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長江 ]——(2022-4-10) / 已閱1863次
民法研究應當本著解決社會現實問題的態度,而不應當囿于民法理論語言的糾結之中。民法學是經世致用的學問,而不應陷于粉飾辭藻的快感,民法的真正理性只有在解決實際問題的過程中才能體現出來。民法是源于社會生活、作用于社會生活的制度體系,民法學是關于設計和使用民法制度的學問。民法學的研究應當直面一定歷史時期或者一定社會經濟條件下的民事社會問題,而不能只“坐而論道”地進行民法理論語言和概念的純粹民法學探討。單純的民法理論語言和概念的探討是指并不能作用并有利于解決社會問題的探討,而是只是浮于理論層面的糾結,并不能很好的“接地氣”,對解決社會問題并無裨益。
縱觀民法學的歷史,能夠寫進民法制度演進史的研究,基本都是基于社會生活并直面特定歷史條件下社會問題的研究。事實上,從羅馬法時期至今,民法的制度框架與語言并沒有發生多么大的變化,只有為了適應社會經濟條件進行了細微的改造,而羅馬法本身也是“重實際而不專尚理論”[ 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2019年重印),第15頁。]的。這是因為人類的社會生活本身無論是橫向的看待還是縱向的看待都是同一的和在本質上內在一致的,有的變化也只是基于不同地域和歷史時期的表面的和現象層面的變化。
民法學并不是一種“語言游戲”[ 理查德·羅蒂:《偶然、反諷與團結》,徐文瑞譯,商務印書館2019年版,第17頁。],其真理性表現在民法的實踐當中。描述客觀世界的語言不是單一的,是多種多樣的,如物理學上“力”的概念也可以被描述為“相互作用”,如“萬有引力”的概念在不同的認知維度上,既可以用牛頓經典力學的語言來表達,也可以用愛因斯坦的“時空彎曲”來表達。那么,語言只是人類創造的客觀世界描述方式,人們感受到或者看到的描述客觀世界的語句只是語言的堆積,而并非真理本身。那么轉回到民法學當中,單純的理論糾結可能只是“語言”為研究者設置的迷局和騙局,而使研究者陷入了民法理論語言的困頓當中,單純的民法理論語言的糾結可能看似有利于民法的長遠發展或者用于解決民法相關的問題,但是這可能對社會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而只是語言的壁壘為民法研究設置的認知障礙。
事實上,很多不同的民法理論語言可能只是在對同一民法理性進行重復的描述,而民法理論語言的創造者們則誤認為自己創造了新的民法理性,熟不知,其創造的只是語言本身,即只是對民法理性描述方式的創造,這種創造極大可能對推進民法理性的認知和發現是毫無裨益的,而只是增加了對已有民法理性的一種新的描述方式,反而可能還會破壞業已形成的、已經在社會中形成使用慣性的民法理論語言的統一,這種可能被破壞的統一即為民法理論語言的使用“前見”[ 漢斯·格奧爾格·伽達默爾:《詮釋學ⅠⅡ:真理與方法》,洪漢鼎譯,商務印書館2010年版。],而其在一定程度上是社會選擇形成的。
民法的理性不是被創造的,而是被發現的,人們創造的只是在發現民法理性之后用以描述之的理論語言。民法的理性是人類社會經濟條件歷史性發展的產物,是社會歷史運動的產物,是客觀的,其等待生活在當時歷史時空的研究者們去發現。對于描述同一民法理性的不同民法語言來說,我們只需要慣性的遵從民法語言使用的歷史“前見”[ 同上]即可,不必刻意的創造出一套全新的語言加以描述,而民法研究者應當將更多的精力放在推進民法理性的認知和發現上。這也就可以解釋,自羅馬法以降,民法的理論語言并未發生多大的變化,而民法理性本身卻因社會經濟條件的歷史性或地域性的不同而不斷開枝散葉了。
民法理性就是用于推進和解決民事社會問題的法律方法上的認知,也就是為了實現民法目的的法律認知,這里所說的“民法目的”就是民法對民事社會問題的作用,所以“民法理性”就是說:更好的實現民法的目的,進而更好的解決民法社會問題。于是,在民事社會問題、民法理性和民法理論語言之間能夠形成這樣的邏輯關系:一定社會經濟條件中的民事社會問題決定了經過民法理論語言表達的民法理性。
那么,民法研究者如何實現民法理性呢?即研究者如何幫助民法更好地實現解決社會現實問題的目的呢?第一,要有充分的社會實踐基礎,要理論聯系實際,第二,要吸取外國優秀理論成果和汲取中國優秀的傳統文化,第三,要認清我們進行民法學研究所處的語境,并深刻的總結所處語境中的社會信息,第四,要根據所處的語境把握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實現研究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