的區別,不能將它兩互換使用,混為一談。證明責任不僅是代表了權利與其所依據的法律要件事實之間的法律邏輯關系,也代表了法官解決法律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的裁判方法與原則,并且它是現代證明責任理論的核心與標志,把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視為同一個概念,是十分錯誤的。
總之,沒有對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概念作出正確的區別,就無法建立現代證明責任概念與制度。訴訟中,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形影相隨,就如太陽底下一顆樹影子那樣,舉證責任是證明責任在訴訟中的投影。
(三)證明責任分配不合理,形同虛設,難予操作。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已進行了多年,證明責任制度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切入點,無疑早成了理論界與實務界的焦點之一。證明責任是證據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訴訟的脊梁,不論哪一個訴訟案件,都不能回避證明責任這個問題。雖說這個問題很重要,最常見,但它卻是個學說眾多,觀點不一的問題,這里有歷史的原因,也有學說與制度的原因。
我國證據制度一貫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對“誰主張、誰舉證”進行解釋的法律依據。從這一原則看似清楚好用,實則錯誤無法操作。因為它違背了兩立性原則,它要求雙方當事人對相互對立的主張都負有證明責任,都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而實際上這是不可能的。
理論上,民事訴訟可以依據不同的識別標準對當事人的主張進行不同類別的劃分。如可以將當事人的主張分為肯定主張和否定主張,權利成立主張和權利消滅主張,等等。證明責任是按照不同的主張為標準進行分配,如:1、在借貸案件中,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當事人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之事實分配證明責任,那么,由于原、被告雙方對借貸事實從正、反兩方面分配分別提出了主張,所以,原、被告雙方都要承擔證明責任。但是,這種做法無疑是行不通的,因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個案中判決雙方當事人都全面敗訴或全面勝訴。2、在訴訟領域,我們對任何一個要件事實都可以從肯定和否定兩個方面提出主張。如,對1000元借貸事實可以提出有借和沒借的主張。訴訟制度正是根據這種事物的正、反兩立性確定了訴訟攻擊和防御之原理。由于判決是對當事人間有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確定,因此,在邏輯上必須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結果作出勝敗之分。而“誰主張、誰舉證”從邏輯上否定了兩立性原則,它混同了肯定主張與否定主張之間的區別,進而得出不論是肯定主張還是否定主張都需要承擔證明責任的錯誤結論--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雙方都要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兩立性原則或訴訟攻擊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對某一事實究竟是讓主張肯定者承擔證明責任,還是讓主張否定者承擔證明責任,這屬于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研究的固有課題。但無論作何種分配都必須遵守一條不言自明的原則--不能夠叫當事人對同一事物從正、反兩個方面都承擔證明責任。簡言之,確定由肯定者對借貸事實之存在承擔證明責任,就不能同時要求否定者對借貸事實之不存在也承擔證明責任,這是一條起碼的訴訟邏輯。可見,“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是違反訴訟邏輯的,我們應當放棄這個原則,并吸收德國先進的證明責任分配理論,建立科學的證明責任分配一般原則。
(四)我國證明責任正置與倒置概念不清。作為證明責任分配倒置的理論應當以先設正置理論為前提,但是我國證據法理論尚未建立起正置理論。證明責任倒置是德國證據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國學者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配說這一正置理論的前提上,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未曾采用該學說。但在我國尚未建立正置理論的情況下談論建立證明責任倒置,是違反理論邏輯的。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的重構。
重構我國證明責任制度,應當在吸取本國和外國立法教訓、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學習、引進外國先進的證據法學理論,結合我國法制實際,首先要創立我國先進的證明責任理論,并在科學的的證明責任理論指導下,創設我國先進的證明責任制度。
證明責任理論是一個理論性、實踐性和針對性極強的訴訟證明理論,然而,這么重要的一個理論,建國后多少年,我們是多么的輕視,馬虎,建國初期,我國廢除了國民黨的六法全書,沒有引進德國先進的證明責任理論,卻引進了蘇聯的舉證責任理論,文革十年,法制受到破壞,不僅踐踏了法律,甚至是遭踏了人們的理性,而且當時我國是實行職權主義訴訟,當事人一紙訴狀,法官跑斷腿。不要說我國沒有證明責任的理論與制度,就連舉證責任幾乎都不存在。我國審判方式之所以要從舉證責任制度作為突破口,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我國的舉證責任存在嚴重的理論與制度問題,認定案件事實不依據證據,法官無法根據自已的良知與理性獨立判斷證據,案件事實真偽標準不切實際無法實行,真偽不明時沒有明確的解決辦法致使案件久拖不決甚至濤成冤假錯案,直至這十幾年來,我國開展了證據制度方面的改革,證明責任理論的研究出現如火如荼、百家爭鳴的時代,如今,我國證明責任理論研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這里,筆者拋磚引玉,提出如下構建思路,試圖與同仁共建我國科學的證明責任制度。
(一)正確區別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的概念。
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訴訟證明理論中非常重要的兩個概念。要正確定義現代證明責任概念,就要對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進行正確的區分,如果不區分它兩,就無法建立起現代證明責任的概念與理論,也就無法建立起我國現代證明責任制度。
概念與語詞的邏輯關系是我們確立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概念的邏輯根據。《中國證據法草案建議稿》指出:本建議稿采納的證明責任概念是:證明責任是指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擔的提出證據證明自已主張的責任,如果不能提出證據或證據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要求,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本建議稿將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作為一個概念來對待,這一概念定義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證明責任是面對法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擔的提出證據證明自已主張的責任;第二,法院不是證明責任主體,而是“依職權取證”或“查證責任”;第三,如果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不能舉出證據并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這里可以看出,《證據法草案》的證明責任概念其實就是指主觀的證明責任,即舉證責任,亦既是本文所指的舉證責任概念,其概念的內涵并不具有現代證明責任概念的內涵,因此說,《證據法草案》的證明責任概念并非現代證明責任概念,它仍然是舉證責任概念,它與大陸法系證明責任理論的原產地德國學者的觀點是有本質區別的。且與“誰主張誰舉證”的理論邏輯沒有太大的區別。
(二)堅持兩立性分配原則,做到證明責任分配有序操作。羅馬法在證據學方面體現了訴訟中追求公正合理的結果。其在證據法上規定了舉證責任,并在舉證責任的設置上創立了兩立性立法原則。這使羅馬法的證據內容的規定便于操作。其立法思維值得我們借鑒。我國“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違背了兩立性原則,使得該規定無法操作,形同虛設。無論從實踐上或理論上講,還不如羅馬法來得明確有用,這足以證明我國證明責任理論與制度的落后與荒唐。從這也可以看出為什么審判方式的改革必須從舉證責任作為突破口和重心了。
(三)堅持法律要件說,建立證明責任分配正置理論。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實行法規出發型訴訟,適宜使用法律要件分配理論。德國羅森貝克是法律要件分配學說的創造者,羅森貝克的學說一問世,很快得到德國法學界的重視與公認,后來先后被大陸法系所采納。羅森貝克認為,法律規定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請求權規范,一類是對立規范,據此,法律規定相互之間,如果不是補充關系,就是相斥關系,所以,可以從法律規范的這種關系中求得舉證責任的分配原理:即:“若無一定法條的適用,則無法獲得訴訟上請求成果的當事人,應就該法條要件與實際上已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簡言之,“各當事人應就其有利之規范要件為主張及舉證”。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與此相反,否認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就權利妨礙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法律要件,亦或權利制約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實負責舉證,后來,德國證據法都是以這一理論為藍本,并為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目前,我國正在制定《中國證據法》,我認為應引進德國的這一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進行制定證明責任分配的“正置”理論。
(四)堅持法律規定優先說,確保證明責任分配合法公正。證明責任分配事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是在法律要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將法律分險分配給何方當事人承擔的方法。如果分配給原告承擔,原告就要對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敗訴分險。如果分配給被告承擔,被告就要承擔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敗訴后果。因此,分配證明責任就是法律分險分配,就是權利分配或保障。證明責任分配理論是證明責任理論的精髓,由于司法要以事實為根據,不能有法不依,因此,證明責任的分配要做到合法、公正、有效,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規定,如果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就必須嚴格依法分配。只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才能按照法律要件分配理論或依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證明責任分配。
(五)堅持誠信、公正、效率原則,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規定再細也無法包括現在所有尤其是未來可能出現的一切情況。當遇到法律沒有規定,且依法律要件分配理論也無法作出公正分配法律分險的情況時,我們必須發揮法官的理性與智慧,將分配證明責任的權利交給法官。法官是社會的精英,是高素質的法律人,國家與社會都應當信任他們。雖然這樣的法官目前還不是占大多數,但是經過這十幾年改革,已經涌現了一批批象宋魚水這樣的極品法官,所以,我們都應當向法官宋魚水學習。當然,為了防止個別法官過于擅斷與盲目,也為公正與效率,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時,也應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則,比如,誠信原則,公正原則,效率原則等。從道德與良知上控制法官,使法官的自由裁量不違背基本的道德與法律原則,
(六)證明責任是一種裁判方法⑥,證明責任規范是裁判規范。法官裁判案件的方法是一個三段論的過程:法律規范是大前提,要件事實是小前提,判決是結論。三段論大前提是對作為請求權依據的法律條文進行法律解釋得出的法律規范,小前提是對大前提以邏輯與經驗推導出的具體要件事實,判決規范是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后于法官心證用盡時得出的結論:真--符合證明標準、假--未達到證明標準、真偽不明--即真偽難辯。其中真、假解決辦法是:靠自由心證原則,依據證明標準作出具體要件事實是否成立的判斷,裁定適用或不適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當事人的請求權。但必須以證據裁判主義和證明責任裁判為前提,體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真偽不明的出路是:靠證明責任規范,將真偽難辯的具體要件事實擬制成假或真,裁定適用或不適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當事人的請求權。理由是法官不得拒絕裁判,但應以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原則為前提。因此,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作為小前提的要件事實最終真偽不明時,法官應將法律風險--敗訴的后果判歸哪一方當事人。可見,證明責任其實是一種裁判上的方法論,證明責任規范就是裁判規范。
裁判三段論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邏輯方法,裁判方法論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它們看似簡單,其實這里隱涵著豐富而深澳的法學方法。圖中可以看出:裁判三段論與裁判方法論的關系是問題與方法的共生關系,這正好體現了學者盧曼的名言:“問題與解決問題的辦法是同時發生的”。同時也論證了法律方法自治體系的形成與完善。
證明責任分層理論、裁判三段論、裁判方法論是現代訴訟的三大理論,這三大理論的完美結合體現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如果聯系到當事人請求權與法官裁判權而言,這三大理論共同揭示了一個訴訟邏輯:請求權規范--證明責任--主張責任--舉證責任--裁判規范。筆者認為,這是現代訴訟的規律,這是建立現代證明責任制度的理論精華。
認識了規律,還須掌握原則。認識規律是確定原則的方向,掌握原則是遵循規律的保障。證據裁判原則是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沒有證據不能認定事實為真。證據裁判是自由心證的前提,不實行證據裁判就不會有自由心證制度,因為,心證的對象就是證據。自由心證原則是指對證據及其證明力法律不預先作出規定,而由法官以理性、道德對證據及其證明力獨立作出判斷。證據裁判和自由心證又是證明責任裁判的前提與基礎,沒有證據裁判原則與自由心證制度,就不存在證明責任裁判。自由心證不僅與神示證據制度是不相容的,而且與法定證據制度也是相排斥的。證據裁判的發展引導了自由心證制度的建立,自由心證的理念與證明標準的理論相結合產生了真偽不明的果子,真偽不明的現實性、自由心證的局限性與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職責最終使證明責任規范理念和制度呼之欲出,并得到大陸法系司法界的認可,筆者相信,這個裁判方法、制度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因為它符合現代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主題要求。因此,要實行自由心證就要實行與完善證明責任規范,不能一邊堅持自由心證,一邊反對證明責任規范,也不能一邊堅持證明責任規范,一邊反對自由心證,自由心證制度與證明責任規范就象雙手或雙翼一樣,互為依靠,互相支持。但自由心證制度與證明責任規范都應以證據裁判主義為前提與根基,并在證據裁判主義的基礎上共同構成完整的現代裁判方法機制:法官運用自由心證判斷的結果有三種情況:真、假、真偽不明,運用自由心證解決了真、假兩個問題,最后一個問題應當運用證明責任規范,將其真偽不明的法律要件事實“擬制”成假或真,裁定適用或不適用該條法律,斷案息訟。因此,我們在遵守訴訟邏輯或規律的同時,必須堅信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自由心證原則與證明責任原則等三項裁判原則相結合,唯有這樣,才能使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主題不斷獲得實現,并保障司法公正不后退,也不走樣。
(福建省尤溪縣法院 范光亮 羅朝棟 歡迎轉載 聯系郵址luochaodong12@sohu.com)
注釋:
①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第304頁、319頁,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②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第320頁,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③吳宏耀、魏曉娜著,《訴訟證明原理》第304頁,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④范光亮,《論我國現代訴訟證明的邏輯構成與價值取向兼談訴訟證明的基本原則》,2004年《現代法學》專刊。
⑤畢玉謙等著,《中國證據法草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版第一版。
⑥陳剛著,《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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