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賢 ]——(2005-5-14) / 已閱19491次
淺論個人是能否為國際法主體
王賢
主要內容 二戰結束后,國際環境日趨穩定。和平與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隨著各個主權國家的成立與確認,國際間的關于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往來越來越頻繁。因此國際間的行為規則必然成為當前的、各個國際主體必然注意的問題。一系列的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環境下的當今世界關系中,由于各個國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現軍事與經濟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與某個個人有著密切的聯系。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國際法的正確實施與執行。因此,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是目前法學界正在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鍵詞 國際法主體 個人 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國際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一、個人就其本身的能力來講,并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國際法上有比較確定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當事者,限于國家。”4.因此,作為具有獨立主權的國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5.這樣的一個實體,是具備了其他任何實體所不可能具有的內容。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雖然,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從單純的國家主體,稍微的擴大到包括了了國際組織,但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就可以擴大到將個人納入其中。國際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圍內制定出統一的和諧的行為規則,使之在實施時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統一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而個人在這樣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這樣大范圍的發展。就出現的很多個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比較大的具有國際影響的行為,只能說是由于其本國的法律的授權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國家和政府組織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國際法上的權利,而是法律賦予的。就這一點來看,個人不適宜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
二、個體不能與“實體”相比較
就個人觀點認為,一個“實體”,應該具有其固定的組織、機構、人員以及可以進行某些活動的團體。這一點上,這里最有爭議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種形式的個人——跨國公司。跨國公司雖然作為一個全球性范圍內的法人,其經濟領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經濟活動可以影響幾個國家和地區。即使其作用的廣泛性和關聯性很廣,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權利而言,不能和國家級其他的政府組織同日而語。國家和政府組織雖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其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無非是為國家的利益而為。跨國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為的出發點和目的多半為自身組織的利益。國際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協調全球范圍內的和平與發展,這一點可以看出法人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的理由是不夠充分的。除此之外還有幾點其他的原因可以說明個人不適合成為國際法主體:
(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從以上的論述可知,就個人來講,本應該不能具備過多的所謂的權利。承認個人的國際法地位,意味著賦予了個人更多的權利,個人權利的擴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損害其他的國家或組織的利益的情況出現。
(二)個人國際法主體的承認,會加重國際社會的某些負擔。有些學者認為,將個人納入到國家法的主體的范圍內,可以就某些問題節約時間和提高效率,例如戰犯、海盜問題的解決。但是,更多的人個人成為國家法主體后,一旦出現問題后,更多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因此,將個人的問題多用于國內法的解決,必然會提高效率。
但是,現在個人被推向國際法庭的情況越來越多,其參加和接受國家法庭的審判是否就意味著已經承認了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我認為,目前出現的情況不能把其作為對某個人的審判,而是個人背后所承載的更大主體的審判。作為影響國際上影響較大的案件,可以適當的在國家法庭上對某個人的行為加以審判,但不宜過于頻繁。
總之,國家法主體范圍的確定,有利于國際法的制定、實施和執行,有利于規范國際法活動,樹立國際法的威信。個人不適宜作國家法的主體也是有其相應的道理的。
參考文獻:
1.國際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國公司
2.英國學者布朗利著《國際公法原理》(第四版)
3.邵津主編《國際法》教材(第一版) 第8頁
4.《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四條
5.轉引J.G. Starke ,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 ,London:Butterworths,1972,p.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