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飛 ]——(2005-5-12) / 已閱15158次
刑事簡易程序價值論
高一飛*
[內容提要] 在刑事簡易程序中,被告人失去了在普通程序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很多權利,那么,簡易程序是否是正當的程序,當然會引起很多人的質疑。作者從簡易程序的程序正義背景、訴訟效率意義、實體公正結果三個方面論證了簡易程序的正當性。
[關鍵詞] 簡易程序 程序正義 訴訟效率 實體公正
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普通程序而言的刑事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具有三層基本的含義:一是都是針對審判程序而言,不包括偵查、起訴等程序的簡化;二是仍然由法官進行中立、公正的審理和裁判;三是審判程序被簡化,具體表現為庭審程序的簡化或省略。根據簡易程序起訴的案件不能移交給嚴格程序審理,被告人不能選擇陪審團人員,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它表現為程序的簡化或者省略。在正因為其程序具有簡易性,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的很多權利同樣被簡化,所以對其存在的價值進行解釋和論證很有必要。
一、簡易程序的程序正義價值
程序正義的內容在學術界的很多不同的理解。我國學者陳瑞華博士認為,在程序正義因地區文化傳統不同而爭論不清的情況下,可以根據聯合國的公約所確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來確立。認為程序正義的內容將會不斷的發展,但是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程序參與原則。包括:所有訴訟參與人親自參加、始終到場;這種參與是有意義的;這種參與是充分有效的;參與者能受到人道對待,具有人性尊嚴。2.中立原則。包括:裁判者與案件無牽連;裁判者不謀求爭議利益;裁判者不對參與者存在偏見。3.對等原則。包括:參與各方機會、手段平等;法官應對各方的意見予以平等關注,并充分考慮其觀點。4.理性原則。包括:據以判決的事實須經合理證明;裁判之前必須冷靜、詳細和適當的評議;法官的裁判必須以法庭調查和采納的所有證據為根據。5.程序自治原則。包括:裁決須在全部審判活動結束之后形成;裁判須在理性的基礎上形成;裁判須以參與者全部有效意見、主張和證據為依據。6.程序及時原則。包括:審判不能過于匆忙;審判也不能過于急速。7.程序終結原則。即裁判應當具有穩定性。
程序正義與訴訟效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兩個同等重要的目標,提高效率不能以過于急速、犧牲正義為代價。“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象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他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他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和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們多么有效率和條理,只要他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從這個角度來看,程序正義至上的原則不可動搖。盡可能選擇適當的形式提高效率是非常重要的,而簡易程序正好能把效率與正義結合起來。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時處理這一點符合正義的要求以外,訴訟過程的正義也是簡易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重要理由。可以說簡易程序的各個方面完全符合程序正義的最低限度國際標準。
簡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義的內在要求,即程序即時原則。所謂程序即時是指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既不能過于快速,又不能過于拖延。過于緩慢的訴訟使程序正義難以得到實現。遲來的正義是不正義的。因為審判的不適當延長會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適當的關注,他們往往會產生受忽視的感覺;而且拖延會使法官難以向程序參與者各方就裁判結論作出合理性證明,他們在說服控辯各方從心理上接受裁判的合法性的正當性方面產生困難。 因此可以說,簡易程序的實施使被害人、被告人等訴訟主體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即時的關注,使正義真正得以實現。這正是刑事訴訟人權和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簡易程序符合正當審判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審判是國家“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爭端的方法” 作為審判具有以下基本的特征;1.程序啟動的被動性主要表現在審判程序的發生必須基于國家公訴機關或者公民個人合法有效的起訴,不告不理,無起訴即無審判。2.審判人員的中立性。在刑事訴訟中表現為法官不能參予到控辯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只進行導中裁判。3.審判過程的民主性。即控辯雙方能在公開的法庭中有效的參預審判過程、影響裁判的結果。4.對案件的處理具有終局性。現代訴訟結構的基本格局是等腰三角結構,即雙方當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線上的兩端,平等對抗,裁判者在其上居中決斷。在刑事訴訟中,其基本的要求是審判中立、控辯平衡。簡易程序具備了以上審判的基本要素。首先,從程序的啟動來看,簡易程序也是在控訴的前提下,因控方的要求而啟動的。起訴程序絕對不能簡化。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處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違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個法案,它就予以解釋。簡易程序中對有此庭前程序可以簡化,但是法官始終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檢察官或者公民個人沒有告訴的情況下,它不會主動去追究某一個的的刑事責任。其次,在簡易程序中法官始終保持一個中立的地位,它根據檢察官的請求使兩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行使辯護權,不偏不倚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再次,從簡易程序的民主性來看,盡管它省略了或者是簡化了庭審的程序,但是因為有雙方的選擇權作保障,所以它是在尊重雙方的基本程序權利的基礎上,因雙方的請求而簡化的。因而具有合理性。最后,簡易程序的裁決生效后具有與普通程序的裁決同等的效力。可以說簡易程序實際上是一種簡化了的審判程序,其簡化之處主要在于審的過程,但是審判的諸要素仍然是具備的。在簡易程序中,無論是哪一種形式的簡易程序,都存在一個完備的正三角形結構的審判機制。
簡易程序是以自治為前提的。各訴訟法都規定簡易程序必須以訴訟各方的同意為前提,沒有被告人的同意不能啟動簡易程序,而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也可以要求轉化為普通程序。所謂程序是指解決案件的過程,程序的本質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法國學者盧曼曾經指出:“所謂程序就是為了法律性決定的選擇而預備的相互行為系統。法為了從人們腦海中浮現出具體行為的映象中解脫出來,為了更具有抽象的概念性質,需要實現內在于概念性質之中的選擇作用,正是這一緣故導致了程序這樣一種特有的行為秩序的發展。” 程序的意義表現為它能夠保證形式合理性或者形式正義;又能使選擇的實體結果更具理性。 現代刑事訴訟要求在“對席的辨論”和“中立的裁決”的基礎上進行,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盡量說服法官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而采取的種種行動往往只是被放在當事者與法官之間的相互作用而加以考慮。實現法律的正義被認為是法官的任務,法官要求說明介入雙方辯論、決定論據等權限得到強化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種種措施、當事人之間的主張、反駁等相互作用必須在法庭上在法官的面前展開。也就是說當事人與法官在垂直方向上進行信息交換,形成控、辯、審三方的正三角訴訟結構。這一種結構并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被告的認罪,實際上,從程序的最初階段,國家就必須對自已的控訴行為提出合理理由,即案件的開始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政府官員不可能用普遍撒網的方法取證以證實某一個公民是否有罪,只有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曾涉嫌某一犯罪時政府官員才可以行使權力”。同時,“國家不能未經證明就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對他們處以刑罰。不論被指控的人所犯罪行的細節有多么微小,國家都要花費代價(經常是相當大的代價)證明每個罪行和每個細節符合犯罪的條件”。 但是,簡易程序與國家的舉證責任并不矛盾,因為各國刑事訴訟法都沒有在簡易程序中否定控方的舉證責任:在僅有程序簡化的情況下,質證的過程并沒有簡化;在辯訴交易中,程序展開以被告人的認罪和同意為前提。二者都并沒有排除控方的舉證責任。訴訟同時也是在當事人之間在水平方向上進行信息交換的過程,無論提出請求還是展示證據即使首先是針對法官的。“如果沒有這種對席辯論的方式就沒有公正的審判,這已經成為司法在今天必須達到的一般準則。” 當事人之間的作用是訴訟程序的中心部份,這既可以由最大限度地發現案件真相這一理由來說明,也可以由對自己權利和處分是自由的這一理由來說明,但更重要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涉,體現了訴訟的自主,因而它是民主的。
簡易程序并沒有省略平等對席的辯論,它省略的是其它的程序,但是它是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之上,這種同意既有程序權利的自動放棄又有實體權利的餒協,在此過程中雙方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反駁對方的主張,在地位平等、立場對立、權利對等的基礎上完成訴訟。辯論規范反映了當事人在什么方向上解決的意愿。作為有拘束力的判決,其重要的問題是將對論予以判斷并適用法律進行裁決,因此需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裁定雙方的糾紛。法官作為公正的裁決者在消極聽審的前提下做出公正裁決。簡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仍然體現了消極和中立。首先,在一般的簡化式審判中法官聽審之后象在普通程序中一樣作出結論,而在辯訴交易中雙方對事實的認定法官是完全的消極接受。其次,在裁決公正方面一般的簡易程序中法官也是象普通程序一樣做出結論,而在辯訴交易中法官按照法律的規則(在各國有所不同)接受了雙方達成的協議。因此,從這個方面來看,簡易程序也保證了程序正義的要求。
二、簡易程序的訴訟效率價值
刑事訴訟效率是指訴訟耗費與訴訟效益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訴訟投入和訴訟和出的關系。投入在經濟學上是投入的一定資本,也叫成本。刑事訴訟的成本或投入包括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所消耗的各種費用。這些費用不僅包括人力,而且包括物力和財力。顯然,耗費的時間與訴訟投入是成正比的,就如播種和收獲一樣,在短期內完成能夠達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減少刑事訴訟投入的方法有兩個:一是減少訴訟中的投入數量;一是縮短訴訟的時間。刑事訴訟產生不出直接可以用金錢衡量的收益,但是它獲得的收益從倫理和精神的角度去評價是具大的。這些收益包括:秩序收益即通過解決糾紛帶來社會秩序的穩定;國家法律尊嚴和法治信仰的確立;社會正義的實現與伸張;被害人心理的安撫和平息等等。總之他實現了秩序和自由。刑事訴訟程序的成本節儉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 但是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卻不容置疑是一種重要的方法。在沒有設立簡易程序的情況下,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按一種程序來處理的,不但造成了人、財、物的極大浪費,也造成了訴訟拖延,使一些簡單的案件不能及時結案。刑事案件的重要復雜程度存在很大的差異,只有對不同案件使用不同的程序才能使審判這一過程在資源配置上更加合理。
簡易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效率意義在于:首先,它符合我國社會的普遍價值追求。人類消費的無限性與資源的有限性是永遠無法解決的矛盾。目前,我國的經濟還很不發達,經濟上的很多困難,是由于效率低下造成的。表現在法制方面,司法機關對案件久拖而不決的情況時有發生。過去人們往往認為,法律的使命在于對各種財富以及財富的交易行為給予公平的保護,然而,財富及其交易行為的公平保護相對于資源最大限度地優化使用與配置的目標來說,僅有前者是明顯不夠的。當代社會經濟的發展已經明確地將優化利用和配置資源作為一種社會目標,它決定著當代法律必須強化這方面的職能,把這一目標當作法律所追求的目標。社會不可能把全部資源用于刑事訴訟,在資源有限而刑事案件越來越多的情況下,我們有必要合理地配備司法資源,以求使更多的刑事案件得到適當的解決。其次,只用正義無法評價社會生活中某些法律現象,說明法的效益價值客觀存在。傳統的法律觀念將正義作為法律的最高目標,而將其他的法律價值作為其下位的價值。而當代法律價值觀將效益與正義作為等位的價值來考慮。從理論上看,正義這一價值目標同效益是有聯系的,在亞里斯多德、亞當·斯密、斯賓塞及羅爾斯等人的正義論中,都包含著些有關效益的內容。但總體而言,正義無法準確地表達效益的內容。“法律對很多權利的安排,必須為正義和效益雙重目標為依據。例如,對火車排放火花的權利與鐵路旁莊稼不受火花侵害的權利的安排,如果僅僅依公正來決定權利應授予哪一方,可能會導致資源的浪費或低效使用,而僅僅用效益作依據,則可能導致一方對另一方無補償或不能足量補償的侵害。” 這一事例很好地說明了正義與效益是兩個不能相互包含或代替的價值。如果有的案件用普通程序解決了,在不使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下,卻使大量的其他案件無法解決或者沒有機會解決,我們不能說這樣的法律程序是合理的。再次,法律的公平與正義需要依靠效益來實現。法律是權力機構運行的規則,而權力機構的正常運行是維護正義與公平的前提和基礎,法律效益不僅為權力提供一套運作的機制;同時確保司法權力運行處于高效的狀態,使正義能得以及時的實現。社會公正,對于任何社會都是必不可少的,一個缺乏公正的社會是黑暗的、令人沿有信心的社會,但是一個沒有效益的會是一個落后的、沒有活力的社會。
人們通過簡易程序對于訴訟效率的追求已經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地方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大約占了整個刑事案件的1/3。而簡易法院處理的占80%以上,簡易法院的法官每年每人平均處理的案件有4624件(除了交通肇事、違法停車)。美國地方法院法官每年處理案件的日數為216天,加起來約為1210小時,所以每處理一個案件在地方法院只需3.6小時,在簡易法院僅需0.3小時,即20分鐘處理一個案件。盡管根據案件的性質法院和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都限定到了最低程度,但仍然保持了“對席的辯論、中立的第三者裁定”這一對正義的生產來說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 從這些數字可以看出,如果沒有簡易程序的適用,美國的刑事司法機構根本不可能正常運行。
三、簡易程序的實體公正價值
如何解釋辯訴交易式簡易程序中的改變事實和法律進行判決,這是我應當回答的一個重要的問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們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在當今各國如美國、德國、意大利、俄羅斯等國的辯訴交易程序中,所謂正當的簡易程序有些改變了法定的刑罰,有些不僅改變了法定的刑罰而且還改變了指控的罪名。那么如何解釋這種程序的正當性呢?下面我分而述之。
首先,從簡易程序與刑罰適應的關系來看。在辯訴交易中,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會根據雙方的協議或者法律規定的比率改變在普通程序中可能適用的法定刑,那么如何解釋這種刑罰適用上的改變呢?
以法律為準繩,在我國強調的是以實體法為準繩,即使在刑事訴訟法第191條中規定的發回重新審理的情況中有兩處加上了“可能影響公平審判”的限制,可見如果不影響公正審判即使違背法定程序也并不導致程序性法律后果。而這里的所謂公正審判顯然是指實體結果是否正確,可見在我國以法律為準繩更多的是指實體上的意義,而不是程序上的意義。實際上,現代刑事審判已經不是簡單的“自動售貨”過程,法官也不是“自動售貨機”,從認識的過程來看,所謂審判就是根據客觀規范的有無作出判斷,或對權力的存在進行公正權力上的認定。 審判不能作僵化的理解,首先審判是一種法官創造性的運用法律的活動,法官在審判中是非常重要的主體,是法律的適用者,而不是機械的操作工匠,在審判活動中法官首先要理解法律、解釋法律、行使部分的自由裁量權;其次法律作為裁判案件的準繩可以把人們的行為分為合法行為、違法行為和非法律行為三種,但就某一具體糾紛來說,法律很難把其中的任何一種結果單獨給予糾紛一方。從法律適用原則來看,審判必須依法進行,但實際情況是人們站在不同的角度對作為準繩的解釋往往有不同的結論。而這些結論確都有其獨特的價值。法官們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僅僅根據法律條文來看誰是誰非。 刑事案件中實體法的規范彈性和自由裁量的余地非常大是有目共睹的。體現共性的法律條文與充滿個性的案件不可能完全穩合,所謂依法判決只能是通過法律而又超過法律。“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確定的規則對官員和私人的指導,與各種可變的標準適用不同,這些確定的使用規則不要求他們一個案件一個案件地作出全新的判決。” 但是“法律是什么”在我國確實是一個值得與流行的觀點商榷的問題,從審判的角度來看,狄驥早就說過在立法職能成立以的社中社會中早就出現了審判職能。 法律作為規則的作用當然不能否認,但是站在立法權至上的立場得出的結論并不符合實際情況,即使在法典法國家法官造法也不可避免,“將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及立法機關創立的法令這兩個述語用于那些具有一般性或規范性的法規之上,并將那些意義僅在于處理某一具體案件或某一單一事實情形的法規排除在此概念的范圍之外,看來是極為合乎需要的。” 立法的法實際上是動態的法。在上個世紀思想家們反復強調“無論是誰,要是他擅自解釋法律或模糊法律的含義,他就是把自己置于法律和全國人民之上”,“法官是宣布法律的喉舌,法律才真正的法官。” 但隨著社會的進化,這種觀念越來越受到批判,依法審判原則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它與三權分立強調人民立法權威聯系在一起,當然具有其獨立的價值,但是實體法的內容必須通過訴訟程序由法官的積極行為來完成,立法機關所依之法不完全是立法機關所創立的條文,英國法學家彼德·斯坦說:“如今人們普遍承認法官的人格和信仰對法律的實現有重要影響。他們不僅影響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而且包括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如何進行認定。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已經發現的犯罪事實”,“這些成文法是抽象的和一般的,在一件特殊的爭執中還必須加以解釋,認為可以適用然后才能實行,因此即使法規、憲法或規則在判決爭執的司法程序中還必須經過對習俗和前例的審查以排除和吸收。” 簡易程序在盡可能保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有時候并沒有干涉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沒有機械地去適用法律規定的罪名和刑罰,同樣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從簡易程序與利益實現的關系來看。在簡易程序中辯訴交易的爭論涉及的問題相當復雜,當然也涉及到它是否改變了實體正義的問題,但贊同者認為辯訴交易可以產生比當事人主義的陪審裁判更為公平的結果實現個別化的正義,因為制訂法規定的刑罰常常過分嚴厲,通過辯訴交易可以使刑事司法更能適應具體案件的各種特殊情況,另外罪與非罪的界限并非總是一目了然的,除了明確的有罪和明確的無罪屬于黑白分明的以外,還有大片的刑事可罰性不太清楚的黑色地帶,當被告人的行為處于該地帶時,與其通過審判程序作出非此即彼的結論,倒不如通過辯訴交易獲得一項折衷的判決。
經濟分析法學派對辯訴交易的合理性解釋。波斯納注意到了辯訴交易可能受到的兩方面的批判。這兩方面的批判是:其一,辯訴交易否定了被告人的審判程序保護權;其二,認為它將減少課刑。對經濟分析法學派的學者而言,這兩種批判都不具有任何說服力。 如果刑事訴訟雙方的當事人不能從和解取得比訴訟更多的收益,那么其中的任何一方都會將其權利訴諸法庭;由此,刑事被告放棄其有權在審判時取得的程序保護權是得到補償的。在此,波斯納把放棄的權利作為一種投入,把因放棄一種權利而得到的另一種權利作為一種收益作為一種解釋,從而使被告人自身行為中權利和效益統一起來,通俗地說就是指被告人權衡利弊之后它所得到的權利大于其失去的權利。它是假定在每一個人都是經濟人并且會明智地選擇利益較大的前提之下的,即“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因此總的來說并沒有侵害被告人的權利。
另外一方面,從控訴方及被害人的利益實現來看。假定起訴預算是固定的,那么如果允許辯訴交易平均刑期就有可能比不允許辯訴交易重,因為檢察官可能用辯訴交易節約下來的錢準備一個辯訴交易失敗時更有利的案件。這是否意味著辯訴交易對被告整體是不利的呢?波斯納認為不會,因為這時被告人也會作出對自己最有利的選擇,因為它也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也許辯訴交易給人的直覺是不受歡迎的,那么是否可以通過增加法官的數量來減少辯訴交易呢?實際上訴訟交易的發生率取決于談判和訴訟的相對成本,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程度,而這些因素與法官數量無關,因而法官的增加不會影響辯訴交易的比例,何況法官數量的增加要受到各種限制。如果禁止辯訴交易并且不增加法官數量其結果只能是刑事審判侯審時間大幅度增加,被保釋的人們的預期處罰成本就會下降,而審判前被監禁的人們的預期處罰成本就會增加(除非他們能成功地證明延遲審判侵害了他們的憲法權利)。由于訴訟的成本要比辯訴交易高,而這些成本的主要部份是由政府和援助性律師承擔,而不是刑事被告人承擔。盡管平均刑罰并不會由于其是否通過辯訴交易而受影響,但由于通過審判比通過辯訴交易更容易造成無罪開釋或極嚴厲的刑罰,所以其科刑的變化幅度擴大,這就會對預期處罰成本產生附加的風險。 所以,無論是從政府還是從被害人的角度來考慮,采用辯訴交易的方法來解決案件,在實體利益上都是一種劃算的作法。
(全文9900字。聯系電話:13608375667/023-65385918)
ON THE VALUE OF THE SUMMARY PROCEDURE
Yifei-gao(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400031)
[Abstract]Three aspects are tackled: legitimization, significance in the as well as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In the first place, the essence of the legitimization in the author’s opinion lies In justifiable judgement and balance 0f the accusation and relevant existent mechanism. In the second place, the summary procedure, the author believes, has its significance in the efficiency legitimization and it is suitable for the legitimatize rules that different cases are variable in applying different legitimatize procedure, and, it can also save a lot of cost of action.
[Key words]summary procedure justifiable judgement substantive justice efficiency of the legitim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