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 ]——(2022-11-29) / 已閱1877次
詐騙罪辯護:如何區分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
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存在認定困難。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是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關系,兩罪規范的都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對于“合同”的理解則成為區別兩罪的關鍵。司法實踐和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即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具備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但該“合同”需要反映當事人之間具有財產內容的市場經濟下的交易關系。對于單純的借款合同、貸款合同、保險合同等應排除在外。
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經常表現為以下五種形式:(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詐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
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
1.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訂立合同。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約定的內容必須受市場秩序所調整,不受市場秩序調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場秩序調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質的贈與合同,婚姻、監護、收養、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以及主要受勞動法、行政法調整的勞務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2.行為人是否實施與合同內容有關的經濟活動
要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必須實施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即使合同條款中明確了雙方在經濟活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但行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籌備、管理、經營活動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與合同內容相關經濟活動,“合同”就意味著僅是一個道具,未實質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而僅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
3.“合同”是否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訂立了合同,且行為人實施了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要認定合同詐騙罪也不夠,還必須要求合同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這便是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在認定上的第三個區別要點。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實踐中認定難點。不能簡單以有無合同為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也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對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從立法史來看,現行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系在1996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6解釋》,現已廢止)的基礎上形成的。《1996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時,立法機關考慮到合同詐騙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犯罪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詐騙罪不可或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這個基本構成要素的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訂立了合同,且行為人實施了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要認定合同詐騙罪也不夠,還必須要求合同系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對被害人作出財產處理的主導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約定的利益內容,導致被害人作出財產處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導致被害人作出財產處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認識而作出財產處理與行為人和被害人訂立的合同無關,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適用沖突把握,實踐中主要集中在合同詐騙罪不構成的情形下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刑法明文列舉的類型化合同詐騙行為,按照特別法與一般法處理原則,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刑法明文列舉的類型化合同詐騙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立案追訴標準的,不應代之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在案證據既不能證明也不能排除屬于刑法明文列舉的類型化合同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個別案件中穿插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和詐騙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構成詐騙罪的,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是民事行為的一種,只不過由于民事欺詐行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法像民事法律行為那樣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欺詐行為又稱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包括三個構成要件:一是欺詐一方必須是出于故意,二是存在欺詐一方的欺詐行為,三是受欺詐的一方實施的民事行為是受欺詐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