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春雨 ]——(2005-5-26) / 已閱32680次
論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內蒙古自治區阿榮旗人民檢察院——耿春雨
〔內容摘要〕人權保障乃現代刑事訴訟之靈魂。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被追訴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及人身安危極易受到國家有組織的暴力行為的侵犯,因而,其權利的保障自然成為人權保障的重點。尤其是在我國這樣一個“有罪推定”、“重實體,輕程序”等法律觀念根深蒂固的國家,以檢察監督為主的偵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切實的保障。因此,一方面應對偵查權進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應進一步擴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關鍵詞〕犯罪嫌疑人;偵查權;司法控制;沉默權;辯護權;人身自由權
一、對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予以保障的理論基礎及現實意義
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這不僅是一場偉大的政治變革,而且是一場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權利意識的張揚,徹底摒棄了封建社會壓抑個性、排斥權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權的口號。英國思想家洛克針對封建專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1〕這揭示了自由與法有一種內在聯系,法應該以自由為前提和基礎。自由應該是法的靈魂,自由即是法的出發點又是法的歸宿,法應該以保障自由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靈魂的思想為刑事訴訟人權保障制度的產生奠定了思想、理論的基礎。法國法學家孟德斯鳩開始用“理性”與“人性”的態度來看待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法官還應與被告人處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說,法官應該是被告人的同輩。這樣,被告人才不覺得,他是落到傾向于用暴戾手段對待他的人們的手里。”〔2〕
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關注,始于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犯罪與刑罰》一書,此書開辟了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訴訟人權保障最基本的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當被假定為無罪”。那么,作為訴訟主體的犯罪嫌疑人擁有訴訟程序上的基本人權,國家應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并為這些權利的實現提供必要的條件。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把犯罪嫌疑人列為當事人,使其訴訟主體地位在理論上及立法中得到確認,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雙重層面上足夠的權利保護,因而這種訴訟主體地位在事實上遠遠沒有得到充分實現。在注重人權保障,加快訴訟民主化進程的今天,探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對于構建科學的訴訟結構,推進訴訟程序正當化,進而實現刑事訴訟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二、我國偵查權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存在的問題
以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看,我國偵查權的司法控制,對于充分發揮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揭露、證實和懲罰犯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嚴重背離訴訟規律的客觀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㈠檢察監督的缺陷:首先,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這種法律監督地位,盡管在確保公安機關遵守訴訟程序方面,能發揮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刑事司法體制的設計,在刑事訴訟中,公檢都行使控訴職能,均承擔著追訴犯罪的任務,彼此之間有著內在的不可分割的聯系,這就使得檢察官很難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負擔,往往在監督公安機關時“心太軟”,對公安機關逮捕權的制約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檢察機關在我國憲政體制以及在刑事訴訟中該不該定位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無論以訴訟理論上,還是以法治國家制度構建上,都不無問題。其次,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相當有限,也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致使監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只能以提建議的方式促使其糾正,假如公安機關置之不理,檢察機關通常也別無良法。盡管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對于公安機關通過一定手段所獲得的非法證據,可以拒絕作為控訴犯罪的證據,但由于“配合原則”的要求以及各種法外因素的干擾,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很少使用這種手段。而且,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的大量工作都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材料,而偵查活動違法的情況很難想象能夠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檢察機關反映警察在偵查活動中有刑訊逼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如無明顯證據證明,檢察機關也不會輕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證事實也很困難。最后,檢察機關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可以動用任何強制措施,這使得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案件的監督事實上成為空談。
㈡以檢察監督為主的偵查控制方式在實踐中的弊端:由于我國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極其薄弱,現行的以檢察監督為主的偵查控制模式又存在著內在的缺陷,致使偵查實踐中出現了不少問題。“整個偵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機關一家進行暗箱操作,不僅違法行為層出不窮,司法不公現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種法外因素的干擾,偵查權已成為一種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外特權”〔3〕這必然導致偵查權的濫用,從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具體表現在:第一,律師在偵查中的刑事辯護活動因受種種限制而困難重重--律師接受委托難、公見難、公見時了解案情難、調查取證難、合法權益受到保障難。第二,偵查訊問中刑訊逼供現象突出--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導致冤假錯案,甚至致人死傷的報導不時見諸于報端。第三,偵查羈押期限普遍較長,而且超期羈押最長可達37日,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最長可達7個月。此外,超期羈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補充偵查中的超期羈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權,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第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尚未確立。非法證據的內涵、范圍、排除非法證據的基本原則等均無規定。
三、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偵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方面存在嚴重的不足,因此,為實現犯罪嫌疑人從犯罪客體到訴訟主體角色的真正轉換,保障其權利,必須加強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并進一步擴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㈠我國偵查權的司法控制之宏觀設計
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公正與效率,構建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時應關注這兩個目標:
⒈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偵查程序,對于所有涉及公民權益的強制偵查行為,諸如逮捕、羈押、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竊聽、通緝等應當由法官發布司法令狀。當然,如果存在“緊急情況”,偵查機關也可自行采取有關的強制措施,但必須在采取強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報告,由后者在聽取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雙方的意見后,作出相應的書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該裁定不服,應當允許其向原作出強制措施的法官提起旨在解決強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訴,由法官通過開庭的方式來予以審理并作出裁決。在條件成熟時,還可以設想賦予被告人對于該裁決的上訴權。這就使偵查活動納入“訴訟”軌道,從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⒉對現行刑事司法體制予以調整,確立審判權(司法權)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這就要求廢止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和“檢察監督原則”。上述兩原則的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壞了審判權在訴訟中應具有的權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與法院成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機關。而且,讓法院和公、檢配合,也有損于現代法治國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應當對國家和被告人一視同仁,不能有所偏袒。“公、檢法配合原則”的要求,無疑使法院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職能混為一談。如果讓這樣的法院來承擔偵查權的司法控制任務,其效果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不可能有實質的區別。
⒊實行檢、警一體化,并由人民檢察院領導,指揮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工作。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機制的建立,無疑是對公、檢打擊犯罪的手段進行了限制。為使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離追訴犯罪的高效目標,必須對現行檢警關系予以調整。關于檢警一體化的具體設計,可考慮:⑴弱化檢察機關的偵查職能,確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行為進行領導、指揮、監督,使之更具準確性、權威性,以保證刑事追訴活動能持續高效率運作。⑵將承擔偵查職能的司法警察從現行的公安管理體制中分離出來,劃歸檢察機關領導和管理。〔4〕
⒋改革現行法官的選任制度,實現法官的社會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夠成為社會正義和公民權利的庇護者,從而能夠對從屬于政府的偵查機構進行獨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為司法獨立提供堅實的制度環境的同時,應力圖使司法階層成為一個足以向政治社會施加反影響的集團。同質一體將確保它的團結。而良好的職業道德以及對社會流俗的度超越將更強化它的決定的權威和效力,與社會之間形成這樣正常的互動關系,司法才能成為社會關系的有力調整者和社會發展的有力推動者”。〔5〕
目前,我國法官群體的現狀,令人堪憂。湖南省高院副院長周效和曾撰文說,“就全國而言,法律大專程度的法官,大約有一半”。〔6〕這種狀況已成為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大障礙。因此,我們必須改革現行的法官選任制度。大體上可以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的經驗,即法學畢業生參加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合格者再接受專門的司法訓練,畢業后才有資格被提名或任命為法官。也可以學習英美,從優秀的律師中選任法官。與此相適應,法官的數量也應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須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從而吸收優秀的人才進入法官職業中來。
⒌應當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以使司法權能夠在法庭審判階段繼續對偵查權的合法性進行事后控制。盡管我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類似的規則,但范圍乃嫌狹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權威性也不夠高。公安部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取證,而對非法證據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釋的不統一,勢必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因此,在刑訴法修改或制定證據法時,應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予以確立,即對于偵查機關采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無論是通過刑訊逼供行為所獲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還是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都應當全部排除,即不允許進入法庭調查。如果在庭審中提出后才發現其違法,法官在判決時應排除其證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⒍實行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與西方各國相比,我國偵查機構實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沒有實現程序上的分離。按照西方各國的做法,逮捕只是作為保證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須“毫無遲延”地將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過開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羈押、保釋以及羈押期限的裁定。這種逮捕與羈押相分離的制度,可以保證羈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條件,并按照更加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從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強制措施。〔7〕在我國,也應實行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羈押以及羈押期間的長短均由法院決定。據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如果對有關羈押的決定不服,應有權申訴,原作出羈押決定的法院受理后,應當及時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對該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還應有權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上級法院應當就羈押是否合法與正當作出最終的裁判。
㈡我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擴大及保障
⒈賦予沉默權。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償能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沉默權規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是緊密相關的。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認為無罪,因此,為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證據的責任由追訴機關承擔,犯罪嫌疑人無此義務,也就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針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必然導致理論上與實踐中的自我歸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認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違背人性的。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這不僅是現代舉證責任原理與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則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辯護權,卻無不說話(即保持沉默)的權利,這無疑是自相矛盾的。而偵查人員獲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義偵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偵查機關長時間的控制,所有這些必然導致刑訊逼供這一妨礙訴訟主體地位實現的大敵橫行。因此,確立沉默權規則是實現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要求。
⒉加強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權利,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是實現辯護權的基礎。然而,如前所述,律師在偵查中的刑事辯護活動卻因種種限制后困難重重。針對這種現狀,應排除各種障礙,使律師的自由會見權,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調查取證權成為現實。
犯罪嫌疑人律師幫助權的實現還有賴于律師制度的發達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能夠獲得律師的幫助,維護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國在刑事訴訟中有必要建立偵查階段法律援助,使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偵查階段。建議建立這樣的法律援助,一是應規定對無力或無法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有為其指定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義務;二是進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機構;三是國家和地方政府應在財政預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專項經費;四是規定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的數量和質量,并以此作為律師事務所、律師管理部門年檢注冊的審核項目之一,以強化律師的社會責任。
⒊賦予證據保全請求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可見,立法同時肯定了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的調查取證權,但《刑事訴訟法》對法官的調查權做了限制,且僅限于庭審階段。實際上,刑事訴訟中取證活動多由偵查機關進行。但在實踐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驅動,偵查人員更多地關注有罪、罪重的證據,而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有時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隱匿,致使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遭到毀損甚至來失。這不僅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活動極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實的發現。從實現證據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強化辯護權出發,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偵查機關取證的偏頗。而犯罪嫌疑人無強制“偵查權”,受聘律師又無取證的權利,為此,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證據保全請求權以及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當偵查機關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疏于收集時,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權向偵查機關申請證據保全;當偵查機關不予注意并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證據保全的請求由專門的審查法官而不是庭審法官審查。審查法官有權命令偵查機關進行證據保全或直接進行證據保全。由審查法官審查,可以避免審判法官的先入為主。受聘律師亦應有權申請證據保全,這是實現實質意義上的辯護權的重要保障。
⒋加強人身自由權的保障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被羈押率很高,實際羈押時間亦較長,而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這些非羈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適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與剝奪的現狀,與現代無罪推定原則以及人權保障思想相背離。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審前羈押是必要的,但應堅持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避免不必要的羈押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以及給國家帶來人力、財力的浪費。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員應轉變觀念,增強人權保護意識;另一方面,也應逐步完善非法羈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審制度,充分利用非羈押手段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具體而言:
⑴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與羈押的權利。當務之急需要對我國的逮捕制度進行根本性的改造,這就是取消檢察機關的批準、決定逮捕權以及弱化公安、檢察機關的拘留權,實行司法令狀主義和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制度。
⑵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羈押理由的權利。法律應規定,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實施逮捕后,應當在短時間內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與事實根據,并應告知其所享有的權利。
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時帶到司法機關的權利。公安、檢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及時將其帶到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需要羈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偵查人員實施非法逮捕的權利。如前所述,關于將被人帶至法院的期限,國際準則并沒有具體規定,而往往表現為“及時”,但各國均有明確的規定。對此,我國亦應規定一個適宜的期限,如24小時或者48小時(特殊地區可放寬至72小時),但這一期限并不能用來對抗及時原則。
⑷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暫時被釋放的權利。審前羈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揮人實施妨礙訴訟的行為或重新犯罪,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從保障人權的高度,應避免不必要的羈押,使羈押成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為此,應建立、完善無條件釋放及取保候審(可改造為保釋)制度,以保證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羈押狀態下等待審判。
⑸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應制定具體的規定來保護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這一權利。可以設想,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羈押期內可以隨時向專職審查法官提出因羈押不合法或羈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釋放或取保候審的申請。專職法官應盡快審查并做出決定。專職法官亦應每隔一定時間主動審查羈押一次。
⑹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同時規定羈押期滿應當解除羈押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有利于保護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將羈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時間”內,是我國立法要解決的課題,而在實踐中,必須嚴守法定的羈押期限。
⑺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錯誤羈押獲得賠償的權利。我國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對被錯誤拘留或錯誤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賠償做了具體規定。為適應逮捕司法令狀主義改革,《國家賠償法》也應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內容包括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等。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做出逮捕與羈押決定的法院,應在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負責審查賠償案件。此外,國家還應設立專項的賠償基金,列為國家財政預算。
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醫療保障權等,亦應于以切實保護。
國際司法準則規定的被羈押者應享有的待遇,立法亦應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關于反對斷絕與外界接觸的拘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實踐中,偵查機關以種種借口不履行這一義務的現象大量存在,這種狀況必須改變。應當切實保障被逮捕人這一待遇的享有。⑵關于接觸家庭成員及其他人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應做出明確規定并予以保障。⑶關于禁止刑訊逼供和非法待遇。對被羈押者的這一權利尤應予以保護。應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訊逼供及實現對刑訊逼供者法律責任的有效追究。我國應結合自身實際進行上述內容的立法,切實保障被羈押者應享有的待遇。
〔注釋〕
⑴〔英〕洛克,政府論(下篇)〔〕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
⑵〔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
⑶陳衛東、郝銀鐘,偵、檢一體化模式研究〔T〕,法學研究1999(1)
⑷郝銀鐘,檢察權質疑〔T〕,中國人民大學報1999(3)
⑸慕槐,對法官施加影響〔T〕,法學研究1994(3)
⑹轉引自賀衛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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