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凌云 ]——(2005-5-24) / 已閱14391次
正視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
李凌云
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一再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去年各地各部門紛紛出臺讓人眼花繚亂的應對舉措,而要求完善相關法規、加強制度建設的呼聲也充斥各種媒體。
人們對民工權益的關注并作出的努力應當肯定,但從一個勞動法研究者的角度來看,上述舉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勞動關系的外部,而并未觸及勞動關系的內在機制,僅就解決民工工資這一問題而言,并沒有必要搞得這么復雜。其實,民工工資拖欠問題的根本癥結在于人們認識上存在著一大誤區,即我們自覺不自覺地混淆了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并導致法律適用發生了錯位。
筆者曾留心過媒體的報道,發現不論是用人企業、國家機關還是媒體,在很多場合下都把民工稱為“勞務工”,把他們的應得報酬稱為“勞務工資”,甚至還出現了“ⅩⅩ法院勞務工資執行款發放大會”的場景。看來,許多人認為民工就是勞務工,與用工企業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那么,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到底是“勞務關系”還是“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關系。勞務關系則是當事人之間因提供勞務而發生的民事關系。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勞動者都付出了勞動,也都會得到報酬,但是從理論上分析,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有著十分明顯的區別。勞動關系的雙方處于不對等的地位,雙方的關系依據勞動過程發生,而勞務關系的雙方處于平等的地位,雙方的關系依據勞動成果的實現過程發生,由此又導致了以下三點不同:1、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服從的地位,其勞動力的支配權由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在勞務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2、風險責任承擔者不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被單位雇傭提供勞動,只需要對勞動過程負責,并不對勞動成果的實現過程即經營風險負責,而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成果價值實現的結果,因此由用人單位承擔風險責任;在勞務關系中,雙方關系依據勞動成果的實現過程發生,因此勞務提供方應當自行承擔風險。3、勞動報酬的性質不同。由于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不承擔經營風險,所以因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而勞務提供方因平等的勞務關系而取得的勞動報酬則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 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數額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見,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大的區別在于前者是不對等的社會關系,后者是平等的社會關系。兩者區別的關鍵后果則是前者受勞動法的調整, 遵循“保護勞動者的原則”;而后者受民法的調整,遵循“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原則”。
如果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根據上述標準,出現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勞務報酬隨行就市的情形似乎還可以理解。但稍有常識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單位做工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內核,自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行的那天起,就應當被毫無差別地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鑒于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不承擔經營風險,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并特定化為持續、定期工資的特點,勞動法已經對工資支付作出了嚴格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按月足額支付給勞動者,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可見,只要我們將對民工的保護納入勞動法保護的范疇,只要勞動監察部門不折不扣地遵照執行,每年鬧得沸沸揚揚的民工工資拖欠的難題便會不攻自破,根本用不著殫精竭慮地去考慮所謂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問題。
然而,大多數人似乎并不這么認為。在我們眼里,農民工是一個不入流的群體,怎么能與我們這些體面的城里人同樣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范疇呢?于是乎,“勞務工”這個用人單位發明的專用于農民工的名詞一產生就贏得了廣大的市場。用人單位打著這個旗號,將農民工推出了勞動法的保護傘,可以達到降低勞動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負責的地方政府為了“GDP政績”也對此采取了默認甚至是放任的態度,平時“特殊處理”、年終“秋后算帳”已然成了各級政府的潛規則;而我們看到民工的權益在“勞務工”的名義下被“另當別論”,也覺得很正常,誰讓他們是一個地位最低、見識最少、聲音最小的群體呢?正所謂柿子撿軟的捏嗎!沒有人去探究這其中的蹊蹺,付出的代價便是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顯而易見,解決拖欠民工工資問題,最關鍵問題是轉變人們的觀念,理順民工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到了這一點,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的舉措,拖欠民工工資的問題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作者:李凌云 中國勞動法學研究會理事、華東政法學院 (上海市萬航渡路1575號 200042)
原載于《工會理論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