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原 ]——(2005-5-7) / 已閱23451次
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高 原
一、 概述
機動車損害是指機動車在使用的過程中給他人人身及財產造成的損害(本文如未做特別說明時均包括此兩種損害)。這里的使用既包括動態的運動,也包括某些特殊情況下靜態的停止;既包括為了追逐商業利潤或者具有明顯商業利益的使用,也包括為了自身或有關人員的行動方便而沒有商業利益的使用;既包括對機動車享有某些(或某項)權利的人的使用,也包括對機動車根本沒有任何合法權利的人的使用;既包括機動車所有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機動車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對機動車的使用;既包括自然人的使用,也包括法人、其他組織等的使用,等等。如果機動車并非在使用中造成損害,此時機動車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與普通物(建筑物、土地等特殊物除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并無不同,因此不在本文討論之內。這里的“他人”一般而言是指駕駛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者不一致且被該機動車造成人身損害,也應當被視為“他人”而得到保護,只不過在確定責任承擔者時如果他自己被確定為責任人時,將會產生自己向自己主張賠償的現象,從而導致其權利無法得到實現而已,不過不影響他得到第三者強制保險的保護。有人認為,機動車損害賠償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必須在“道路”上,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正確,由于各國對“道路”標準的劃分并不一致,而且作為高速運動物體的機動車對人的損害的本質并未改變,所以這一要件無法顯示其必要性與合理性。
如果讀者不會認為我的觀點過于偏激,在我看來,機動車產生損害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機動車本身具有高速運動的特性,因為作為一種高速運動的機器,給他人造成損害幾乎是必然的,完全避免幾乎是不可能的,除非不使用機動車。也就是說,機動車致人損害的起源來自于機動車運動具有高度危險的本身,而且他給機動車的使用人(在本文中未做特殊說明時,駕駛人被包括在使用人之內)特別是駕駛人提出了更高的、小心謹慎管理支配和駕駛的義務。一個人不可能不出現失誤(亦即法律上的過錯),使用者也無法例外,因此,交通事故損害無法避免地將會發生,F在我們除了對機動車的安全性能提出更高的技術要求外也要對機動車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使機動車事故盡可能少發生。但是如果很不幸出現了機動車事故并給他人造成損害,那么法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應該如何對受害人提供充分而及時的保護。
給如此之多的被機動車損害的人進行必要的補償不僅是一個社會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法律問題。我們每一個人都會成為行人,而且每一個人都可能會有過失,但是如果當某個行人的過失違反了交通規章時,他既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但他不能以身體的健康或者生命作為過錯的代價——那些認為只要是行人具有過錯機動車就不必承擔責任的觀點無疑是提倡把這些具有違章行為的行人們都撞傷撞死,這是反人性也是反人類的。但這個觀點卻是近期很多報刊媒體大肆渲染的一個重點,不能不讓人心寒。對機動車損害的人進行補償不僅是侵權人的事情,也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應當認真考慮和解決的事情。當發現機動車損害是無法避免的時候,我們必須建立一套相應的制度來給受害人進行及時、充分而又公平的補償。至于責任保險的建立由于不是本文所要談論的內容,本文不予涉及。盡管只要是讓更多的人來承擔賠償責任就一定能給受害人更多的賠償保障,但也不能違背基本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原則,因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畢竟也是民事賠償責任中的一種,沒有理由將其予以分離,更重要的是不能因為對受害人提供充分保護的同時來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利。我認為這是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一個最基本要求。由于我國民法理論及實務中對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并沒有較多的研究,現行以及以前的法律很不明確,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區的法院的判決結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異很大,再加上全國各地法院制訂出各個不同的“指導性文件”,直接影響到機動車損害賠償案件的公正性與公平性,動搖了人民對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嚴重影響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權利,促使我們不得不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的研究與探討。
一旦因機動車的使用而給他人造成損害,就極有可能會產生賠償責任問題,但如何確定賠償責任的主體,的確必須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和解決,無論是在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損害適用過錯責任的情形還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為論述方便,以下簡稱為行人)之間發生損害適用無過失責任的情形,都必須確定讓誰來對這些損害負責的問題。下面我就針對這個問題展開討論。
二、 其他國家相關規定的簡短介紹
(一) 日本。對于機動車損害的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日本學者進行了比較詳盡而深入的研究,相信能給我們帶來很多有益的啟示。據稱日本人為了解決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問題,特別創造了一個“運行供用者”的概念并規定由其承擔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但什么是“運行供用者”呢?一般認為就是指“機動車的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根據這個概念,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通常把某人(包括法人或其他組織,下同)對發生事故的機動車是否同時具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也就是通常所稱的“二元說”。依此說,只有當某人對發生事故時的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以及運行利益這兩個條件時才能成為“運行供用者”,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也有許多學者對這個標準提出了批評并提出了新的觀點,例如石田穰的“危險性關聯說”、前田達明的“人對物的管理責任說”、伊藤高義所倡導的“保有者管理地位說”、伊藤文夫所倡導的“控制可能性說”、藤岡康宏所提出的“支配管理可能性說”、高崎尚志所提出的“決定可能性說”,等等。[1]盡管可以說是眾說紛紜,但其中一些觀點的確有一些道理,也真實地反映了確定機動車賠償責任主體的復雜性,可以借鑒和參考。
(二) 歐洲一些國家。在德國,通常規定由“保有者”來承擔因物對他人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當然歐洲各國對這一術語的表述并非一致,如法國法稱為監管者、意大利法稱為保管者,但是其核心特征是相同的,在我看來仍然是對物具有支配管理以及使用利益這兩個方面。[2]這與日本學者的認識似乎并沒有什么太大的區別。不過與日本不同的是,正是由于歐洲各國對保有者概念描述的差異,也就反映出在確定具體的責任主體上還是存在著不同,判斷標準上也存在著一些差異,例如以對機動車輛使用持續的時間作為判斷是否為保有者的一個重要依據,我認為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三、 確定賠償義務人的標準或條件
從日本及歐洲各國對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簡短說明可以看出,他們大多數是以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在實踐上似乎并無不當,至少在目前的法學理論研究階段應該是可行的。機動車輛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動產,在一般情形下由該機動車的所有人來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損害,應該是承擔責任的主要主體。由于機動車運行所固有的高度危險性才是損害產生的根本原因,而且把個人借用也看作是具有運行利益難免會讓人覺得有些牽強,也不符合我們對公民道德與文化的基本看法(因為我們不能把自己的任何行為或所有行為都看作是在追逐利益,否則可能會產生道德危機)。特別是世界各國都規定偷盜情況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可以免責,但免責的原因卻不盡相同,從確定某一責任承擔主體理論的嚴密性來講,也難予以合理解釋。所以,我認為必須重新審視和改革現有的確定標準,建立起一個(或一套)能夠適用很多情形下確定承擔責任主體的標準,以面對不斷發展的復雜的法律關系。
我認為,以“運行支配+運行利益”作為確定賠償義務人的標準在目前已經出現了較大的局限性,而且對于某些情形責任的確定顯得有些牽強甚至出現明顯的錯誤。例如,當一名執業律師駕駛登記為自己姓名的車輛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如調查取證)發生交通事故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時,按照日本法學界的基本觀點,也應當判決由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該律師事務所是相應的受益人,但該律師事務所并不能直接支配該機動車的使用,也不是該機動車的所有人;同樣,在基于同事關系、親友關系、鄰居關系、同學關系等借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的情況下,如果非要說出借人(亦即所有人)具有明顯的“利益”,顯然有些牽強。由此看來,以同時具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作為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標準確實存在著一些不足,應當予以修正。
作為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標準應當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也就是說應當在很多情形下能夠得到準確的適用。這是一個基本的要求。現在讓我們來看看國內一些同志的觀點。梁慧星先生負責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條規定了“機動車保有人的責任”,其具體規定如下:“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機動車的保有者承擔民事責任。被盜、被搶劫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盜竊、搶劫該機動車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笔裁词恰皺C動車保有者”呢?該書作者說:“保有人是指機動車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為自己使用機動車輛進行活動的人。”[3]很顯然,除了本條規定的例外情形“機動車被盜、被搶劫”者外,其他情形下的機動車所有人都應當為賠償義務人。我認為這個觀點并不正確。例如在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情況下,讓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顯然不當,因為他既不能直接管理和支配該機動車,也沒有該機動車任何使用利益。王利明先生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一書,在該草案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的條款,具體內容是:“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4]我在此不評論該條文中出現的“從事道路交通運輸”、“交通工具”等詞語的限制是否合適,但是我認為以“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擔責任并不妥當。按照形式邏輯的理解,“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三種具體的情形,分別為所有人、使用人、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是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在什么情形下應當由所有人承擔責任、什么情形下應當由使用人承擔責任、什么情形下應當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時承擔責任呢?這些條件最好是能明確,也許作者是希望法學理論界能夠給出答案吧。2、在某些情形下,承擔責任者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那么按照本條文的規定就無法承擔責任,例如使用非本公司的機動車執行本公司職務行為時給他人造成損害,如果需要確定公司承擔責任時,他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實際的使用人,因此無法讓其承擔責任。在徐國棟先生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1605條規定了“交通事故責任”,具體條文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財產受有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5]很顯然該條文的編撰者也考慮到了僅僅以所有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的局限性。但是這條文所存在的問題也是很明顯的:首先,我們必須考慮到機動車在使用的受益人問題,讓受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我將在下文略作論述。首次,我們也要處理如何確實保護受害者的問題,因為賠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對賠償損失能否實現具有很大的作用,有時候甚至是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如何來平衡這兩種利益之間存在的沖突應該是相關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不容回避。此外,對于何謂“交通工具”也需要法學理論予以相應的確實和解釋。
我認為,以上三種具有代表性的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標準都無法做到準確,并會影響到有關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如果確定的標準過寬,則可能會使不需要承擔責任的人承擔了不應當承擔的責任,損害了他的合法權利;如果過窄,則又可能會使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逃避責任了的承擔,使得受害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切實充分的保障,損害了受害人的權利。因此,作為確定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標準首先必要作到公平和公正,應當有充分的理由必須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是必須能夠予以正確和準確的確定,不能模棱兩可,也不能在相同或相類似的案情中出現不同的結果。所以,我建議拋棄上述三種觀點所采用的確定標準,而采用由機動車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似乎可以解決現在面臨的問題,并能夠基本做出公正、準確而明確的判斷。下面我就簡單陳述使用“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為確定賠償義務人標準的理由。
通過對德國法律中的“保有者”以及日本法律中的“運行供用者” 兩個概念的比較分析,不難發現這兩個概念都主要包括著兩個方面,第一個就是對機動車的實際占有、控制和支配,第二個方面就是對機動車使用所產生的利益的歸屬。包括這兩個方面應當是正確的,我在這篇文章中也會從這兩個方面入手來探討這個問題。首先,正如我在本文前面所論述的那樣,機動車對人產生損害的根本原因是機動車運行過程中所固有的高度危險性,這個危險可以減少、避免但無法予以根本消除,除非不使用機動車。因此,作為能夠控制該機動車危險的人自然應當作為首選的責任承擔者。所以不論是從法律上來看還是從實際生活中來看,作為機動車的所有人當然是最能夠對機動車進行實際管理、控制和支配的人。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很多人都把機動車的所有人當作是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人的首要主體。這在我國很多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文件中也都可以看到這樣的明確規定。但是,把機動車所有人作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人的同志似乎沒有注意到,不論是在中國還是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都會存在著機動車所有人并不能實際管理、控制和支配機動車的現象,例如在機動車買賣中,如果買受人未能及時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時[6],在使用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時的損害,盡管出賣人仍然在法律上是該機動車的所有人,但是很明顯不能管理、控制和支配該機動車,讓他來承擔此項民事賠償責任是不是合理呢(當然,如果原機動車所有人違反了機動車管理的法律規定而需要承擔其他責任,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此處略過不予討論)?還有,在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情況下,以及在保留機動車所有權買賣的情況下[7],也讓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很不公平。所以,我不贊同把機動車的所有人作為判斷是否必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標準,而是采用一個比“所有人”更加準確的概念來進行判斷,就是采用“管理支配人”作為承擔賠償義務人的一個標準。[8]在現實生活中,除少數特殊情形外,絕大多數情形下的所有人都是管理支配人,因此作為高度危險的控制者,他必須承擔因此而產生的責任。此外,有一些情形下所有人并不能成為管理支配人,例如在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時、機動車買賣未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時、所有權保留買賣時、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時,等等。在這些情形下,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所有人無法對該機動車進行實際的管理、控制與支配,也對該機動車的使用不具有任何利益,讓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合適。而且在這些情形下,讓實際占有、控制、使用者承擔責任則更加具有合理性。例如,甲盜竊了乙的機動車后借給丙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那么甲作為該機動車的實際管理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丙作為直接侵權人需要承擔責任是當然的了)。其次,我采用“受益人”作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依據是因為在某些情形下,盡管需要承擔責任的人不是該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但是他卻直接享有該機動車使用的利益,因此讓其承擔責任也并不是沒有道理,這也符合利益和責任相一致的原則。例如在職員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時,盡管該公司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但他卻是受益人,因此,由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合理的。
對機動車損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及時的賠償和補償是我們建立相關法律制度的一個極為重要的目的和原因。我們不僅需要建立起強制保險等保障體系,也要對在超過保險限額時的責任承擔等問題做出更加明確和準確的規定,以方便受害人在受到損害后能夠迅速確定賠償義務人,而不是在起訴后因為被告主體資格問題再三變更、追加被告或其他當事人,從而拖延時間無法得到及時的賠償。如果從這個目的出發,以機動車所有人作為賠償義務人最容易被確定。但是由于可能會遺漏應當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以及會讓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承擔了不公平的、甚至明顯過于嚴重的責任,使他的利益受到較為嚴重的影響,甚至陷入嚴重的債務困境。因此,使我不得不放棄使用這個標準。
此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我所提出的以“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為確定機動車致人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標準并不是在玩什么文字游戲。我之所以不同意借用日本的“運行供用者”概念主要是因為在這個概念必須同時滿足“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這兩個條件才能構成“運行供用者”的概念,但實際上在一些情形中,根本無法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例如在借用機動車的情形下,很難說出借人具有明顯的“運行利益”,那么出借人就不承擔嗎?例如按照日本法院的判例,在職員使用自己的機動車執行職務時產生的損害,公司會被認為具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從而需要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但是這個“運行支配”不是顯得有些牽強嗎?等等。因此,我認為,只要是具有“管理支配”或者“受益”這兩個條件中的一個,就可以確定他應當承擔責任,既可以讓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無法逃避責任,也能夠讓不應承擔責任的人免受追究,具有明確的合理性,而且也符合侵權法學的基本理論。值得特別強調的是,我所指的管理支配或者受益應當具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就是特別強調發生交通事故時該機動車的管理支配者或者利益享有者,而并不是指機動車所有或使用的其他任何時間。
四、 幾種具體情形下的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一) 一般情形下機動車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正如本文前面所論述那樣,在一般情形下,應當由機動車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只要具有其中一個條件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并沒有把乘車人或者是被機動車運送的人員作為受益人,因為這樣將會無限擴大承擔責任主體的范圍,而且作為乘車人而言,已經支付了相應的乘車費用,就應當接受運送服務,而不是運送行為本身的直接受益人。
對于機動車的駕駛人及其他直接使用人而言,當然應該對其在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產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文在討論各種情形下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時都沒有再把他們列舉進去。但是如果確定機動車的所有人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一般情形下都應當由該實際使用人和所有人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對于單位職工履行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應當由該職工所屬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執行雇傭事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雇主應當承擔責任。不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當“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在雇傭關系中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并非簡短的語言就能論述清楚的,所以本文不對該解釋是否正確與合理展開討論。
(二) 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機動車被盜竊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我認為應當分為兩種情形來分別處理:一、在機動車所有人(包括實際有權使用人等,下同)具有明顯過失或重大過失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知道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對社會、對他人具有非常明顯的潛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須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機動車。例如,機動車所有人將自己的機動車隨意停放在公路邊后沒有鎖好車門就離去,導致該機動車被盜竊后產生的損害,該機動車所有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很明顯他具有重大過失,而他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因為他是一個機動車的管理者,而且他沒有盡到管理者的責任。二、在機動車所有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機動車被盜竊后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般不由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因為這種情形下該機動車所有人已經無法實際管理該機動車,也無法從盜竊者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而且產生不能實際管理的原因并非其自己的任何過錯,而是一些極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在機動車停放在車輛保管站被盜竊后所產生的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在機動車被搶劫的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同前。
(三) 機動車借用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機動車被借用期間對他人產生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一般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論是基于同事、家庭、朋友、鄰居還是其他關系的借用,都應如此。在這種情形下,所有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是他是該機動車的管理者,因為暫時借給他人使用并不能導致管理義務的轉移,盡管所有人此時已經無法直接支配該機動車,但是所有人在借出機動車的時候就必須認識到這一高度危險物可能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因此他就應當審查借用人的基本情況(包括駕駛技術,等等),也只有他才有可能有效控制該危險的發生。因此,讓他承擔責任是合適的。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按照“運行支配+運行利益”的確定標準,雖然判例中也主張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責任,但是很難把基于以上關系的借用看作是具有明顯的利益,因此顯得有些牽強。
(四) 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實際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在車輛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時把此人登記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車主,便出現了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現象。造成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是較多的,但可以基本上分為二種類別:一是基于親朋好友、同事同學等關系的無償借用,二是基于商業經營并收取一定費用的商業借用行為,例如通常所說的機動車掛靠經營。造成前一種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說是具有多方面的,例如沒有某一地方戶籍的人不能擁有當地號牌的機動車,所以只好借用當地人的名稱進行機動車注冊登記。盡管這種理由看起來似乎有被強迫的味道,并且作為名義所有人無法直接管理支配該機動車,也根本沒有享有該機動車任何使用利益。但是作為機動車的名義所有人,完全有權力自主做出是否準予借用自己名稱的選擇,而且也有義務對該機動車的使用予以管理。這一責任是不言而喻的。隨著現在有關政策的逐步放開,以這種理由予以借用可能將不再存在。當然,實際所有人作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必再詳細論述的。在發生第二種情形的名稱借用時,名義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幾乎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不論借用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費用”或者“掛靠費用”,也不論他所收取的費用數額與承擔責任之間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為一種商業經營行為,他應當意識到機動車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險,那么也就必須承擔這種經營風險,并且事實上任何經營都是有風險的。其次,從表面上來看出借的只是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實際上出借的是經營資格,因為有些地方不允許公民個人從事某些類別的公路運輸經營,所以必須掛靠到一家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從事此項經營活動(至于這種經營行為是否應當得到怎樣的規范、處理,限于本文主要目的不予詳述),或者是有些地方允許公民個人從事公路運輸經營,但個人經營者考慮到節省各項費用等原因,而把機動車掛靠到一家企業,達到減少個人支出各項稅費的目的。而名義出借人也知道機動車的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險,所以就必須加強對機動車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從而減少和避免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第三,名義所有人盡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費用,可以說與機動車將產生的風險極不相稱,但是也不能說他沒有一點利益。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可能會有所考慮,但是在這種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由于該風險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如此之大以至于我們完全可以不需要去考慮利益與風險是否相稱的問題。最后,不論是哪一種情形下的借用名義,都將可能會存在名不符名的現象,或許可能會產生其他社會問題,影響到所有權登記制度,甚至是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并不值得默認或提倡。在我看來,似乎很難找到保護這種情形下的出借人的利益的合適理由,而且從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來看,很多發生交通事故的掛靠經營機動車也正是沒有加強對機動車的管理而產生的,因此,機動車名義所有人作為負有對掛靠機動車輛進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必須的。
此外,對于有人所說的政府強制掛靠的情形,我在這里有必要進行一些更深層次的分析。在某些行業,政府為了加強管理,禁止或者限制公民個人從事某類經營,從而把所謂的經營指標拍賣、出讓、承包給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由這些企業進行經營。而這些企業在得到指標后,由于對資金、經營風險等方面的考慮,往往又把這些指標分解后轉讓給欲從事此項經營的公民個人,從而形成掛靠經營關系。在這種掛靠經營關系情形下,被掛靠人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理由同前面的論述,這里我就略去。另外一種情形就是本來在某類行業中就存在著公民個人經營的現象,政府為了加強管理而“命令”其必須掛靠到一家有資格的企業進行管理,否則取消其經營資格。我在這里不討論這些行政機關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問題,從這種掛靠的意愿來看,似乎不論是掛靠者還是被掛靠者都有被強迫的意味,再讓被掛靠者承擔責任似乎頗有些不公。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政府如果強制這些經營者必須進行掛靠后經營實際上是在提高其經營條件而已,不論被掛靠者是否為獨家經營,他都有權利自由決定是否允許掛靠,而且在掛靠經營時可以采用更為有效的方法來盡量減少損害的發生以及對自己不利的影響(例如加強管理、購買足夠的保險等),也可以采用提高收費的方式來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潤。但他不能以強迫掛靠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因為被掛靠人既是該機動車的管理者也是利益享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都是應當的和必須的。
(五) 保留機動車所有權買賣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在一些特殊的機動車輛買賣中,如果買受人沒有能夠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而出賣人又擔心買受人無法付款時,通?梢院炗喓贤员A魴C動車所有權的方法來保護自己,約定當買受人把價款全部支付完畢后才能實際得到該機動車的所有權并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這種買賣方式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有明確的規定,該條規定為:“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既然這種買賣方式法律并不予以禁止而是許可,那么在確定責任承擔的時候根本不需考慮這種行為應受限制、制裁等因素。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擔責任的理論,顯然是不公平的,因為盡管出賣人可以從買受人那里得到出賣機動車的價款,但其性質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價款而不是使用機動車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無法對該出賣并交付的機動車進行實際有效的管理。因此,讓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很不公正。而買受人作為該機動車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時是利益享有者,不論是以危險責任還是報償責任理論都應當是理所當然的承擔責任者。
(六) 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分期付款是一種新的汽車消費信貸形式,不論是從商業、產業的角度還是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促進作用。在分期付款購買機動車時,如同保留所有權買賣一樣,此時的出賣人同樣只能得到出售機動車的價款而無法享有該機動車的利益,而且該機動車的實際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買受人,因此應當由買受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能由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
(七) 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擅自使用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廠擅自借給他人使用等產生的損害,機動車的所有人一般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的所有人根本無法管理支配該機動車,而且所有人也不是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機動車的受益人。不過,如果修理廠的職員在交還修理后的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他是受益人。
不過我同時還認為,如果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擅自使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事件較多時可以考慮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責任,以迫使機動車所有人和修理廠共同采用必要的措施保證機動車在修理的過程中不會被擅自使用,從而減少和避免該機動車對他人造成損害。如果讓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責任時,也可以將他認為是受益人。因為對于整個修理過程而言,機動車所有人都是受益人,畢竟機動車的修理是正常使用的一個必不可少的過程和方式。也許有人會認為我的這一觀點與前面相矛盾,但其實不然,因為機動車在修理期間所有人作為受益人是否及于該機動車被擅自使用時本身就值得去爭議。
(八) 機動車在被租賃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機動車的租賃可分為長期的租賃和短期(或臨時)的租賃,前者是指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合同(或口頭約定)長期租用出租的機動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臨時的租賃則主要表現在使用時間上的短暫性。在這兩種租賃形式中,除實際使用人需要承擔責任外,所有人(即出租人)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主要是因為所有人在使用人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收取租金,從而享有使用機動車的利益。至于享有利益的多少,可以不予考慮。
(九) 城市出租車使用時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對于城市出租汽車而言,不論是采用掛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還是其他形式,作為機動車注冊登記所有人的出租車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比較清楚,出租汽車公司是最能實現對這些出租汽車進行管理的人(或單位),而且也在收取掛靠費、承包費及其他費用時享有機動車使用的收益,承擔責任應無異議。
(十) 機動車抵押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盡管按照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四的規定,以機動車作為擔保時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實際上這種方式并不能給抵押權人提供充分的保護,主要原因就是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該抵押的機動車出賣給他人,出賣人和買受人都不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實際實現其抵押權,根本無法起到擔保債權的作用。在目前階段,也許是由于機動車管理部門管理技術的落后或管理措施不得力,或者是其他原因,有一些機動車沒有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甚至沒有繳納養路費仍然在公路上行駛,造成一些機動車所有人在發生需要登記的行為時根本不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所以在實踐中就會有些人如果以機動車作為擔保財產時,擔保權人就要求債務人將機動車停放在擔保權人那里,以此作為抵押方可接受(實際上類似于質押)。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抵押權人擅自使用該機動車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我認為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機動車所有人在這種情形下仍為該機動車的當然管理者,那么當他把該機動車作為抵押物交給抵押權人時,他就應當非常清楚地知道可能會產生的損害及后果,從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證該機動車不會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為機動車使用的一種特殊方式, 機動車所有人從中取得了相應的利益,因此,讓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并非沒有合適的依據。
(十一) 機動車被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暫扣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如果機動車在使用的過程中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被暫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產生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是該機動車被暫扣并非機動車所有人的主動行為,而是被迫的行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環境下,他對該機動車根本無法進行管理支配,而且屬于一種不利益狀態,因此,應當由實際使用者承擔責任,而不必由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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