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長江 ]——(2022-11-15) / 已閱2121次
(一)基本構造
意思表示由內心意思和外部表示構成。
內心意思是指行為人的內心主觀狀態;外部表示是指行為人的外客觀表達。內心意思又可以分為動因、意思內容和認識。外部表示又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
(二)內心意思
動因是指行為人進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動背景和原因,動因也可以認為是意思表示廣義上的原因。根據動因距離意思表示的遠近和對意思表示的作用程度,可以分為動機、原因和目的。動機、原因和目的三者可能重合,也可能分離。
動機是意思表示遠因,是指意思表示的戰略原因和背景,動機是非常復雜的,也是難以考證的,主要是一些倫理、感情、社會、政治、經濟等原因,如交易之意思表示的動機可能是交易者長期戰略動機的考量,如收養的動機可能是為了“延續香火”,如贈與可能是為了獲得情感認可和道德認可,如男女明星結婚可能是為了炒作,如實現增值可能是購買房產的動機。
原因是意思表示的中因,也可以認為是意思表示狹義上的原因,是指意思表示戰術原因和背景,包括具體考量因素、要求、依據、交易環節等,如交易者之間的框架合作協議可以作為一個具體訂單的原因,如一個債權行為可構成一個物權行為的原因,一個原因行為可構成一個履行行為的原因,如標的物價值和市場價格可構成價款的原因,如標的物或交易的客觀時間要求可能稱為履行期限的原因。
目的是意思表示的近因,是指意思表示要達到的直接目標,其與意思表示之間不再有其他原因相隔,而是意思表示直接的欲求,主要包括欲求之法律效果、直接利益考量等,如物權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完成物權變動,這與其為了履行債權行為的原因(中因)不同,如票據行為就是為了完成支付效果,這與其交易原因(中因)不同,如購買房屋的目的就是為了房屋所有權,如借款利息的目的就是為了賺取利息差價等,如一個以物抵債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物權轉換,而其原因(中因)則是為了履行交易之債權合同。
意思內容是指行為人的自我意愿本身的內容,內容的范圍比較廣泛,只要是行為人想要表達的相關意思就是意思之內容,也就是具體的意思,意思內容主要包括,意思主體和對象、標的、價款、期限、相關的權利義務內容、責任等等,以合同之意思為例,意思內容就是合同的內容。
認識是指行為人對意思表示的認知,大體可以包括對主體的認知、對行為的認知、對結果的認知等,如果沒有相應的認識則不是一個真實的意思表示。
內心意思的進一步分類具有如下意義:
第一,動因能夠影響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因和目的解釋是重要的意思表示解釋理由,基于解釋的原因,其對意思內容本身具有影響。動因能夠影響相應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根據原因、目的的不同,可以產生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動因能夠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原因行為和履行行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等。動因能夠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態,如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實現將產生法定解除權,進而當事人可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使合同失效。
第二,意思內容影響意思表示的完整性,如果針對欲處理之事宜其意思內容并不能夠涉及這個事宜的必要事項,則可謂意思內容不完整,進而意思內容不完整將導致漏洞的意思表示,進而導致漏洞的民事法律行為或漏洞合同,進而需要相應的漏洞填補。
第三,意思表示的認識能夠影響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如果行為人產生錯誤認識,則不具有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也就不具有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前提。
(三)外部表示
根據外部表示是通過作為還是不作為作出的,外部表示又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明示是通過作為方式作出的表示;默示是通過不作為方式作出的表示。
明示包括口頭表示、書面表示和其他方式的表示。口頭表示是指通過口頭語言進行的表示;書面表示是指通過書面文字、符號等方式進行的表示,書面表示包括了通過互聯網等電子形式進行文字、符號記錄的方式;其他方式還包括了手語、旗語、肢體動作、正常履行等進行的表示。對于其他方式的表示:如兩個聾啞殘疾人不能夠進行正常的口語表達,其通過手語方式進行意思表示,達成一項交易;如海上救助活動中,由于距離、環境等原因無法進行正常語言交流,可以通過旗語進行交流;如某人到飯店吃飯,由于是老主顧,飯店服務員說“還是老三樣嗎”,此人用手作出“OK”手勢,于是落座等待就餐,這一舉例表達了飯店用餐者用手勢作出了意思表示;如無人駕駛公交車、自助販售機、無人值守停車場等無人值守場合,購買者可以直接通過正常履行動作進行表示。
《民法典》第140條第2款規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也就是說,以不作為方式進行外部表示應當有基于法定、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的前提,否則相關默示不構成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140條第2款規定的三個默示產生前提,可以分為基于法定的默示、基于約定的默示和基于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的默示。
基于法定的默示是指法律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沉默、不作為可以作為一種意思表示。較為典型的基于法定的默示當屬以默示方式表示的接受繼承和放棄受遺贈,《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該規定明確表達了“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和“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即表明可以沉默、不作為方式接受繼承和放棄受遺贈。
基于約定的默示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在一定情況下沉默、不作為可以作為一種意思表示。如某合同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或一定條件下以不作為方式達成一定的法律效果,則在符合該合同約定的情境后,乙方沒有任何明示的意思表示,而是沉默、不作為,此時乙方之沉默、不作為構成意思表示。
基于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的默示是指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了在一定情況下以沉默、不作為方式作為意思表示的交易習慣,在該交易習慣中,當事人可以通過沉默、不作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如十年以來,甲乙雙方一直進行同一種商品的交易,交易中的一個環節就是乙方以沉默、不作為方式達成一定法律效果,此時,乙方繼續在該習慣情境中沉默、不作為的,構成意思表示。
實務中,基于《民法典》第140條第2款之規定精神,認定以默示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應當審慎,沒有充足的證據和充分的法律論證,不應認定之。
(四)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的關系
第一,內心意思是對外部表示的指導,外部表示是內心意思的發展。沒有外部表示作為客觀表達和內心意思的外觀,僅具有內心意思是沒有法律意義的,內心意思尚停留在思維狀態,法律調整客觀行為不調整主觀思維,僅具有內心意思沒有適法的余地。
第二,外部表示是對內心意思的推定和證明,沒有外部表示之痕跡和記錄,則無法證明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有通過作為內心意思之外觀的外部表示痕跡和記錄,才能以其作為證據推定內心意思,因此,外部表示為證明內心意思提供了前提,外部表示的痕跡和記錄是內心意思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