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富選 ]——(2005-4-26) / 已閱23796次
我國刑法應增設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兼論法釋[2001]15號司法解釋之相關內容
作者:郭富選、李旺城
案例一:1994年,北京市人王某某為自己打獵,通過他人從某部隊搜集無煙發射藥1.8千克,存放于家中。
案例二:1999年6月,北京市人魏某某,將自己于路旁拾撿到的1.05千克銨梯炸藥存放于家中。
上述兩案,公安機關均以二人涉嫌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檢察機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5號《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下稱《解釋》),認為二人的行為均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遂建議公安機關撤案。
一、案情解構:引發立法空白
(一)“非法儲存”有法定含義
《解釋》第8條第1款明確規定“非法儲存”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根據此規定,構成“非法儲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第一,行為人所儲存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必須系他人所有物;第二,槍支、彈藥、爆炸物必須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得來的,即他人的行為具有非法性;第三,行為人對上述兩個條件必須明知;第四,行為人目的是為他人而存放。
(二)嫌疑人之行為非“非法儲存”
首先,爆炸物非他人所有。王某某所藏匿的發射藥是通過他人而獲得的,魏某某所藏匿的銨梯炸藥則為拾得遺失物。嚴格來說,兩人所藏匿的爆炸物均不屬于“他人所有”[2]。因為依據民法理論,王某某所藏匿的發射藥是基于他人的“贈與”行為而得,魏某某拾撿的炸藥則系“無主物”。因此,王某某通過他人收集之行為與魏某某拾撿之行為均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他人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行為。
其次,爆炸物是否系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而得,已無法查清。二行為人對所擁有的爆炸物是否明知系他人通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手段所獲?由于種種原因,此情況已無相應的證據支持,所以,兩人對該情節是否“明知”,不得而知。
最后,藏匿目的非為他人存放。本案中,兩嫌疑人藏匿爆炸物的目的非為他人存放:王某某通過他人收集發射藥是為了打獵所用,無疑非為他人所存放;而魏某某所藏匿的炸藥乃“無主之物”,則更談不上是為“他人”而儲存。
(三)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依據《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下稱《刑法》)所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之原則,二嫌疑人的行為,一方面不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另一方面《刑法》分則涉及到爆炸物的條文有125、127、130、136、297條,亦未對此類行為進行規定,故公安機關采納了檢察機關的建議,將兩案撤回。
二、法理研究: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
(一)具有社會危害性:
從我國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看,先后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對上述物品進行嚴加管制。原因在于槍支、彈藥、爆炸物都是極具有殺傷力的危險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會對社會的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前幾年河北省石家莊市棉紡廠的爆炸案以及近來的其他系列爆炸案,足以使我們認識到爆炸物的危害性。如今,國際恐怖勢力猖獗,他們在世界各地不斷制造恐怖事件,并且他們大多數借助爆炸物,來威脅世界社會的安全。此外,《刑法》第128條規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而司法實踐中,“非法持有、私藏一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就構成該罪。那么,持有或私藏一支沒有彈藥的獵槍比藏有幾千克的爆炸物危險性更大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相當數量的爆炸物要比一支獵槍危害性大的多。
(二)應受刑法處罰
由于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當藏匿的爆炸物達到一定數量,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潛在危害時,我們必須對該行為用刑罰來制裁。所以我們應在刑法分則中設立相關條文對此行為加以禁止,以使對該行為的處罰有法可依。
三、《解釋》分析:存在缺陷
《解釋》對長期以來困繞司法實踐的某些問題作了較為具體、明確的詮釋,進而指導公檢法三機關的辦案。通過比較,筆者認為,該解釋是對“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限制性解釋:在1997年《刑法》實施至2001年《解釋》出臺期間,認定“非法儲存”就是指儲藏存放,即只要個人私自存放一定數量的爆炸物,就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而《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非法儲存爆炸物”采用的是簡單罪狀的表述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該條表述過于簡單,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此罪的適用面過寬,打擊面過大的現象。所以,《解釋》就明確規定了“非法儲存”的含義,將其限定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由此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對“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進行了限制,屬于對刑法條文的限制性解釋。
限制性解釋,從法理上講,只是根據解釋尺度的不同對法律解釋所作的一種分類,本身并無可厚非,但筆者認為正是由于限制性的解釋導致了該《解釋》存有如下缺陷。主要表現為:
(一)與立法精神相悖
1983年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后來又陸續制定了諸多關于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等行為均采取禁止性規范,并且依據《刑法》規定涉及上述物品的犯罪最高可判至死刑。由此說明了國家非常重視對上述物品的管理和控制。但從上述案例處理來看,在某種程度上,《解釋》放縱了犯罪,這與我們國家一貫執行的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嚴格控制精神相悖。
(二)不利于打擊犯罪
從上文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爆炸物對社會公共安全帶來巨大的潛在危害。而法律規定“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消除這種潛在的危險,防患于未然。但是《解釋》卻限制“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行為才構成犯罪,而將“他人收集”、“拾撿”等行為排除在外,這不是給社會穩定留下隱患嗎?固然對他人收集和拾撿行為可以給予治安處罰,但威懾力和預防犯罪的效果遠不能與追究其刑事責任相比。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釋》放縱了犯罪。雖然《解釋》抑制了打擊面過大和保護了人權,但是《解釋》帶來的潛在危險是不言而喻的,有可能會犧牲更多數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魏某某案發就是因不服公安機關做出的決定,遂打電話給公安機關,聲稱要炸毀公安機關的辦公大樓而被抓獲。而若依據《解釋》的規定,認定魏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顯然不利于打擊犯罪。
(三)與司法實踐不能統一
在司法實踐中,即便涉案的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而獲得的,辦案機關有時是很難對此情況查證屬實,同樣根據現行法律我們也不能對此定罪處罰。還有,在實踐中,存在著不是通過“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得來的爆炸物,如同上述兩案例情形,系他人贈與或者拾撿而得。這樣,依據該《解釋》對持有來源不明或持有通過“法律規定”規定之外方式得到爆炸物的人均不構成犯罪。
我們已經認識到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是根據《刑法》和《解釋》規定,我們又無法對該行為予以打擊。為此,必須對法律進行完善,有必要單獨設罪,以體現對該行為的打擊。
四、立法建議:增設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筆者建議,在《刑法》第128條中增設“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3]罪”,即由原來的《刑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違反槍支、爆炸物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釋:
[1] 參見《新刑法及司法解釋適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此處不考慮法律的其他規定,諸如合法性等問題。
[3] 此處“爆炸物”系指爆炸裝置和炸藥、發射藥、黑火藥、煙火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參見《新刑法及司法解釋適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