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嵐 ]——(2005-5-13) / 已閱17297次
(二)股東大會職能的強化
強化股東大會的職能是解決我國公司機關空殼化問題的根本對策,并有利抵御主要經營者對公司的權力侵害。
股東大會職能的強化需要有行之有效的制度來保證,建議采取以下措施:
1、 相互股表決權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狹義上是指兩個獨立的公司相互向對方公司出資的狀態,廣義上是指三個以上的公司之間的循環出資。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經營者們互相在對方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對方公司的規模,那么雙方經營者的地位互相取決于對方的意思。于是,雙方經營者在連任問題上相互協力,完全有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經營者的控制。于是,經營者可以將真正的出資者排除,無出資者也可以間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東大會。于是,該經營者成為既不屬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負責的永續性存在。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24條第2款規定:“一個公司擁有另一個企業100%以上的股份,則后者不能購買前者的股份。”該規定的出發點乃是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問題。但,該規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對相互股表決權做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擁有B企業不到100%的股份,則B企業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會導致資本虛增,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團性的破壞等問題。
2、 自己股份表決權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稱為公司股份的贖回和重購,即公司重新獲得發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稱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稱為庫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股份交易公正原則,而且可能導致具有反社會性的經營者永保職位的弊端,有違出資與表決均衡原則。盡管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資是公司制度的一項基本制度,但為調節資本構造,安定股市行情,防衛敵對性企業收購等目的,各國無不根據本國具體情況,在一定條件下容許公司回購自己股份。我國1992年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33條規定:公司非因減少資本等特殊情況,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庫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庫藏本公司已發行股票的,須報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1993年《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1條規定: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股份公司不得回購其發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基本采取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模式。
在公司間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經營者憑借其代表公司的優勢地位,當然代表公司行使表決權,且無須經過任何委托代理手續,從而穩固其經營地位,達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經營者控制這種“空虛股份”,同真實股東所擁有的“真實股份”一樣表達自己主張行使股東權時,就沖淡了真正股東表決權即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 經營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決于其經營業績,而取決于其對公司“空虛股份”的控制,從而損害真實股東的利益。公司經營者一旦控制了多數股份,不論其是否給公司,股東造成損害,公司真實股東都難以通過選任進行公司經營者的更換。顯見,公司真實股東與公司經營者此時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均衡的。為防止將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淪為公司經營者維護公司支配權的工具,我國公司法應對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決權做出相應限制。
3、 特別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的限制。
特別利害關系是指在與股東地位事無關時,特定股東由于該決議的結果而具有個人的利益的場合。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與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 我國《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參加公司的股東以經濟利益為共同目的,為實現共同利益,公司股東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對公司事項決議。資本多數表決原則是股東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實行資本多數決原則不能違背股東平等原則,以形式上的平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別利害關系事項決議時,為確保決議的公正性,應限制特別股東停止行使特別利害關系事項的表決權,以真正體現股東平等原則。我國公司法對特別利害關系股東尚缺乏規定。1997年證監會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規定了特別利害關系股東的表決權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條規定: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參加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關聯股東無法回避時,公司在征得有權部門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進行表決,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做出詳細說明。不過上述規定僅限制關聯股東對自己所持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沒有明確關聯股東的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其行使表決權,也沒有明確關聯股東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規定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章程,意見,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為保證該決定的順利實施和提高其權威性,必須及早通過人大立法將該決定納入《公司法》。
(三)股東的直接監督制約方式
我國《公司法》第111條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作了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此規定為股東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并且該措施的適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東大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時,股東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單的,并受諸多限制的法律救濟無法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同國外有關先進立法相比,則更顯單調和缺乏可操作性。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是為了使股東等有訴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東大會決議的損害,或在利益遭受損害后能得到彌補,以恢復和伸張法律正義而設置的一種措施和途徑。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是多種的,利害關系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監督機制實行監事會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并舉的模式,但在實踐中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我國上市公司的監督制度應該在原有監事會的基礎上進行改良,引進獨立董事的合理因素,而不是通過行政命令,以“下市”作為制裁手段,簡單的迫使上市公司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會制度并存。考慮我國的傳統和市場經濟的發展階段,吸收獨立董事制度的合理因素,建立由股東代表監事、職工代表監事和獨立監事共同組成的監事會,并充分提升監事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是一條符合我國實際的可行之路。
參考文獻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梅慎實著,《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鄭若山著,《公司制的異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1頁
李建偉著,《.論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完善———兼及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系》,法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頁
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頁
馬更新著,《 獨立董事制度研究》,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4年版,第58、70頁
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顧功耘主編:《公司法律評論》(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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