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彥 ]——(2005-4-13) / 已閱23249次
1、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警察出庭作證的情況非常罕見,對于確需偵查機關作證的,一般也是以蓋有單位(或部門)公章而無證人落款的某某刑警隊、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出現。總體而言,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證,即使需要其予以作證說明某些問題,警察也不是以個人身份作證,而是以偵查機關內部某部門的名義作證。而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不僅是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需要,而且是貫徹落實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實現程序正義的需要。因為警察不出庭作證,法庭便無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的規定對非法獲取言詞證據的行為“查證屬實”并予以排除。而且從理論上講,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也符合現代刑事審判所通行的傳聞證據規則。
2、完善對偵查行為的制約機制
受傳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國現行偵查體制仍充滿了封閉性、非訴訟性和專權性等與程序正義和抗辯式庭審方式不相協調的色彩,強制偵查手段大多關涉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或程序保障措施,偵查權的運作隨時可能危及公民的安全,在此情況下單純構建非法證據排除法則很難真正減少和消除非法取證行為。我國目前實行的以檢察監督為主的偵查控制模式,雖然在打擊犯罪、規范偵查行為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邏輯上看,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職能與其承擔的刑事控訴職能存在著客觀上無法調和的矛盾和沖突,在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這一矛盾便更加突出。隨著訴訟民主化趨勢的加強,偵、控一體化趨勢日益明朗,法院的中立地位不斷加強,與之相適應,“將法官的裁判機制引入審前程序,對關涉公民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的限制與剝奪的強制偵查措施的決定權由法官執掌,由法官對其司法審查,構建彈劾式偵查結構,從而逐步實現偵查階段的訴訟化、民主化” 應是法治發展的必然趨勢。
3、嚴格限制法官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
眾所周知,司法權具有消極性、中立性、超然性,是現代司法的特征,這一特征要求限制和縮小法官主動調取證據的權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仍保留了合議庭的庭外調查取證權:“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可見,我國法官自行實施庭外調查活動所依據的只是合議庭認為“證據有疑問”這一缺乏可操作性的理由,這使得法官庭外調查活動的進行具有相當大的任意性,于是便隱藏著這樣一個危險:合議庭對自己調取的證據容易“先入為主”,即使在以后的法庭調查中對這些證據進行質證,其證明效力也不易受到控辯雙方不同意見的真正影響,庭審“流于形式”……于此情形,很難想象合議庭能夠對自己調取的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公正的裁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自然有形同虛設之嫌。
訴訟程序是有限的,人們對實體公正的追求卻是無限的,如果將實體公正作為訴訟的首要的、唯一的價值和目標,無疑是忽視了司法解決糾紛的現實能力。然而,對程序公正獨立價值的正確認識和充分肯定無疑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必然伴隨著傳統訴訟文化的根本變化、現有訴訟體制深層次的改革以及對法官的獨立地位的切實保障……這就決定了作為其具體制度之一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最終建立和落實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畢竟,制度的設計與實踐總是以某種社會意識和觀念形態為基礎,盡管它可以略微超前并憑借這種超前對這種社會意識和觀念形態產生一定的引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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