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 瑋 ]——(2005-5-12) / 已閱25140次
自認屬性及其相關問題研究
奚 瑋
一、自認的屬性:證據還是訴訟行為
關于自認的屬性,理論界一直頗有爭議。大陸法學者通常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該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法上的效果,為免除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英美法學者也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訴答文書或協議書中作出的正式讓步,具有從爭議點中撤銷事實的效力,能夠從整體上豁免對這一事實的證明責任。“訴訟上的自認應同證據上的自認區分開來,二者截然不同。除非法院予以撤銷,訴訟上的自認在案件中具有最終效力,而證據上的自認則不具有結論性,它可能還要經過對質或解釋。”①這種觀點即非證據說,與之相對應的是特殊證據說。前蘇聯學者認為,當事人的承認是一種證據。②我國部分學者也認為,訴訟上的自認屬于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一種特殊證據。那么自認究竟是一種訴訟行為還是一種證據呢?這對于研究自認的法律效力問題十分關鍵,不可不察。
我國臺灣學者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上的自認,其法律性質應解釋為訴訟行為,從而使當事人自認的法律效果發生民事訴訟法的效果,即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無需舉證。③“自認,既毋庸舉證,因而消除該項自認事實證明責任的負擔,除經法院準許撤銷自認外,不再發生證據問題,……經對造自認的結果,民事法院即依自認的事實,認為實在、無可斟酌的余地,而一般證據能否證明真實可信,則由審理事實的法院衡情斟酌有關證據價值,然后判斷訟爭事實是否實在,其事實的認定,是由法院評估證據的結果;但自認以后,根本不須評估自認是否可信,顯與證據不同,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上的自認,根本不是證據。”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第一部分“當事人舉證”的第8條規定了自認制度,我們認為,這代表了立法者對自認屬性的界定。結合該條所規定的自認成就的條件、范圍及其法律效力,可以認為自認僅是當事人舉證的一種特殊行為方式,性質上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行為,與當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陳述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它不屬于證據種類。行為人的這種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法上的效果,為免除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對于現行司法解釋將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的定位,我們認為是十分合理的,因為證據與自認畢竟存在著明顯區別:
1、兩者根本特征不同。證據的最根本特征是客觀真實性,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客觀真實,而自認的根本特征卻是主觀性,自認的事實是一種形式上的真實,兩者是截然相反的。“自認制度的設計實際上排除了法院對自認事實的認定權。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對事實的認定權,也就必須容忍自認事實的非真實性。” ⑤至于一方承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是否客觀、真實,法院在所不問且受自認的拘束。只要符合自認的構成要件,不管自認事實是否屬于客觀事實,都會導致法院認可該事實。“誰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說真相,他所說的就被認為是真相。”⑥
2、兩者在訴訟中的作用不同。證據的效力為證明力,其作用是證實全部或部分事實。任何證據判斷規則的設定都是為了保證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以查明案件事實。而行為人自認行為的作出,僅表示其對該事實的承認,并非意味著該事實被證明為真實,其效力表現為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這與追求客觀真實為最高價值目標的證據判斷規則有著本質上的差別。
3、兩者發生作用的原因不同。證據因其本身和案件的關聯性而幫助法官認定事實,而自認的效力則來源于成文法條,法官可依訴訟規則直接推定事實而無須作邏輯推理。
4、兩者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院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對自認的事實,法官不能將其視為證據而對其進行查證屬實,反而受到其約束。
基于上述差別,大陸法系國家都不把自認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方法規定在證據的章節中,而是將自認與自由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結合起來,規定在言詞辯論之中。
既然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而非證據,那么自認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自認的構成要件:是否必須是對自己不利事實的陳述
關于自認“須是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這一要件,由于判斷“不利”之標準的不同,日本法學界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學說,分別是證明責任說與敗訴可能性說。按照證明責任說的觀點,不利的事實是指對方當事人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只要一方當事人對于這樣的事實作出承認,那么就可以視為自認成立。與之相比,敗訴可能性說進一步擴大了不利事實的范圍,即認為,只要基于作出自認事實的判決會給自己帶來部分或全部敗訴后果的,那么就屬于不利事實。此外,還存在著主張無須將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作為要件的不要說,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認。在自認成立的范圍上,敗訴可能性說要大于證明責任說,不要說則進一步擴大了自認成立的范圍。①
證明責任說與敗訴可能性說均不能提供判斷是否為不利益陳述之明確標準者,因此,該二說欲以不利益作為自認之本質的內涵,理論上即難周全。②自認事實對于當事人不利只不過是種結果現象,從而很難確定其有利或不利性,而且隨著訴訟程序的發展,這種有利與不利甚至可能會發生轉換。③例如,原告陳述的被告已歸還部分借款的事實,被告對此加以援用,那么這一自認事實表面上似乎對被告有利(部分債務消滅),但是如果原告以此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那么這一事實對于原告是有利的,而對被告是不利的。因此,我們認為“不要說”更具有合理性,“盡管大部分自認在作出時都不利于作出者,但這并不是構成自認的要件之一”④主張取消將于己不利之事實作為自認成立的一個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認,以進一步擴大自認成立的范圍,增強自認的可操作性,進而有助于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畢竟,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對抗,當事人在訴訟中進行陳述,應當持慎重的態度,賦予其行為以相當的法律效果,符合當事人自己責任的原則,尤其尊重當事人所作的一致性陳述,不但因作出陳述的當事人本身應受禁反言規則的限制,禁止其任意撤銷,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同時減少法院的證據調查,并可達到簡化訴訟、確保裁判中立、維持程序安定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對自認制度的規定中并沒有將“須是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列為自認的構成要件中,沒有明確要求自認的對象必須為不利于己的事實。當事人對有利于自己事實的陳述,也可以構成訴訟上的自認。因此,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采納的也是“不要說”。
三、自認效力:應否予以必要限制
在訴訟中,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在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后,法院必須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并且不能再動用職權,對自認的事實的真偽進行判斷。“裁判上自認為不要證事實之立法緣由:乃系基于辯論主義而來,亦即法院僅須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而為認定,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則無庸多加干涉,應徑行采為判決之基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對造于裁判上自認者,該主張之當事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之理由,并非在于其主張之事實與真實相符,即使其主張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只須對造于裁判上自認,法院即應采為判決之基礎。”①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即使認為自認的事實可能有偽,也不得否定自認的事實,并且應當以雙方自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需要研究的問題是,在現實中往往會出現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者其他顯著之事實相矛盾的情況,此時,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是否依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對此,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作為通說的否定說認為,法院受自認約束的效力,應不得過于絕對。一般情況下,自認行為所指向的事實都不會改變自認行為的效力,因為即便是自認的事實并不是事實真相,也產生約束當事人和法院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客觀事物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以及自認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訴訟行為所決定,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出于訴訟政策的需要,應當對自認的效力加以限制,規定自認規則的例外。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自認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主義之事項,如人事訴訟事件,因事關公益,當事人縱經自認,法院仍不受拘束,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2、在通常訴訟事件中,如系職權調查事項中之公益性較高者,如審判權、專屬管轄權、回避原因、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則無自認之效力。3、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之自認,因該自認之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對全體不生效力。4、自認之事實系不可能或其不實于法院已顯著者,仍不生自認之效力。” ②
我們認為,在下列情形下自認對法院通常不產生約束力:
(一)在自認作出之前,已經證明為非真實的事實。
自認規則主要針對當事人所主張的尚未查證屬實的事實,所謂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效果即來源于此。如果為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已被證據所證實,法官對此事實已產生了確切的心證,此時已無當事人就此再行舉證之必要。因此,如再有當事人的自認,即使屬于對其不利的另一事實,也不應產生任何效力。
(二)法律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在大陸法上,法院必須依職權進行調查的事項主要是案件判決所必須具備的訴訟要件,例如當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權、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適格、訴的利益等等。這些訴訟要件稱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必須通過調查來審查案件是否具備這些要件,如果判斷缺少某一項訴訟要件,則應該駁回起訴,從而使訴訟本身不能成立”③在德、日等國,自認的效力僅限于辯論原則所適用的案件和事實,一旦進入了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范圍,自認便無適用的余地。如對于訴訟成立要件的管轄合意(即協議管轄),法律要求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證明管轄合意的存在,當事人的自認不能替代書面證明。④一般而言,就當事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權、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適格、訴的利益等訴訟成立要件為自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不受自認規則拘束。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規定事項,第五章當事人資格規定,第25條協議管轄約定事項等,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而為職權調查,并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此類事實。
(三)人事訴訟事項。
“人事訴訟”一詞在我國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事訴訟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親子關系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對于前三個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第四個則作了專門的規定。由于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的公序良俗直接有關,且人身權是自然人的專屬權利,不得由當事人的承認隨意變更、減損,法律也就不能在這類案件中賦予自認以法律效力。當然,在這類案件中涉及到財產糾紛或債權債務糾紛的時候,當事人針對身份關系以外的案件事實進行的承認仍成就訴訟上的自認,只是自認的效力不影響身份關系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除了規定自認的后果外,還規定了自認的除外情形,即“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四)與顯著的事實或其他法院應予司法認知的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可能的事實,或明顯與真實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實。
有學者認為,雙方當事人既然對某一事實存在一致的認識,就表明當事人雙方不希望法院對該事實的真實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者其他顯著的事實相違背,只要該事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我們對此持不同意見,認為法院的裁判,不應以明顯虛構的事實為其基礎。“荒唐的自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例如違反普遍承認的經驗法則或違反明顯的事實。”①如果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明顯不真實、不可能,或者與法院已認知、已查明的事實相違背,則應認定該自認無效,否則就會出現將任何第三人都不可能相信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的情況,長此以往必將破壞人們對法院的信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對于第9條中所列事實,除發生第2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當事人自認以致雙方當事人主張趨于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不適用于自認。
(五)一般經驗法則。
自認應就具體事實而言,而對于法律判斷或一般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所謂的經驗法則,系指根據經驗歸納而成的知識、規律,包括日常生活法則、自然法則和專門學科的法則。經驗法則不是具體的事實,而是相當于判斷所用的三段論大前提的知識或規律。一般人都熟知的經驗法則,法官在運用時可以不加任何證明,故不屬于證明的對象。但是,屬于專門的知識而不為一般人所知的經驗法則就屬于證明的對象。法官即使在該專門領域內造詣很深,也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公平,完善證明的程序。” ②“根據屬性不同,經驗法則可分為一般經驗法則與特別經驗法則。由于一般經驗法則是人們從日常社會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體驗、感知的一類事實,由于這類事實構成要素之間的因果關系經過長期的反復驗證,代表著一種類型事物發展的通常趨勢或規律,它是以事實的蓋然性作為其內容,由此而形成的規則,其本身自無證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經驗法則可不作為利用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的對象。但是,就特別經驗法則而論,因其規則的形成是基于特別知識或經驗所取得的事實,對這種事實本身在訴訟上仍可作為證明的對象,由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或采取其他相應的證明方式如交付專家鑒定等。一般認為,對法官具有一般經驗的,其依此經驗所形成的規則可直接用以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需要,但對于法官依據特別知識或經驗所形成的規則,一般不得逕行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而必須適用較為嚴格的證明程序,以使認識的內容更加客觀。在證據的證明上,經驗法則常指一般經驗法則而言。”③我們認為,在建立和完善自認規則的過程中,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規定作為一般經驗法則的事實不適用于自認。但對于特別經驗法則,如果其內容非為社會一般人所知的,須經嚴格的證明程序,因適用辯論主義,適用于自認。
(六)和解、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承認或讓步。
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為求糾紛及早解決,當事人作出一些讓步是必不可少的。事實上,和解與訴訟中的調解,以當事人相互作出讓步,解決糾紛為目的,其與自認是顯然有別的。當事人為達成和解、避免訟累、平息爭端而作出的附條件承認或讓步,不能視為自認,不發生自認的效果,也不影響調解不成繼續進行訴訟時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所謂的“讓步不產生偏見”原則。在國外的立法例上不乏這樣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條規定:“關于在對一項訴訟主張進行和解或企圖和解的過程中,(1)提出、表示或允諾提出;(2)接受,表示或允諾接受,一項有價值的考慮的證據,當該訴訟主張的效力或數額引起爭議時,不能作為證明對該訴訟主張無效或其數額負有責任的證據采納。有關在和解談判中所作行為或陳述的證據同樣也不能采納。”《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第131條規定:“(1)不得提出以下證據:(a)爭議方之間、或者爭議方與第三人之間進行的有關試圖協商解決爭議之交流;或者(b)有關試圖協商解決爭議而準備的文件(不論是否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四、自認的對象:是否包括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
作為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事實可以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三個層次。所謂主要事實是指發生法律效果所必要的直接事實,也即合于法律規定,產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在訴訟中,法院是通過確定主要事實存在與否來確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的。所謂間接事實是指用來推定主要事實是否存在的事實。輔助事實是指與要證事實無關之有關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之事實。如證人之誠實性、認識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有關證人之信賴性等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就其性質及作用而言,與認定主要事實之證據資料無異。因此,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應僅以主要事實為限。而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即使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亦得依自由心證,本于已明了之他事實,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①
對于主要事實成為自認的對象,無論是學說還是判例都是無可爭議的,“主要事實得為自認之對象者,乃通說所采,并無爭議”。②對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的自認一經成立,法院就將以該自認的主要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不再對該主要事實進行證據調查。問題是,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間接事實以及輔助事實作出的自認,能否產生自認的效力,也就是說,間接事實以及輔助事實能否成為自認的對象,值得研究。
在理論上,日本通說認為,自認的對象是成為判決基礎的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不能成為自認對象。③日本法院的判例對于間接事實自認的成立也持否定的態度。④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中的辯論主義是自認制度的基石。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主要是基于辯論主義而建立的。而辯論主義僅僅適用于主要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原則上不適用辯論主義,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所以一般認為當事人對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的陳述不成立自認。我國學者也大多認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對方主張的、并由對方負有證明責任的要件事實所作的承認的陳述。在具體的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承認對己不利的事實有可能是對方不負證明責任的案件事實。例如,在就是否存在轉貸承諾發生爭議時,一方當事人主張在轉貸后,對方仍一如既往地收受租金這一事實,對方當事人若對此加以承認,這時不構成自認。因為這種事實是一種間接事實,是自由心證主義的作用范圍,不屬辯論主義的作用范圍,法官仍可展開證據調查。就是說,只有要件事實,即一方負有證明責任的案件事實,才能構成自認的對象。⑤
在學理上,之所以當事人對間接事實的承認不具有等同主要事實自認那樣的效力,完全是基于自由心證主義的要求。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案件的主要事實存在爭議或不明時,可以在不受強制的情況下依據法官自己的良心對該主要事實存在與否進行判斷。如果承認間接事實的自認拘束力,就會因為間接事實的當然存在(當事人對間接事實自認后,就免除了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權),迫使法官不得不相應地認定相關的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這實際上也就剝奪了法官對主要事實的自由心證權。①也有的學者對此持不同的觀點,認為承認間接事實的自認效力并不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主張也應當認可間接事實自認的成立,即使主要事實存在爭議,對作為表征的間接事實的自認,就免除了對其間接事實的證明。不過,與主要事實自認的不同,“法院可以依據自由心證進而基于其他的間接事實來對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認定”。“只要足以推翻該被自認間接事實的其他間接事實未獲得認定(即使法官對該被自認間接事實存在著懷疑),讓法官從被自認的間接事實(以此來作為前提)來推定主要事實也應當說是一種妥當的邏輯”。②
我們認為,無糾紛即無審判的原則也應適用于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法院如果就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間接事實依職權進行審判,則不但存在因當事人不愿舉證而在證據資料不全情況下作出錯誤判斷的危險,且無異于挑起當事人之間本來并不存在的爭端,破壞當事人之間法的和平,有違民事訴訟的目的。同時, “在民事訴訟中,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的區別是相對的,兩者之間并無明確、一致性的界限”③,將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明確區別往往相當困難。而且,承認間接事實自認的效力對于促進當事人的自主性訴訟活動,簡化對事實的認定,提高訴訟效率無疑是有意義的。當事人針對間接事實作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主張一致的陳述,如無其他證據可以否定該經當事人自認的間接事實存在,法院原則上應受自認之拘束,以該經當事人自認的間接事實作為推斷主要事實是否存在的基礎。不過,這種自認畢竟不同于對主要事實的自認。因為由間接事實推斷主要事實的過程,終究屬于法官自由心證運用的范圍。即使法官承認某一經自認的間接事實的存在,亦不表示法官必須承認依該間接事實,則某一主要事實亦存在。當法院通過其他的證據調查不能對該主要事實的存在形成心證時,就會妨礙將該主要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依據。“在具體訴訟中,當欠缺證明主要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時,勢必借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以之以經驗法則以推定主要事實之真偽。在此情形下,若當事人就主要事實雖有爭執,而對于間接事實則出于自認。若認為間接事實之自認,對法院亦有拘束力時,在無其他經驗法則之特殊情形下,當事人間雖就主要事實有爭執,但法院仍須依自認之間接事實認定主要事實。……限制當事人自認間接事實之拘束力,其目的不外在保障法院自由心證之能力。因此若當事人于自認間接事實之后,即使再度予以訂正,若法院認為該自認之事實,其內容較切合真實時,非不得以之為認定主要事實有無之判斷資料。”④此外,“當足以否定被自認的間接事實的其他間接事實被認定時,(其他的間接事實作為一種證據或實際起著證據的作用,證明自認的間接事實不存在)該間接事實的自認將不會成立,間接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與此不同的是,當被自認的主要事實被其他間接事實否定時,主要事實自認的拘束力仍然存在(只有當主要事實有爭議時,法官才有可能通過對間接事實的調查,判斷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自認成立表明主要事實已無爭議)。”⑤
五、限制自認的法律效力
訴訟中的自認可分為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當事人對于對方主張的事實為全部承認的,稱為完全自認、單純自認或無條件自認,對于自認附加了限制條件的,稱為限制自認或復雜的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自認并未區分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對限制自認的效力亦未作規定,給實踐操作帶來了難度。按照我們的理解,所謂完全自認是指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毫無保留地予以全部承認,并產生使主張該事實的對方當事人免除舉證責任的效果,具有自認的完全法律效力。而限制自認是附條件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自認,在對對方當事人陳述主要事實認可的同時,對其自認又有所附加或限制,試圖減輕、抵銷自認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認一般有兩種情形:其一,當事人一方對于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承認其中一部分而否認其他部分,又稱部分自認。部分自認不得擴及全部。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而被告自認只借款8000元,在別無證據時,其自認的效力僅及于8000元。其二,自認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御方法,又稱為自認附加。“附限制之自認(自認之附加),乃指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不利于己之事實,雖為承認,但附加提出對該事實反對之抗辯。”①
各國立法對自認附加亦有不同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對于審判上的自認,附加有包含獨立的攻擊或防御方法的陳述者,并不影響自認的效力。按此種規定,當事人的自認附加亦構成自認,從而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當事人應對所附的限制條件舉證。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款則規定,當事人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為自認,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依此條規定,限制自認并不一定產生自認的效力,應由法官根據陳述的具體情況綜合加以判斷。在英美法系,上述情形被稱為“承認而又否定的抗辯”(plea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這種抗辯一方面免去了對方當事人關于被承認事實的證明責任,另一方面又使該當事人負擔起關于新提出的抗辯事實的證明責任。②
正確認識和適用自認附加,有必要對其與間接否認、抗辯假定、附條件的承認等加以區分:
(一)間接否認。間接否認,又稱附理由的否認,是指當事人從積極方面主張與相對方的主張事實毫不相關的事實,對相對方的主張事實予以間接否認。例如,被告針對原告主張的金錢借貸關系事實提出“這筆錢是你贈給我的”主張。由于贈與關系與借貸關系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被告的主張屬于否認而不是抗辯,進而原告仍須對借貸關系成立要件事實(權利成立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③德、日等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將上述情形稱為“附理由的否認”,這無疑是符合這種陳述的本質的。既然這種陳述的實質為否認,自然也就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④
(二)抗辯假定(預備性的抗辯)。如果被告提出“自己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假設自己借過錢也已經償還了”的主張,這種主張就是所謂的抗辯假定,其中的“自己借過錢”之部分并不成立自認。因此,在當事人作出假定抗辯時,法院必須基于證據調查及辯論的全趣旨來對該事實作出認定。⑤同時,各國證據法均以不可分性為自認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時民法第1356條規定:“自認不得予以分割而為不利之認定。”當事人的陳述是不是自認,應當從整體上加以觀察,不能斷章取義,而為其不利的斷定。這種情形,法院不得選擇前半句而認定被告已有自認。
(三)附條件的承認。所謂附條件的承認,是指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事實的承認,建立在將來不確定事實之上。如原告訴被告歸還欠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某證據便承認欠款事實。此時,被告即是附條件的承認。實際上,其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并為承認,仍需對方當事人舉證,因此,這種附條件的承認并未起到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認對待。⑥
六、特殊情況下自認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行為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訴訟人。—些國家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共同訴訟中,于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起確定訴訟標的的情況下,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只有有利于全體時,才發生效力。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在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標的的情況下,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只有有利于全體時才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人之行為有利于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于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發生效力”。所謂不利益,依學者通說,是指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認諾、含棄等情形,至于自認是否包含其中,法學家們未論及。比利時法學家德克斯認為,自認的客體須只與自認的當事人有關。按照該種觀點,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自認既已逾越了只與其本人有關的范圍,且依民事實體法,在未得到全體利害關系人的—致同意之前,沒有單獨免除對方義務的權利,所以,自認不發生一般的拘束力,而只是作為普遍意義上的證據。①可見,共同訴訟中的自認,不能當作適格的自認,因為在這里,欠缺自認的構成要件。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沒有規定,但是《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在此前我們已經闡明我國現行法律認為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而非證據,因此,依據上述規定:
1、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因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一人的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始終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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