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旭東 ]——(2005-6-10) / 已閱17316次
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施行以來,信托活動日益頻繁,信托在房地產開發、融資租賃、基礎設施建設、證券投資等領域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筆者在從事信托法律服務過程中,往往發現信托公司的從業人員、律師、法官對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層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場甚至是完全相悖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固然與目前我國民法體系中對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對信托關系法律適用規則的缺失有著直接的關系。但作為信托從業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決定了必須立足現行的法律環境、對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作出現實意義的判斷。
本文中,筆者主要基于對我國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結合我國民法體系和合同法規則,對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的內涵及法律適用提出個人的見解,希望籍此與廣大同行對信托活動的實踐性價值進行討論。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的釋義
(一)信托是一種獨立的財產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根據我國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為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種由他人進行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 ” 。
信托所體現的財產管理方式具體表現為:委托人將其財產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與受益人完成對財產權內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受益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對此所作的表述為:“在信托關系中所考慮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財產權,這是一種既包括有形財產又包括無形財產的權利,或者說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和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財產權的內容為: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圍和不同的層次。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財產權,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種權利中,委托的具體內容,委托的范圍大小,委托的層次深淺,行使權利的方式,所授的權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縮性很大,可作出多種選擇,而這種靈活性,這種選擇權,都由委托人來運用。這也就是被稱為委托人的財產所有人,有權依照法定的規則,自主地決定其財產運用信托的具體內容、具體方式。這種信托關系中的委托,是可以體現信托特點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質屬性。 ”可見, 信托的本質屬性是對財產權的分割處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的當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
根據對信托的釋義,信托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關系就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托財產管理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的表述為:“信托關系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信托關系就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法律關系。”
二、信托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適用
(一)信托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屬于我國民法體系確立的財產所有權制度,非以設定債權債務為目的的債和合同制度。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立的立法體系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體系分別由民事主體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知識產權制度、財產繼承制度、民事責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時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組成。 [注1]
而信托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即是財產所有權制度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因此,信托法律關系的內容隸屬于民法體系框架下所有權法律規范的范疇。
可見,信托是基于民事權利中的所有權理論產生的一種財產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權利中的債權理論產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關系直接體現的是財產管理法律關系,非債權債務合同法律關系。
(二)信托法律關系設立適用信托法調整,不適用合同法調整。
信托法是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范的特殊法,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對同一法律關系,普通法和同位階的其他特別法都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律的規定;同一法律規范中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對信托財產關系的設立、信托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已經具有完善、全面的規范,而該等規范的內容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范具有顯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關系是通過書面設立產生的。信托法規定設立信托法律關系必須采取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信托法律關系雖然可以通過合同形式設立,但信托法律關系本身屬于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的合同法律關系不同,對此,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作的區分是:“信托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還有其特殊的情形,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支付對價,即合同都是有償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單方面交付信托財產,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對價。在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受托人履行對信托財產的管理義務,屬于單務的和無償的。這些都是信托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 同時,根據信托法律關系設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設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條款中明確保留了變更、終止或撤消的權利外,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區別,即:合同可以撤銷或變更,而信托一經設立,就不能撤銷甚至變更,委托人不能與受托人協商變更受益人的受益權。[注3]為此,信托理論界有一種形象的說法:委托人于信托設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運作,成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關系涉及的財產管理制度屬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所有權(物權)民事權利內容,該等內容不受合同法的調整。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中并未規定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的分類,但立法和司法領域傾向于認定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僅限于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債權合同,而不認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權合同 。[注4]
因此,信托法律關系雖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設立,但其法律關系的內容不能適用合同法規則進行調整,信托法律關系應適用信托法的調整。
(三)違反信托義務承擔的民事責任方式。
根據當事人違反義務的性質,民事責任可以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又稱合同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會公共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合同責任保護的是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所設定的權利,即債權;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在債的關系外享有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物權和人身權等絕對權。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同,例如,違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響、排除妨礙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侵權行為,不能適用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承擔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對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礙、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要求賠償等,因此,信托法規定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符合侵權責任保護的法律內容。
筆者傾向的觀點是:信托所反映的財產關系內容體現的是我國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范下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法律關系是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信托的設立、違反信托義務的實體法司法救助適用信托法調整。
(朱旭東,北京市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注1]:見王利明、郭明瑞、吳漢東撰寫的《民法新論》
[注2]:見王利明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
[注3]:見李永祥主編的《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審判要旨》
[注4]:見李國光副院長任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的《合同法釋解與適用》
[注5]:見王利明、郭明瑞、吳漢東撰寫的《民法新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