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伯晗 ]——(2022-12-7) / 已閱1986次
騙租車輛或侵占車輛后進行質押的行為
如何定性的問題研究
-----任丘市人民檢察院 孫伯晗
騙租車輛后質押一直作為“兩頭騙”的典型案例被廣泛討論,但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存在較大分歧。還有一種情形是正常租車后侵占車輛然后質押,雖與前一行為相似,但有必要加以區分,在此一并討論,以期司對法實踐提供一些幫助。
一、問題的引出
案例1:2022年4月,張某假意從某租賃公司租賃車輛,實則欲將車輛質押借款,張某租賃車輛后偽造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車輛所有人:張某)以人民幣3萬元將車輛質押給第三人,所得錢款用于揮霍。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6萬元。
案例2:2022年5月,王某從某租賃公司租賃車輛自用,一個月后,王某產生將車輛質押借款的想法,而后偽造機動車行駛證(載明車輛所有人:王某)以人民幣4萬元將車輛質押給第三人,并將所得錢款揮霍。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9萬元。
兩個案例相同之處是租車后均偽造手續將車輛質押,不同之處在于前行為:張某租車時即想將車輛質押借款,也就是張某一開始就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王某系租車之后產生的質押犯意,那么兩種行為在定罪處理上存在什么區別呢?理論界對前行為構成犯罪沒有異議,關鍵是以何種罪名處理;而對后行為爭議較大,存在兩大對立觀點。
二、對租車行為的定性
對于以質押目的進行租車的行為(張某的行為),有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爭。但司法實踐基本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筆者意亦如此。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別是行為人與被害人簽訂的合同內容能否體現市場的經營活動和交易關系;行為人實施欺騙是否利用了合同。其一:張某租車時與租賃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張某與租賃公司是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內容是租賃公司交付車輛給張某使用,張某按期給付租金,該合同體現了租賃的市場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中對合同性質的要求。其二:張某以租車之名行質押之實,利用租賃合同實施欺騙,假意租車,租賃公司陷入認識錯誤交付車輛,損失財物,張某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造,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對于租車后才生質押目的的行為(王某的行為),有合同詐騙罪和侵占罪之爭。但理論界基本認定為侵占罪,筆者表示贊同。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理由是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產生于履行合同過程中,但合同詐騙罪作為詐騙罪中的特殊形態,其基本構造也應與詐騙罪相同,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如果行為人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沒有繼續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也沒有因此處分財產,因不滿足合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亦不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將合法占有的車輛據為己有,應當認定為侵占罪。
三、兩大觀點的對立
對于質押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論。
一種觀點認為質押行為不構成犯罪,只能追究前行為的責任。主要理由是行為人提供了對價即車輛,加之法律規定對詐騙后的財物適用善意取得,不予追繳,第三人通過行使質權能保護自己的財產,因此無法認定第三人有財產損失。將車輛質押只是一種民事欺詐,系對贓物的處置,屬于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質押行為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因為行為人虛構了物權事實,使第三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同意質押,進而交付質押款,行為人占有了質押款,第三人遭受財產損失,完全符合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的構造。而且將車輛質押騙取質押款已經侵犯了新的法益,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并非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也非共罰的事后行為。
二者爭議主要表現在:1.在對詐騙財物可以善意取得的情況下,第三人能通過行使質權彌補質押款損失,那么是否還能認定存在詐騙罪所要求的“財產損失”要件;2.該行為是否屬于事后不可罰的行為;3.質押行為是否僅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
四、筆者私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將車輛質押的目的是騙取借款,因為質押合同附屬于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體現市場經濟關系,因此這里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中對合同的要求,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首先,第三人喪失了質押款,存在財產損失。所謂第三人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實現質權,由此認定第三人沒有財產損失,難免片面。其一,第三人同意質押不僅因為行為人提供了財產,還因為行為人讓第三人相信其有處分權,這也讓第三人確信如果借款無法歸還,仍可以無障礙實現質權,否則第三人不可稱為善意,也就不需要討論是否成立對第三人的詐騙了。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提供的是自己無權處分的車輛,這無疑會對第三人今后實現質權造成困擾。如果當時行為人如實告知,第三人就不會同意質押的情況下,故意就財產物權作虛假陳述,第三人因此支付質押款,即使行為人提供了車輛,但第三人交易目的基本沒有實現,第三人存在財產損失(目的失敗論)。其二,雖然第三人事后可以通過行使質權彌補損失,但這已經是犯罪既遂后第三人采取的補救措施了,不影響前行為的定性。行為人實現質權也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物折價或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其價款超出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最終第三人得到的不是一輛車,而只是與質押款相當的價值,但是相比于協商折價、拍賣、變賣后才能將質押款追回,第三人應該更希望行為人能如期償還本金利息,因為這樣才能實現利益最大化。所謂有車輛質押,存在對價就不是詐騙,顯然是沒有考慮到財物是為人服務的,第三人的目標不是車輛,而是出借的質押款以及由此帶來的高額利息,而且現實中很多車輛被租賃公司開回,真正受損失的是質押權人,以有車輛質押不認定第三人存在財產損失與實際狀況并不相符。
其次,該行為不屬于共罰的事后行為。這里有兩個相關概念:共罰的事后行為與不可罰的事后行為,雖然刑法理論在等同意義上使用二者,但張明楷教授提出要對二者進行區分。共罰的事后的行為,一般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利用該犯罪行為的結果的行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具有可罰性,但由于能夠被綜合評價在該狀態犯中,故沒有必要另行認定為其他犯罪[1]。張明楷教授指出如果事后行為因為沒有侵犯法益,或者雖然侵犯了法益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而不可罰,則屬于真正的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只有當事后行為侵犯了法益且行為人對此具有責任,但該事后行為又可以包括的評價在前罪之中,才屬于共罰的事后行為。筆者也在對二者加以區分的基礎上進行使用。傳統上,我們將對贓物的處分認定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但為何不可罰,是否一概不可罰,如果需要處罰,又該當何罪等,并未有深入探討。如果詐騙后將財物變賣給第三者,但告知了第三者真相,對于行為人來說雖然侵害了新的法益(妨害了司法),但因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可罰,此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還有一種情形是沒有告知第三者其無權處分的真相,這里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仍然以因為是對贓物的處分所以認定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欠缺實質理由。其一,行為人將不屬于自己的財物進行質押騙取質押款,已經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二,行為人隱瞞真相也并非缺乏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屬于消極的責任要素,不需要積極證明,除非有相反證據。行為人變賣詐騙財物時能期待他如實告知第三者,而不是欺騙第三者。如果將變賣犯罪所得財物的行為一概以缺乏期待可能性處理,那么行為人詐騙得來毒品后將毒品販賣的行為是否也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可罰呢,當然不是,因為這種行為比單純販賣性質更加惡劣,舉輕以明重,詐騙后處分財物的行為并非一概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對于這種行為能否認定為共罰的事后行為呢,也就是該行為是否可以包括評價到租車行為中?筆者認為,雖然前后兩種行為具有一體性,但前后兩種行為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包容性,對第三者權益的侵害超出了前行為保護法益的范圍,并不能評價到對租賃公司法益侵害中,所以亦不能認定為共罰的事后行為。
最后,沒有必要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一些學者基于行為人提供了對價,得出質押行為是民事欺詐,而非刑事詐騙,前面筆者已經論述即使行為人提供了對價,但第三人交易目的并未實現,亦應認定存在財產損失。而且試圖區分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是不明智的,因為任何刑法上的犯罪首先是民事侵權或者民事上債權債務關系,民法相對于刑法是煙與火的關系,有火必定冒煙,但煙下未必有火,如果非要區分詐騙罪和民事欺詐,實際上只能是詐騙罪與不構成詐騙罪的民事欺詐的界限,于是問題在于,以什么標準將民事欺詐中構成詐騙的行為挑選出來以犯罪論處,顯然,凡是符合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成立詐騙罪,我們不必再追問該行為在民法上是否屬于民事欺詐。[2]如果以刑法具有謙抑性將原本符合某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以觸犯了其他法律為由否定刑法的適用,必然會架空刑法。所謂行為人的行為為民事欺詐而否認其可能構成詐騙罪多少有點文字游戲的意思,并沒有實際意義。認為騙租或侵占車輛后質押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對兩個行為綜合判斷的做法,沒有分析案件具體細節,沒有具體判斷被害人陷入了何種認識錯誤,哪一行為取得了何種財物,哪一行為針對何種具體對象,具體結果應當歸屬于哪種行為等。
四、對上述兩種情形該如何處理?
在肯定上述行為觸犯數罪的情況下是并罰還是從一重處理?首先需要明確“包括的一罪”和“科刑的一罪”的概念。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數罪的情況分為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與并罰的數罪,包括的一罪是通過一個法條就可以對數個事實進行包括評價的情形,包括的一罪實際是數罪,但因為法益侵害的一體性,或者行為的一體性,只評價為一罪,按一罪定罪量刑;科刑的一罪也是數罪,但在量刑時從一重罪,與包括的一罪不同的是判決書必須明確指出行為觸犯數罪,以此告訴被告人與一般人哪些行為構成犯罪,從而有利于實現特殊預防一般預防。前述提到的共罰的事后行為屬于包括的一罪。而我們通常說的牽連犯則屬于科刑的一罪。包括的一罪與科刑的一罪都存在數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情況。
筆者認為對于張某騙租車輛后質押的行為,如果數罪并罰,會導致量刑過重。考慮到這類案件頻發,被告人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具有通常的類型性,一方利益最終能得到補救,應當認定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
對于王某的行為根據筆者設定其在出賣汽車前已經實施了侵占行為,成立侵占罪,后續又租車質押,系兩個行為,雖然不具有牽連性,但行為具有一體性,且考慮與張某處理的協調性,宜認定為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在將車輛質押后才能認定行為人實施了侵占,那么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侵犯了數個法益,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理。想象競合也屬于科刑的一罪,所以在判決書中應指明行為人觸犯了數罪。
結語:對于騙租后質押車輛的行為,宜認定為牽連犯,從一種罪處理。
行為人租用車輛后產生質押的犯意進而將車輛質押,如果能確定在質押之前行為人已經實施了侵占行為,宜認定包括的一罪,從一重罪。如果無法確定,那么后續質押的欺騙行為實際也是侵占行為,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罪名,應認定為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理。
不論對處置贓物的行為是否定罪處罰,整個案件的處理結果或許相同,但其中的法理卻大相徑庭,“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方能從紛繁復雜的案例中抽象出其本質從而作出正確處理。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 ,第640頁。
【2】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 ,第1319頁。
【2】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 ,第10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