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2-7-20) / 已閱2788次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書中(第164-165頁)認為:
實踐中,不僅存在著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著實質的一人公司。在持股比例過于懸殊的情形下,當公司為大股東提供擔保時,判斷公司是否為實質的一人公司,顯得尤其重要。例如,司法實踐中常有人提出如下問題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權,乙持有A公司1%的股權,A公司為甲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是否因沒有股東會決議而應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我們認為,如果 A公司是一個實質的一人公司,就應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0條的規定,在認定擔保合同有效的同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明確當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而無法清償公司債務時,公司債權人可請求甲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可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乙,因 A公司為實質的一人公司,乙只是"掛名"股東,自然無須對乙的利益進行保護。但是,如果 A公司并非一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則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較低,也應保護乙的交易安全。此時,就不能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 10條的規定,而應適用《公司法》第 16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此時只有乙有表決權,似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但結合《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亦不難得出:如果乙簽字同意A公司為甲的債務提供擔保,則該擔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為甲的債務提供擔保,則該擔保合同無效。
可見,判斷 A公司是否為實質的一人公司,既關系到甲的債權人的保護,也關系到 A公司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我們認為,如果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過于懸殊,不僅存在一個對公司處于絕對控股地位的股東,且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除控股股東外,被擔保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則可以推定公司構成實質的一人公司,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一人公司,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證明其不是實質一人公司的責任。
三、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肯定說與否定說均過于武斷。實質的一人公司雖無明文規定,但卻有規制之必要,可以運用“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但其適用條件應予以嚴格限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觀點,對于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如果夫妻二人持股比例過于懸殊,不僅夫妻一方在公司處于絕對控股地位,而夫妻另一方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則可以推定公司構成實質的一人公司,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一人公司,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證明其不是實質一人公司的責任。筆者建議,應當在公司法修訂或者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對實質一人公司予以明確規定。
【作者簡介】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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