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忠 ]——(2022-11-19) / 已閱1952次
論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代表問題
——張文忠
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代表問題,關系供銷社系統的發展,本文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一、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與法人所有權主體的現行規定
終極所有權主體與法人所有權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是誰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從這一表述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明確的終極所有權主體只有國家、集體、私人三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要保證入社農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要從法律上、體制上、政策上真正體現所有者的地位,保護所有者的權益。”從這一表述來看,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
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的法人所有權主體是誰呢?《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供銷總社供銷財字〔2020〕38號)第四條規定:“社有資產屬于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各級供銷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級社有資產所有權。”根據這一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的法人所有權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
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法人所有權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
二、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與法人所有權的區別
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與法人所有權的區別,表現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與各級供銷合作社法人所有權的區別。就入社農民集體與基層供銷合作社因出資而形成的委托受托內部關系而言,兩種所有權存在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在:
一是入社農民集體擁有終極所有權,基層供銷合作社法人所擁有財產的最終所有權是歸屬于入社農民集體這一終極所有者的。在初始出資時,基層供銷合作社的財產是由入社農民集體投入的,這就決定了在基層供銷合作社終止時,基層供銷合作社的財產最終歸屬于入社農民集體這一終極所有者。
二是入社農民集體只有在委托基層供銷合作社的經營者進行經營時,才會對基層供銷合作社出資。沒有入社農民集體的委托授權經營,也就沒有入社農民集體的出資,沒有入社農民集體的出資,基層供銷合作社進而各級供銷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所有權就成了無本之源。同時,一旦入社農民集體對基層供銷合作社出資,基層供銷合作社就對其投入的財產擁有了法人所有權。
三是入社農民集體擁有委托授權經營的權利,當委托基層供銷合作社的經營者進行經營時,入社農民集體不僅憑借其所有權擁有委不委托、委托多少和采取何種委托方式的權利,而且對出資的基層供銷合作社享有聘用經營者、進行重大決策、參與出資收益分配等的權利,這些權利所形成的最終基礎是入社農民集體的終極財產所有權權能。
四是入社農民集體擁有所出資基層供銷合作社收益的最終分配和歸屬權。相對基層供銷合作社法人所有者所出資的企業而言,接受基層供銷合作社出資的企業,其收益分配和歸屬權直接屬于基層供銷合作社,但基層供銷合作社自身的收益連同所出資企業分配的收益最終都歸屬于入社農民集體。
三、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逐漸消失
現在各級供銷合作社的職工僅僅是勞動者,不是投資者,職工集體不是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入社農民集體才是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的主體,但這一入社農民集體從出現到消失有一個發展變化過程,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第一階段,最初意義上的入社農民集體是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的二位一體。1951年底農村“三大合作”(農業互助生產合作,供銷合作,信用合作)運動興起,到1952年底,供銷合作社組織遍布廣大農村,基層社發展到3.5萬多個,擁有入社社員1.3億多,入社社員占農戶總數的90%以上。基層社成立之初,入社農民聯合組成基層社,基層社的資本來源于入社農民的社員股金,基層社的勞動者是入社農民本人。從基層社的勞動者角度看,原來的農民成了基層社的勞動者,這一勞動者群體也叫入社農民集體。從基層社的資本角度看,原來的農民個人財產投入基層社,就認為個人財產所有權歸基層社的入社農民集體了。由于作為基層社投資者的人員同時又是該企業的勞動者,投資者與勞動者是同一主體,這一主體集雙重身份于一身,客觀上沒有區分企業投資者和企業勞動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見,最初意義上的入社農民集體是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的二位一體,不是單純的勞動者集體。第二階段,入社農民集體從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二位一體發展變化為只是投資者群體。經過幾十年的發展變化,基層社投資者與勞動者經歷了從二位一體到逐漸分離的過程。入社農民或退休或脫離了基層社,不再是基層社的勞動者,這時的投資者、勞動者已是不同的主體。入社農民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體,而是由雙重身份(投資者、勞動者)變化為單一身份(投資者),這一階段的入社農民集體只是投資者群體,已不再是勞動者群體,最初意義上的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二位一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第三階段,作為投資者群體的入社農民集體逐漸消失。由于基層社對入社農民進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紅、停發股息、直至退還股金的辦法,入社農民最初的投資者的權益己經得不到任何體現,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資者身份。作為投資者群體的入社農民集體逐漸消失,意味著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基層社在辦理營業執照年檢(現為年度報告公示)時出資人一欄找不到真正的出資人,工商登記的出資人一欄往往寫為“xx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作為基層社的出資者,并不符合歷史實際,但說明了現實中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的事實。
由于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意味著作為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也就不存在。
四、在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已不存在的情況下,以政府的一個組織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
終極所有權代表與法人所有權代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法人所有權主體代表是誰呢?《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社屬資產和所屬企事業單位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負責管理本級社屬資產,依法依規對出資企業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對企業社有資產進行管理監督,履行對所屬事業單位資產的管理和監督職責。”根據這一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組織的管理機構,是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法人所有權主體代表。
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代表是誰呢?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不是法人,無法以入社農民集體的名義直接行使所有權。解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實際運作問題,需要有所有權代表,以所有權代表來解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際運作。農民集體所有權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代表,那么,參照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的作法,能否以基層供銷合作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呢?農民集體所有權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代表,它的前提條件是:農民集體的成員存在,可以召開農民集體成員大會進行決策,法定事項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體成員決定。入社農民集體的成員是入社農民,假設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存在,可以召開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大會進行決策,重大事項依照程序由入社農民集體成員決定,就應當以基層供銷合作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但目前的現實情況是,作為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的成員已不存在。在入社農民集體成員不存在的情況下,能否以基層供銷合作社或者某一層次聯合社(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或者政府的一個組織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呢?
1.在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已不存在的情況下,以基層供銷合作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并不可行。目前,現實情況是入社農民集體的成員已不存在,無法召開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大會,重大事項無法依照程序由入社農民集體成員決定。因此,以基層供銷合作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并不可行。
2.在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已不存在的情況下,以某一層次聯合社(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也不可行。從各級供銷合作社的組建分析,基層供銷合作社成立之初,入社農民聯合組成基層供銷合作社,基層供銷合作社的資本來源于入社農民的社員股金。基層供銷合作社成立之后,由下級社逐級成立上級社,直至供銷總社。各級聯合社包括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都是獨立法人,且各級聯合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基層社與縣聯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縣聯社是基層社的經濟聯合體,基層社是上一級聯合社的成員社(社員社)。市聯社與縣聯社之間,省聯社與市聯社之間,總社與省聯社之間也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上一級聯合社是下一級聯合社的經濟聯合體,下一級聯合社是上一級聯合社的成員社(社員社)。因此,如以某一層次聯社(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將造成邏輯關系混亂。
3.在入社農民集體成員已不存在的情況下,以政府的一個組織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是可行的選擇。在作為各級供銷合作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成員不存在的情況下,面對歷史形成的現狀,只能在各級供銷社之外尋找合適的組織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各級政府確定一個組織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負責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的監督管理,是可行的選擇。但這一組織機構必須是常設的法人實體機構。這一組織機構確定后,基層社及縣級社凈資產權益劃轉至作為縣級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的政府機構,市級社、省級社、總社凈資產權益分別劃轉至作為市級、省級、國家級入社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的政府機構,并由該政府機構作為對應層次供銷合作社的出資人,從出資人角度對相應層次供銷合作社進行監督管理,行使出資人職責。
(作者單位:福建省三明市沙縣區供銷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