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翔翎 ]——(2000-5-24) / 已閱4218次
債轉股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淺議
孔翔翎
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結合國有銀行集中處理不良資產的改革,通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方式,對一部分產品有市場、有發展前景,但因負債過重而陷入困境的重點國有企業實行債轉股,解決企業負債率過高的問題。這一重要政策的出臺,有利于從整體上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同時也有利于解決銀行面臨的問題,推進銀行體制改革,提高國有商業銀行參與國內外市場的競爭力,有利于加快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新型銀企關系。但同時,應注意到債轉股作為一項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會與現行體制、機制、觀念甚至法律發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復雜的問題和難題。諸如,以什么標準來判斷債轉股是否成功?怎樣堅持資產管理公司的獨立評審權?如何充分考慮資產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如何理解確定不同企業的資本結構、運用投資銀行的運作方式進行債轉股,以及加強對債轉股后企業戰略管理等問題。在此,筆者僅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轉股過程中所涉及的有關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作一簡要探析。
債轉股,指銀行債權轉變為資產管理公司對借款企業持有的股權。目前,國有企業債務過重,銀行不良資產比例過高,這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實施債轉股,將有可能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但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的限制使債權出資的合法性受到質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同樣受《公司法》的約束和保護。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但沒有規定可以用債權這種信用方式出資。因此,從《公司法》是一種強制性法律規范角度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債權出資,成為債務企業的股東,其權利并不受法律保護。這是當前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之一。
《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投資能力的強制性規定,限制了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股權的規模。為了限制公司的過度擴張能力,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目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注冊資本僅100億元人民幣,如果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其債轉股的法定規模明顯不適應其債轉股工作的正常需要。這是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規定,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法設定擔保。制定《擔保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因此,擔保方式的設計(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從根本上說是專門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護措施。債權轉股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商業銀行借款人的法律關系就從債權債務關系改變為出資人與公司的關系。這樣,原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與債權人的法律關系自行消滅,其擔保法律義務也不復存在。而且,股權的性質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它既有投資得益,也面臨著喪失全部投資額的風險,因此,《擔保法》規定的任何擔保方式都不適合為這種風險投資行為提供保護。這是債權轉股權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之三。
最高額抵押也是商業銀行擔保其債權實現常用的擔保方式。《擔保法》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合同法》規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人不能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因此,資產管理公司將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主債權轉讓或者轉變為股權的,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此為債轉股中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之四。
上述法律問題滲透到債轉股的每一環節,關鍵在于合法確立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三方的主要法律關系。債轉股企業大多都是老牌國企,歷史包袱重、債務糾紛多、產權不明晰,還有一些“掛帳停息”等特殊優惠政策,債轉股的第一步債權核實過程中都有很多法律糾紛。根據債轉股運作過程,應從以下幾方面確立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三方的主要法律關系。
一是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持有的債權出資,簽訂債轉股協議后作為債務人的股東,享受《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全部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二是明確資產管理公司是國務院規定的具有投資職能的公司,其投資限額不受《公司法》相關條款的約束;
三是債轉股協議生效后,資產管理公司在一定時間內對該企業實施接管和整頓,在該企業中行使經營權,委派代表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和監督,且在整頓期間該企業的債務人不得提起破產申請;
四是明確最高抵押項下的主債權也可轉換為股權;
五是考慮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人力資源和專業知識、經驗的不足,授權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委托具有專業人才、信譽良好、管理健全的中介機構對企業的重組、整頓工作,管理其股權的運作和階段性持股工作。
債轉股只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資產諸多方式中的一種,除此之外,還有資產重組、資產證券化(上市)、資本營運、租賃、拍賣、托管等方式。但是,企業從自身利益出發為了減少利息支付,紛紛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先搞債轉股,或先減免利息,再搞資產重組等。對此,現階段國家不僅要以文件形式嚴格規定,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形式清楚地界定債轉股的范圍、對象和適用時間,為債轉股的順利運用提供全面的法律保護,防止一哄而起和國有資產流失。
(作者單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