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永濤 ]——(2005-4-12) / 已閱18752次
提單背書轉讓的法律效果
杜永濤
一提單的法律性質
從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來看,很少有對提單作出明確的定義,《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均沒有給提單下一個明確的定義,直到《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出現,國際上才有了被若干國家共同接受的、統一的提單的明確定義。按照《漢堡規則》,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漢堡規則》已經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運大國均未加入該規則,目前締約國擁有的船隊總噸位尚不足2%,尚缺乏國際普遍性。
英國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訴 Mason一案中首次確認提單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國內將其譯作物權憑證,學術界關于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即物權憑證說,所有權憑證說,抵押權憑證說和可轉讓的權利說。
1物權憑證說是最傳統的一種學說,該學說認為為適應國際貿易中單證買賣的正常運轉的要求,提單應具有船舶所載貨物物權憑證的效力,提單代表著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并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
2所有權憑證說將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效力歸結為一種所有權效力。此說依據對提單的所有權效力的強調程度不同而形成絕對所有權憑證說和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兩種觀點。絕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承運人、船長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給托運人之后,提單上記載的貨物所有權即依附在提單之上,對提單的擁有等于無條件的擁有貨物,即使貨物已經不在承運人或船長占有之下,提單持有人仍可向實際占有人無條件的主張對貨物的所有權,提單的轉移或轉讓,絕對的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提單不具有絕對的所有權效力,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除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外,還需要滿足民商法中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3抵押權憑證說認為提單物權效力不僅包括所有權效力,而且也體現出抵押權效力,因為提單可以用來抵押以融通資金或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4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說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態度。它認為提單是產生于貨物運輸這一環節中的文件或單證, 這就決定了對于提單的定義以及提單到底具有哪些性質的問題,只能到海商法或有關提單運輸的法律之中去尋找答案。以此為立足點,該學說認為提單的持有和轉讓與貨物所有權的擁有和轉移在許多情況下是完全脫節的,提單的轉讓只是轉讓貨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帶來貨物的所有權的必然轉移;即使在國際貿易的運轉程度中,提單也完全沒有成為或強化為物權憑證的必要。因此,把提單說成是物權憑證是一場歷史的誤會。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單證的一種,除了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的證明外,它只能是一種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即據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憑證。
權威的Benjamin’s<
>第五版18-005段寫道:“The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國一項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條也對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義,并強調了貨物的占有權和控制權,具體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從上述有關document of title的兩個權威性解釋中可以看出,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主要權利憑證,它的轉讓毫無疑問可以轉讓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賣方或發貨人把提單背書(指示提單)或直接交付(不記名提單)給賣方或收貨人,從而將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轉讓給他,或者把提單背書或交付給銀行作為抵押之用。提單的背書或交付會轉讓實質占有權,也可以轉讓貨物所有權,但不一定轉讓貨物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轉讓還要看雙方的真正意圖,而把提單背書或交付只是轉移所有權的表面證據。因為所有權或物權的歸屬與轉移是完全可以與提單的簽發與轉讓相分離的,就承運人與托運人而言,承運人接收貨物而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意味著對貨物的實質占有權從托運人轉移至承運人,而托運人成為貨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單的出讓人與受讓人而言,提單的轉讓只是轉移或改變了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轉移和改變了有權依據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并對貨物進行實質占有的人;就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而言,承運人收回提單并向提單承運人交付貨物則標志著承運人對貨物實質占有的結束和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推定占有轉化為實質占有。
有關國際貨物貿易中所有權的轉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并未作出規定,而是將這一問題留給國內法或當事人選用的國際慣例去解決。下面以英國法和中國法為例對所有權的轉移作一下說明。《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以當事人的意圖作為判斷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其條件是貨物必須是特定的,如果屬于非特定物,該貨物必須予以特定,否則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中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除外。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十條也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從中國合同法以及公約用語“并”字可以看出轉移單據與轉移所有權是并列的合同義務,可見,單據轉讓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權的轉移。同時,英國法以及中國法均肯認了當事人意圖對所有權轉移的決定性影響。
通過以上論述得出如下結論:將document of title 翻譯成物權憑證,并進一步闡釋為提單的轉讓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誰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誰就擁有對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誠然,提單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各個環節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單物權憑證功能就會使得國際貿易無法正常運行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就國際貿易中的買賣環節而言,法律賦予提單提貨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按照提單所載內容交付貨物),并施加于承運人僅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這樣賣方可以通過持有和轉讓提單實現對貨物的控制與交付,買方支付貨款后合法受讓提單,相應取得了向承運人主張提貨的權利。提單作為提貨憑證的運作足以保護了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并降低交易風險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環節而言,在信用證項下,提單作為運輸單證,只是應提交的單據之一,只要符合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開證行或保兌銀行有絕對的付款義務,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權利。而對于開證行或保兌銀行來說,開證申請人依約有付款贖單的義務,在開證申請人違約拒絕贖單的情況下,開證行或保兌銀行除有權依據合同主張債權外,還可以依據合法持有的提單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并對該貨物的價款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見,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也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開證行以及保兌銀行的合法權益。就保險環節而言,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提單作為申請賠付所要求提供的單據之一,提單的合法持有可以作為風險發生時擁有保險利益的證據,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賠付的權利,只要他同時依法受讓了保險單。由此得出結論,提單作為提貨憑證足以保護國際貿易各個環節的當事人,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阻礙國際貿易的正常運行,也不會損害各個環節中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二提單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單的轉讓并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所有權的轉移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英國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協議兩種),當事人沒有協議時,依據國內法或國際慣例通常是在標的物交付時轉移。通常情況下,在賒銷貿易和來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權的轉移與所有權的轉移是相分離的,提單的轉讓或貨物的交付并不代表著所有權的轉移。那么提單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國提單法,突破原來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了保護提單合法受讓人,規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楊良宜在此處加注釋寫道:“請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單的托運/托付或背書必須是為了轉讓有關的貨物給收貨人/受讓人,否則立法不適用,即提單合約不轉讓.”因此,立法局限在盡是為了轉讓有關貨物的情形,表示受讓人絕大多數只會是買方。如果提單是托運/托付或背書給賣方在卸貨港的代理人,以提取貨物,內中不涉及買方,這并不適用1855年提單法,故不會轉讓提單合約,有爭議仍只是承運人與發貨人之間的合約糾紛。)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代替了1855年提單法,它對運輸合約權利轉讓的問題是這樣規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對合法受讓提單合約權利的人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包括提單持有人,海運單下的收貨人,船東交貨單的收貨人。1916年美國提單法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確規定了指示提單受讓人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中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歸納起來,提單的合法受讓人從出讓人處受讓了向承運人提貨的權利,依據提單(背面承運人最低限度的義務)向承運人主張提單合約項下的權利,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憑一整套完整單據,包括提單,當然還包括合法受讓的保險單,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的受讓人或收貨人時,按照有些國家的提單法或海商法的規定,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按提單條款辦理,即此時提單就是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而對于托運人和承運人來說,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比如租船項下的提單。租船合同的內容可能廣于提單內容,所以,提單的轉讓并不必然使運輸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移至提單受讓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于預備航次及裝卸期間的規定,這些內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單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單。因此,有人主張的提單轉讓的效力是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全部內容均移轉于受讓人的觀點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均產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規定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況嗎?是否在實踐中應當存在變通的情況?下面將通過一個案例對以上問題進行分析和判斷。
2001年9月20日,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與荷蘭C公司簽訂500公噸可可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阿比讓,信用證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簽發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中茶公司和浙江興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貨物進口報關,經營單位為中茶公司,收貨單位為興光公司,貨物用途為加工返銷。貨物到港后,經商檢機構檢驗證明,集裝箱在海運途中遭海水浸泡導致貨物損失共計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賠款收據以及權益轉讓書,證明其已經收到涉案貨物保險賠款人民幣1,157,824.01元,并同意將已經取得的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與興光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興光公司加工500公噸可可豆,興光公司負責返還加工成品。涉案提單背面背書人依次為托運人S公司、銷售合同賣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興光公司,最后由興光公司持提單向承運人提貨。
該案中,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喪失了提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向承運人主張索賠的權利?基于案件事實,我們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是為了方便其據以向承運人提貨,以履行雙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義務。在該來料加工合同中,提單的背書轉讓應不包括所有權的轉移,甚至中茶公司轉讓提單的本意應只是轉移給興光公司據以提貨的權利,而不包括運輸合同項下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也就是說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而非全部權利。這是從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質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能夠推定出來的。那么當事人這種主觀意圖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認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呢?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這種委托加工合同中通過提單背書轉讓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義務而賦予其直接提貨的權利的情況呢?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我認為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本意上原是指買賣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情況。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交易雙方通過背書方式轉讓提單,受讓提單一方支付價款,作為對價,相應取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完整權利。這就是國際貿易中廣為流行的單證買賣。法律規定提單背書的法律效果是受讓人獲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權利,正是為了保護提單交易的受讓人,降低交易風險,促進單證買賣的順利進行。可以說關于提單背書轉讓法律后果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買賣單證這種情況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為了便于履行合同義務而轉移提貨權的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并無買賣單證的意圖。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應該并不喪失對承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自其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后,保險人應當代位取得向承運人追償的權利。
這種推論是否會影響法律的確定性,從而使國際貿易的當事人處于不穩定的預期中,而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見性呢?我想任何法律總是處于確定性、判決結果一致性和個案公正性的斗爭之中,實踐總是變幻莫測的,法律不可能窮竭現在和將來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為了追求個案的公正,在具體適用法律時,應當對法律的宗旨、本意進行探索,必要時進行靈活的變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種很好的例證吧。
參考書目及論文:
1、楊良宜著《提單及其付運單證》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沖著《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再思考》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關于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反思――兼論提單的法律性質》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5、趙德銘著 《提單與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載于《廈門大學學報》(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學蘭著 《對提單權利憑證的若干法律思考》載于《國際商務研究》2003年第3期
7、楊國棟、王天鴻、柴守峰著《關于提單物權憑證作用的思考》載于《政法論叢》2002年第2期
8、吳煥寧主編《海商法學》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