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泗友 ]——(2005-5-16) / 已閱14337次
關于盜竊案件中贓物計價問題
王泗友
一、贓物計價的重要性及劃分被盜財物數額的標準
刑法第151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條規定,慣竊或者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1-982年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將刑法第152條補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根據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是指既盜竊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又有其它特別嚴重的情節。
由此可見,被盜財物(即贓物)的數額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認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據。因此,贓物計價在辦理盜竊案件中尤顯重要,對打擊犯罪,懲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縱將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謂盜竊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刑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其劃分標準根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中明確規定: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地區可以600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地區可以6000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地區可以40000元為起點。
(四)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盜竊案件,盜竊“數額較大”以400元為起點,“數額巨大”以4000元為起點,“數額特別巨大”以30000元為起點。
二、被盜財物(贓物)的價格和數額的計算問題
被盜財物(贓物)如不是現金,應如何計算其價格和數額?是一個復雜的重要問題,直接涉及到定罪與量刑。一般地講,贓物計價的總原則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計價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計算被盜物品的直接損失數額,不計間接損失數額;二是計算被盜商品的實際價格。應按作案當時、當地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零售價格的中等價格計算,既不按罪犯銷贓的低價計算,也不按緊俏物資變賣的高價計算;三是被盜物品使用過或者難以確定其價格的,應根據其新舊程度請有關部門估價,并由估價單位出具證明(見附表)。具體核價原則依據《兩高解釋》的規定,即:
(一)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根據被告人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并按照下列核價原則,以人民幣分別計算:
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于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于國家指導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
2、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前·項規定的辦法計算,半成品可根據其在生產過程中實際所處的階段,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3、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現行市場價高于原購進價的,按現行市場價的中等價計算。
4、農副產品,如糧食、豬、羊、家禽、魚等,一律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大牲畜,如牛、馬、驢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場同類同等大牲畜的中等價格計算。
5、進出口的物資、物品,按本項之一規定的辦法計算。
6、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包括飾品和器皿等),按國有商店零售價計算;國有商品店沒有出售的,按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
7、外幣,按被盜竊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賣出價計算。
8、不屬于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照國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二)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按下列方法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不論能否隨即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獎金或者獎品等一并計算。股票應按照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是票面價值已定并能隨即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能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應按票面數額(有利息應包括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票面價值未定,但能隨即兌現的(如已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則以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
不能隨即兌現或能隨即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銷毀或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不按票面數額計算,可作為量刑考慮的情節。
(三)同種類的大宗被盜物品,失主以多種價格購進,能夠分清的,應分別計算;難以區分的,可按此類物品的中等價格計算。
(四)被盜物品在被盜后損壞,仍按物品被盜時的原值計算。
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無法追繳或者已被丟棄、毀滅的,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一般應當根據被害人、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項規定的核價原則,確定原被盜物的價值。
(五)對已陳舊、殘損或者使用過的被盜物品,應當結合作案當時、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和被盜時的殘舊程度,由有關部門作價。
(六)殘次品,按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假貨、劣貨,按假、劣貨的實際價值計算。
(七)失主以明顯低于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按第(一)項的核價原則計算。
(八)盜竊后的銷贓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但銷贓數額高于《兩高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則盜竊數額應按銷贓數額計算。
(九)盜竊違禁品,如毒品、淫穢物品等,按盜竊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況輕重量刑。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連續盜竊構成犯罪應依法追訴的,要累計其盜竊數額,已由司法機關處理的,既使原處罰偏輕,也不能重新計算其盜竊數額,已免重復處罰。對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數額較大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其盜竊數額不能累計計入滿16歲以后所犯盜竊罪中去,只在量刑時作為情節適當考慮。
三、被盜財物(贓物)作價的具體辦法
根據《兩高解釋》規定的核價原則,對被盜物品進行核價時,應將被盜物品的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兩高解釋》規定:被盜物品價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應委托有關主管部門(即物價、工商、供銷、外貿、商業、銀行、外匯、文物、證券交易所或者廢1日物資回收等部門)或者專業人員核定,受委托對被盜物品負責核價的單位,核價后應出具鑒定結論,加蓋作價部門的印章,并且由作價人或者估價人簽名或者蓋章。鑒定結論或作價筆錄要隨案附卷。
前面已講了,被盜財物的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標準,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本文所強調的數額,是幫助辦案人員認識在辦案過程中僅憑口頭詢問認定數額,缺乏法律依據而忽視數額的認定問題,也供在辦案執法中參考與借鑒。為了使證據準確、規范,符合《兩高解釋》規定精神,便于執法、護法,有力地打擊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體認定盜竊罪時,不但要弄清被盜財物的數額,而且還要考慮作案情節,進行全面分析,正確定罪與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載于四川省公安廳《四川公安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