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黎明 ]——(2005-6-24) / 已閱41549次
生產、銷售地條鋼構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
——由一起地條鋼案件談起
趙黎明
(重慶市渝中區兩路口希爾頓商務中心重慶中柱律師事務所 400015)
內容提要:圍繞生產、銷售地條鋼類淘汰產品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產生的爭議,暴露了我國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的嚴重滯后。本文作者作為重慶中柱律師事務所一名兼職律師,就近年來我國各地擴大和蔓延的生產、銷售地條鋼類淘汰產品行為的處理,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部委規章的規定,并深入閱讀和分析了相關案例,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旨在拋磚引玉,與關心類似事件的朋友探討。(電子郵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關 鍵 詞:地條鋼 淘汰產品 行政處罰 刑事犯罪
一、引 子
自新《刑法》頒布實施以來,重慶市首例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案——重慶市彭水縣“地條鋼案”2004年4月12日在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的起訴書指控稱:“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包某等4名被告租賃彭水縣郁山鎮礦山機械廠廠房,以廢舊鋼鐵為原料,生產鋼胚,并購買以廢舊鋼鐵為原料生產的鋼,加工成“鋼鐵混凝土用熱軋帶肋鋼筋”(俗稱地條鋼)進行銷售。不到一年的時間,4人生產地條鋼3000余噸,銷售額達980余萬元。經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包某等4人生產的地條鋼進行抽樣檢驗,均為不合格產品。”2004年9月24日、12月2日,經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準,由重慶市公安局對4人執行了逮捕。 公訴機關認為,4名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40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對其處以15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金或沒收財產。
法庭上,4名被告認為自己只該接受行政處罰,沒有犯罪。4名被告聘請的6名辯護律師也認為,4名被告生產、銷售的地條鋼是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51條的規定,該行為只屬于行政處罰范疇,最嚴重就是吊銷營業執照,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辯護律師同時辯稱,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淘汰產品,根本沒有質量標準可言,不存在檢驗標準和合格與否的問題,也就是說沒有“不合格地條鋼”、“偽劣地條鋼”的說法。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將該廠生產的地條鋼進行檢驗違背了國家產業政策的相關規定,混淆了淘汰產品與不合格產品的概念。庭審中,控辯 雙方還就3000余噸地條鋼是否全部為不合格產品,以及4名被告合伙的軋鋼廠是否實施了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等焦點問題進行了激烈辯論。
2005年5月25日,彭水“地條鋼案”一審宣判,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定4名被告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13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350萬元至500萬元。
然而該案的一審判決,并沒有讓圍繞生產、銷售地條鋼此類淘汰產品的行為是該追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事責任還是僅受行政處罰的爭論宣告結束。現在,4名被告已經全部上訴到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4名被告的辯護律師也就該案準備組織有關質量技術監督、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的專家、學者、教授進行論證,形成專家意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組織了精干的審判力量,該案目前仍在審理當中。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行為。根據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備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4個要件,缺一不可。具體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其構成要件包括:
(一)客體。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方面。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顯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所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從廣義上而言,根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質技監局政發[2001]43號)的規定,包括:①、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②、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④、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⑤、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⑥、以假充真的行為。⑦、以次充好的行為。⑧、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但是,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的行為,并不全部包括上述8種廣義上的生產、銷售行為。而只是指后4種行為,即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三)主體。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均能構成該罪。另外,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主觀方面往往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故意“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過失不構成該罪。
三、單純的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的定性
單純的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并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如下:
(一)、地條鋼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產品。
2002年10月14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現商務部)在答復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國經貿產業函[2002]156號》文《關于地條鋼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明確指出:“‘地條鋼’是指以廢鋼鐵為原料,經過感應爐等熔化,不能有效地進行成分和質量控制生產的鋼及以其為原料軋制的鋼材。”
重慶彭水“地條鋼”案中,公訴機關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以廢舊鋼鐵為原料,生產鋼坯,或購買以廢舊鋼鐵為原料生產的鋼坯,加工成‘鋼筋混凝土熱軋帶肋鋼筋’(螺紋鋼)進行銷售。”表面看,這些專業術語很玄乎,其實依據《關于地條鋼有關問題的復函》就可以知道,4名被告人無論是以廢舊鋼鐵為原料生產鋼坯,還是用鋼坯加工成鋼材并銷售,這些行為都是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
地條鋼又屬于什么性質的產品呢?根據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現商務部)2002年6月2日發布的《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三批)》(國家經貿委令第32號)的規定,地條鋼被列入該目錄的第65項,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對消耗能源、污染環境、療效不確、毒副作用大、技術明顯落后的產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同樣,《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制定目的是“為制止低水平重復建設,防治環境污染,加快結構調整步伐,促進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的升級換代。”
(二)、地條鋼不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生產、銷售地條鋼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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