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2-7-3) / 已閱4116次
論或裁或審時仲裁協議無效之但書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兼評最高法公報案例“明發集團有限公司與寶龍集團發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首發微信公眾號:利眼觀察
一、問題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應當說,依據上述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俗稱“或裁或審”),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仲裁機構有權對本案進行裁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此予以確認,在司法實務中并無爭議。存在疑問的是,如何理解與適用《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但書規定。也就是說,在或裁或審情形下,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是意味著仲裁協議有效(即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不限于本案的仲裁事項),還是僅僅意味著仲裁當事人僅就本案仲裁事項重新達成仲裁合意,不及于本案仲裁事項以外的其他仲裁事項。
二、最高法公報案例之裁判觀點
近期,202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了一則案例“明發集團有限公司與寶龍集團發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其裁判摘要提出: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雙方發生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當事人關于仲裁的約定無效。但發生糾紛后,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提出異議并實際參加仲裁的,應視為雙方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了合意。其后雙方就同一合同有關爭議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最高法公報案例裁判觀點之評析
在明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公司”)與寶龍集團發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中,明發公司主張,“明發公司參加仲裁,僅視為其同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仲裁案件中請求和反請求部分涉及的內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案涉合同項下的其他糾紛,除非雙方有新的仲裁協議或其他明確的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法院和二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明發公司的觀點,但其裁判理由并不相同。
一審法院福建高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闭J定“明發公司對已經仲裁的爭議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合作中新產生的爭議仍應按既選的仲裁方式解決。”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福建高院的認定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仲裁法第九條的規定是針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謂“同一糾紛”并不應擴大解釋為基于同一合同產生的所有糾紛,而且福建高院主張“對于合作中新產生的爭議仍應按既選的仲裁方式解決”,顯然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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