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長江 ]——(2022-12-8) / 已閱2200次
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實體性條件是指表現在民事法律行為實體價值判斷中的效力條件。
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價值判斷因素,又可以將實體性條件分為民事行為能力[ 參見《民法典》第18條至第22條、第59條、第144條]、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參見前文《基于真實性的意思表示分類體系》]、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 參見前文《〈民法典〉第153條之往鑒》]。
(1)整體介紹
此三個實體性條件來自《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睹穹▎巍返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痹撘幎m表達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但其實際就是一個總體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實體條件,既是有效條件,也是無效條件,從正面解釋是有效條件,從反面解釋是無效條件。除程序性條件外,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需要全部滿足上述三個實體性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則只需要不滿足其中一個條件。
上述三個實體性條件也具有一定的整體意義:《民法典》第143條是一個兜底性的、整體性的、概念性的而非類型化的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法律不可能對每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均一一作出詳細的規定,而實踐中,在具體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時候,又需要一個進行判斷的規范標準,這就需要做一個系統的、整體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符合這個規定就是有效的,不符合這個規定就是無效的,它既可以判斷有效,也可以判斷無效。
第143條規定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一節的開頭是有道理的,其后跟隨上列舉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也是有道理的,這個道理就是讓第143條起到一個舉旗定向的作用,就是讓其起到一個效力概括的作用,起到一個總論式的、統領式的作用,起到一個正向確定效力的作用,其實,無效和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列舉皆源自于第143條的有效標準,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就是因為缺少了第143條規定的行為人的行為能力要件,如虛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可撤銷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
(2)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主體資格條件。“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 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2019年版,第651-652頁。]方可使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民事行為能力可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滿足其他條件情況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其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其效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是否真正的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核心,也是民法諸原則,尤其是自愿原則的民法具體規則中展開的重要基礎,可以說沒有意思表示真實這一要件,不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要崩塌,整個民法建筑的地基也會崩塌。意思表示真實不止涉及到意思自治和自愿問題,還涉及到平等、誠信、公平等諸多問題,平等是自愿的基礎,誠信是自愿的保障,公平是自愿的試金石,自愿即公平,因此,不自愿的完成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是不平等的、不誠信的和不公平的。
(4)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也具有重要的意義。第一,其意義在于以法律強制性規定維護法律權威,維護法律的強制秩序,維護法律的形式正當性,以公序良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正當價值,維護社會的實質正當性;第二,其意義還在于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口子”,不是完全“封死”效力的實體判斷標準,而是通過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準用方式保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標準符合社會的要求,且能夠涵蓋諸多具體情形,使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具有開放性和靈活性,以能夠通過法律特別規定和公序良俗的方式確定效力,使無法歸類為民事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實性兩條件的其他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條件,可以通過歸于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加以解釋和適用,如要式行為之形式可以作為影響要式行為效力的條件,具備相應形式的有效,不具備相應形式的無效,但民事法律行為之形式既不是行為能力,也不是意思表示,而應將法律對要式行為及其形式的規定歸類于影響民事法律效力的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