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文 ]——(2005-6-10) / 已閱45397次
外商投資企業外資股權轉讓所受到的限制
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 俞 文
眾所周知,公司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是公司這一企業制度的一個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為便于對公司的監管以及保護公司相關股東的利益,法律對公司的股權轉讓也設定了許多限制。相對來講,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兼具資合性的特點,其股權的轉讓較只具資合性特點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要多,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尤其是外資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則更多,不僅其必須遵循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在特別法無規定的情況下還必須遵循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定。目前,由于國內尚無統一的外商投資企業法,有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外資股權轉讓方面的規定,均散見于各個法律和行政法規中,顯得相對零亂,本文希望通過對之進行總結,以供各方參考。
1.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公司法》對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對外轉讓,要求必須征得半數股東的同意。而與此不同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法)則明確規定,股東一方轉讓出資,必須經過全體股東的同意。這一規定不僅針對外商投資企業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轉讓,當然也針對外國投資者對其股權的轉讓。顯然,這一比內資企業更嚴格的做法,旨在維持其更加濃厚的人合因素以及促使外商投資企業能長期穩定地經營。此外,如果出現對向第三者的轉讓不同意的其他股東,是否必須購買該外國投資者的股權,合資法與合營法雖未規定,不過根據《公司法》第18條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規定,對出讓股權不同意者,應當購買該股權,否則視為同意。
2.外資股權的轉讓必須得到企業原審批機關的核準,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首先,與法律對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資收購國內企業股權必須經過核準一樣,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的轉讓也要經過原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1]這仍然是政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管的一個主要渠道。核準的意義不只是停留在程序上,而是要外商股份轉讓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為外資股權的轉讓還會涉及到本文所述的諸多內容。其次,股權轉讓得到核準之后必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批準機關批準,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法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也即外資股權的轉讓合同的生效以原政府核準部門的核準和工商登記為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雖然理論上對以辦理工商登記作為外資股權轉讓的有效條件之一有不同意見,但在實踐中,仍然應當遵循現行法律的規定。
3.對向第三人的轉讓及其轉讓條件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條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這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保護合營相對股東的權利而作的制度設計,同樣適用于中外合資企業和設立法人的中外合作企業。
4.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未到位的股權質押及其質押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
毫無疑問,外商投資者的出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相關合同的規定出資。否則,其股權則會受到相應的限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在外商出資到位之前,外商投資者不得將其未交付出資部分的股權進行質押;質押后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的同意,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的同意,出質投資者也不得將已經出質的股權進行轉讓。同時,外商投資者在對其股權進行質押是也要經過原政府審批部門的核準,未經核準其股權不得進行質押。
5.外資股權部分轉讓后,不得導致外資股比例低于25%
國家對新設外商投資企業要求外資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這意味著法律法規并不禁止設立外資股權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資企業[2]。同時《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以及《外商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允許因并購設立外資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資企業。但是,法律法規卻不允許已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通過股權轉讓將股權減至25%以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的第五條規定,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也就是說,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商投資者,不能通過轉讓股權而使自己持有的股權低于25%,要么全部轉讓,要么轉讓后的股權比例仍高于25%。雖說這一規定在理論上說并沒有多少依據,同時與上述規定也有矛盾之嫌,但在對該規定修改之前,該規定仍然是有效的。
6.受讓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在轉讓時受到的限制
根據《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規定》,外國投資者受讓的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必須在全部價款付清1年后才能依法轉讓,并且外國投資者受讓的國有股和法人股仍然屬于非流通股,并不能在交易所掛牌轉讓。同時,《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規定,含有B股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非上市外資股在B股市場上流通,應在獲得外經貿部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的申請方案,同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擬上市流通的非上上市外資股的持有人持有該非上市外資股的期限超過1年;②非上市外資股轉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繼續持有的期限必須超過1年。這都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外資股份的轉讓必須遵循上述規定。
7.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
根據《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外國投資者是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情況下,其外資股權在公司成立三年內不得轉讓,并且要經過原政府審批部門的核準。這也是公司法對設立內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所作的要求。
8.股權轉讓后不得導致一人公司的出現
《公司法》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根據這一規定,除了國有獨資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外,法律并不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同時,公司股東間的股權轉讓如果形成“一人公司”,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在轉讓外商股份時必須避免因為將所有股權轉讓給中方投資者導致一人公司的結果。雖然在理論上對導致一人公司結果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存有爭議,[3]但事實上,因股權轉讓導致一人公司的這一結果本身是違法的,因此也使該股權轉讓失去意義。此外,實踐中也并不乏認定合同無效的判決。[4]因此,從實際角度考慮,作為萬全之策,在股權轉讓時仍應避免這一結果的發生。
注釋
[1] 自2004年10月9日《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正式發布并實施以后,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新設以及外資對國內企業的收購,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核準制。
[2] 理論上雖說如此,但事實上并不鼓勵設立外資低于25%比例的外商投資企業。見葉軍:《外資并購中國企業的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36頁。
[3] 馬強:《導致“一人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有無效力》,人民法院報,2005年1月18日。
[4] 傅長祿主編《最新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例評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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