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向軍 ]——(2005-5-12) / 已閱8030次
無不予許可的特別理由,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予許可
肖向軍 謝 君
2001年6月,某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有股東50人。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從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陸續有19名股東退股。共操作流程是:先由公司作為受讓人受讓股東轉讓的股份,再由公司轉讓給第三人。2004年2-3月間,公司股東以確認書的形式對股權的轉讓作了書面認可。股東及股權變動后,公司將新股東置于股東名冊,但未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2004年4月8日,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改選了公司董事、監事及董事長。新的董事會更換了公司經理。該實業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5日兩次向公司登記機關該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董事、監事、經理備案登記未果成訟。
訴辯意見
原告某實業有限公司認為,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變更、備案登記的理由不是法律、法規承認或規定的理由,其行為符合不履行或拖延的行為法定職責的表現要求。被告認為,被告未對原告的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是原告股東及股權的轉讓不合法且有糾紛。因此而取得身份的“新股東”不合法,其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且原告提交的申請資料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法定形式。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無股東大會決議等。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否對原告的申請予以登記。根據《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確立公司股東身份的事實依據是股東對公司出資的事實,形式依據是公司將股東姓名等項置于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及股權的登記僅是對此事實的認可,公示而不能干預公司股東的民事行為,在沒有針對股東及股權的仲裁裁決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前,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尊重公司股東及股權的不實狀態而不能單方作出評判進而作為拒絕履行登記法定職責的理由。《行政許可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只要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有關要件,不存在不予許可的特別理由,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予以許可。本案件,原告申請股東變更雖未經股東大會過半數股東通過,但原告提供了過半數股東的確認書。雖不是公司法規定的標準的決議或決定形式,但其具有股東大會決議或決定的內容,應當視為決議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第二款“用于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書面聲明材料”的規定對此亦作了肯定。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請不合法定形式,股東大會不合法,決議無效等理由拒絕為原告辦理許可手續不能成立。鑒于原告的許可申請在法律上無特別限制,被告應當予以許可,為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通聯:于都縣人民法院行政庭(3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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