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鵬磊 ]——(2005-4-26) / 已閱11584次
一般傷害導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仍應定故意傷害罪
作者:王鵬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劉某,男,37歲,某鐵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時許,犯罪嫌疑人劉某與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飯店喝酒吃飯。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間內,因瑣事發生口角。劉順手從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鐵撬棍(長約1.7米,直徑約3公分),朝胡某左右擺動掄打,將胡打倒。后劉某伙同他人將胡某送往醫院,胡經搶救無效死亡。尸檢報告顯示,死者胡某前額部左側皮下出血,符合鈍器傷的特點,分析為鈍器作用所形成。對照《人體輕傷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該部位未構成輕傷。通過進一步對胡某的左前額部出血區進行解剖與檢查,發現硬腦膜完整,腦組織蛛網膜下腔廣泛出血,以雙顳及基底部為重,基底節池區可見積血及血凝塊,將血凝塊去除后可見前交通支動脈有一囊狀血管瘤,瘤體上有一小破口,小腦扁桃體疝形成,顱底未見骨折。 尸檢表明,胡某是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顱壓增高小腦扁桃體疝形成,壓迫腦干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的,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結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劉某用撬棍掄打其頭部誘發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劉某的掄打行為是胡某死亡的誘因。
二、分歧意見
本案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劉某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以及為何種過錯、負何種責任。
(一)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1、劉某明知自己的掄打行為會給對方造成傷亡后果,被害人的傷亡均在其主觀預見的范圍之內,他實施的掄打行為反映了他傷害對方的主觀故意。2、在客觀方面,確實由于劉某的掄打行為引發被害人腦動脈瘤破裂,導致死亡,其人為的成分較大。劉某的掄打行為,是胡某腦動脈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腦動脈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見,劉某的掄打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著因果關系,是一種間接、但卻是必然的關系。
(二)劉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1、用六棱鋼鋼制撬棍(長約1.6米,粗約6公分)掄打他人頭部,作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據當時客觀情況和自己的主觀認識能力,應當預見自己的掄打行為(特別對于一些體質異常的人)可能導致被害人傷亡的結果。2、在客觀方面,確實由于劉某的掄打行為引發被害人腦動脈瘤破裂,導致死亡。
(三)劉某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1、被害人有腦動脈瘤,即使沒被他人掄打,只要頭部外傷、情緒激動等,也可以誘發腦動脈瘤破裂而死。2、腦動脈瘤不易被人發現,劉某不可能預見被害人頭部會有腦動脈瘤。
三、評析意見
本案涉及到一般的掄打行為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是否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對此問題的認定應區分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嫌疑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有造成傷害的可能性,如果有這種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此時若犯罪嫌疑人對傷害后果的心理態度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是希望并相信可以避免,是過失犯罪:如果其心理態度是希望或者放任,則是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致傷的可能性,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傷亡,也是意外事件。對于本案,筆者認為,劉某對胡某的死亡存在間接故意的過錯,應當負刑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本案的行為對象看,根據尸體檢驗報告分析,犯罪嫌疑人劉某的掄打行為,是胡某腦動脈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腦動脈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劉某的掄打行為與胡某的死亡存在著因果關系,是胡某死亡的外因。在本案中,外因(掄打行為)通過中介(腦動脈瘤)導致胡某死亡,對胡某的死亡起到了決定性作用。
對于“被害人有腦動脈瘤,即使沒被他人掄打,只要頭部外傷、情緒激動等,也可以誘發腦動脈瘤破裂而死”的說法,筆者認為腦動脈瘤會導致死亡只是一種可能性,在這種可能性沒有正式轉化為現實之前,無論某種趨勢多么必然,仍然存在著按另一種趨勢轉化的偶然性。
唯物主義認為,必然性是客觀事物本身固有的一種發展趨勢,人們頭腦中關于必然性的觀念,是客觀事物發展過程中具有的必然趨勢的反映。這就清楚地告訴我們,必然性觀念是認識主體對事物發展過程的能動性認識結論,只是對事物發展趨勢的主觀判斷和預測。盡管這種主觀判斷在正確時有其客觀基礎,但這種觀念性的認識本身卻屬主觀的范疇,在其本身還沒有正式現實化之前,即使是主體的認識不發生錯誤,也不能排除仍有不現實化的偶然性可能。由此可見,在事物發展過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截然分開、絕對對立的。換言之,在事物發展過程中,即使存在某種必然的發展趨勢,那么在這種趨勢成為現實之前,同時還一直存在著不能轉化為現實的偶然可能。假如某種事物本身一旦存在特定的必然性的發展趨勢,便將這種趨勢等同于現實化,從而否定了該種趨勢偶然不現實化的情況,是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觀點的。在本案中,劉某的掄打行為是將必然性轉化為事實性的決定性因素,對導致胡某死亡起著決定性作用。
(二)在主觀上,對于被害人的傷害,劉某存在間接故意的過錯。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行為人本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明知”的根本內容是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明知,在此基礎上還應包括行為人對其“行為性質”,“犯罪客體”和“作為選擇要件的犯罪對象等客觀事實情況”的認識,但是行為人對行為、結果、因果關系等因素的認識,只能是一般和大致的認識,而不是確切的或精確的認識。對其中某些必須具有專門知識或法律知識才能認識其具體界限的事物,更不能要求有精確的認識。如果我們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時明知其行為必然導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否則就不能成立犯罪主觀方面的故意,這不僅不切合實際,而且只能放縱罪犯。從本案看,用六棱鋼鋼制撬棍(長約1.6米,粗約6公分)掄打他人頭部,作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據當時客觀情況和自己的主觀認識能力,應當明知自己的掄打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傷害的結果。因此,筆者認為劉某行為時在主觀上是間接故意,并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過于自信的過失,也不是不能預見,故不是過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故。
“放任”的實質在于行為人為追求某種特定的目的,甘愿冒發生此種危害社會的風險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這種結果的情況下,為達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決定實施這種行為,這就意味著在行為人看來,實現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更為重要,因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不違背行為人的意志。從本案看,劉某在突發犯意犯罪中以傷害為目的,用鋼制撬棍掄打胡某頭部,不計后果,放任了嚴重(死亡)結果的發生。
(三)在客觀行為上,劉某以傷害為目的,用鋼制撬棍掄打胡某頭部,造成了胡某死亡的結果。
綜合以上分析,劉某的行為該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