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誠 ]——(2005-4-16) / 已閱26773次
公司轉投資行為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經營行為,其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也是非常廣泛的,對其加以規制是理所當然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既是公司的一項法定權利,又必須符合公司及有關各方對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8這是保護股東利益,防止管理層利用轉投資控制本公司,進而濫用權利的需要,也是防止公司虛增資本、牟取暴利的需要。《公司法》的修改應當在現行法限制公司轉投資的數額的框架內,注重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形成公司公平的競爭環境。
一稿于04年10月28日
二稿于04年11月18日
1俞宏雷:《公司轉投資的效力及其處理》,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2王兆華:《論〈公司法〉轉投資法律規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3歐陽明程,王鑫:《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載《山東法學》,1995年第2期
4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頁65
5方流芳:《關于公司行為能力的幾個法律問題》,載《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6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頁31
7王彥明:《論公司轉投資及立法完善》,載《吉林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
8李春光:《公司轉投資法律問題淺析》
9楊世峰:《論轉投資對傳統公司法理念的沖擊與挑戰》
10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載《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
11王兆華,沙良永:《試論公司轉投資的負面效應及法律規制》
12劉紀鵬:《對〈公司法〉修改的十點建議》
13史際春:《公司法的理念》。所謂“最多不超過一倍”是指,“如果將投資額限制在50%,100萬投資到公司,公司拿50萬去投資,再投資公司又拿25萬去投資,……,虛增資本不會超過199.99萬”。史先生在此實際支持50%的轉投資額限制。
14方流芳:《解讀無人領會的語言:公司法第12條第2款的診斷》。方教授寫此文的本意是揭示《公司法》第12條語法錯誤產生的原因,但從側面也反映了臺灣公司法對大陸公司法的巨大影響。
15 上揭文14,方教授認為“股權投資最高限額實際上是中國公司法中為數不多的本地原創規則,當初創設這一規則的政策判斷是節制私人資本的三民主義”。
16當前,西方社會有一種所謂的公司威脅論,該理論認為公司(尤其是跨國公司)正對社會公共政策的形成施加越來越大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加大公權力對公司行為的規制。但公司歸根結底是個市場經營主體,公司有按其意思采取行動的自由,而所謂的公司意思正是通過股東的決議形成的,如何保障股東的這種決策權而不是僅僅停留在文字層面是公司立法者們需要時常思索的一個重大問題。
17 這同樣是個重大問題,上文已經對法律責任之于法律規范的重要意義做了較詳細的論述,此不贅言。
18陳巍:《限制公司對外投資的利弊分析》,載郭鋒,王堅主編:《公司法修改縱橫談》,法律出版社,2001版,頁148—151
注:上文若未注明出處的,皆引自中國民商法網(www.civillaw.com.cn)或法律圖書館網(www.zench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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