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士遠 ]——(2005-6-27) / 已閱24730次
貸款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
貸款詐騙罪是發生在金融領域中非常突出的一類犯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當前,在金融犯罪中,貸款詐騙罪的發案率有逐漸上升的趨勢,由于刑法193條對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范圍和行為人主觀非法占有目的規定的不夠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一、如何認定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貸款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事實,或者使用虛假材料,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地將貸款發放給行為人,行為人實際占有或控制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這筆貸款,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喪失了對該貸款的實際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驅動下,行為人通過客觀上實施欺騙的手段獲取貸款,繼而長期占有拒不歸還,實際上將貸款非法地拒為己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特性,行為人具有的貸款詐騙的主觀方面,是支配行為人實施貸款詐騙這一外在活動的主觀意識,是行為人實施貸款詐騙犯罪的心理態度,這是可以查明的。因為作為貸款詐騙犯罪實踐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客觀存在的,它不是只停留在行為人的大腦中,而是已經外向化、客觀化。判斷行為人的心理態度的根據則是行為人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在客觀上的一系列活動表現。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所以在判斷行為人貸款詐騙的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貸款詐騙活動為基礎。
常見的情況是,行為人往往事后以“當初沒有打算不予歸還”為自己辯解,希望證明申請貸款時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磥恚诟拍钌线比較容易劃清這個罪的界限,難的是司法實踐中目的的證明問題。的確,目的這個東西存在于人的內心,看不見,摸不著,只要行為人堅持說沒有永久性占有貸款的打算,根據什么定罪呢?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 月21日下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該紀要作為指導性文件明確列舉了幾種情形,諸如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的,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無疑,這對于實踐部門開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參考,但由于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千變萬化,幾種簡單的列舉式的概括很難應對紛繁復雜的實際情況!
其實,任何目的都會被行為人積極貫徹到行動中去,任何行動也都是一定主觀心態和目的的外化。因此,不能完全根據案發后行為人的供述來認定案件的性質,應從案件前后相互聯系的事實中合乎邏輯地判斷行為人的目的。為了減少這個判斷過程中“猜”的成分,筆者歸納了一個所謂“三點”加“一線”的做法,供參考!
第一個點反映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對還款能力嚴重不足、還款可能性實際不大的事實是否明知。首先,申請貸款時還款能力嚴重不足的事實或者還款可能性實際不大的事實已經存在,這樣,行為人占有貸款的故意就有合乎邏輯的解釋。只有還款能力不足或可能性不大的事實存在,行為人才可能明知這種存在。在此基礎上,要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還款能力嚴重不足或者可能性不大仍采取欺騙的手段獲取貸款。即使還款能力嚴重不足,但如果行為人對此一無所知或知之甚少,也很難證明不予歸還的目的。明知與否是有時間、地點、行為、對象、過程的客觀事實,因而是可證明的!
第二個點反映行為人獲取貸款后的整個使用過程中和逾期后是否積極創造條件設法償還,或者努力減少損失。有的借款人在發生無法償還的事實后并不賴帳,但是,他們無法償還的主要原因是將貸款用于揮霍,或者將貸款用于違法活動,或者改變用途,將貸款用于高風險投機活動,結果失去了實際上的還款能力,或者已經發生貸款逾期的情況下,仍不積極組織還款,而是繼續擴大損失。這都是不積極創造還款條件的表現。實際上,即使將貸款用于創造價值的經營活動,理論上有存在有錢也不還貸的可能?傊瑩]霍貸款,或者違法改變貸款用途而無法償還,是說明行為人不積極償還的證據。如果行為人積極設法償還貸款,即使最終形成了無法償還或部分無法償還的事實,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論。當然,不是所有改變用途的行為都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還需要聯系其他事實才能確定。
第三個點反映是否存在惡性拒絕償還的事實。所謂惡性的拒絕償還,包括實際上具有還款能力的債務人積極逃避還款責任,以及因違法犯罪而實際上喪失還款能力的情況。借款人拒絕償還貸款,或者雖然口頭上不賴帳,但事實上已經無力償還貸款,才發生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的問題。惡性拒絕償還的具體表現有許多,如借款人攜款而逃、否認債務責任、因揮霍貸款而無法償還等等。一般認為,如果存在這些情節,認定行為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爭議不大,大多數情況下也的確如此!
這三個點分別發生在三個時點上,是從客觀的行為、結果對行為人內心世界的說明。此外,還有一條“線”,將這些“點”連接起來。這條“線”就是整個過程中是否具有圍繞借款人身份的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行為。誰都知道,虛構事實、掩蓋真相,可能出于各種考慮。有些騙取貸款的行為顯然不能簡單地和“不想還”劃等號。但是,如果虛構借款人身份,掩蓋用款人的真實身份,使債權人根本無法針對實際的債務人進行追償,那么,何以證明具有歸還的打算呢?從這個意義上說,圍繞借款人身份的欺騙行為,更直接地反映出占有貸款的目的!
而且,從時間維度來看,虛構、掩蓋借款人身份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申請貸款之時,也可能發生在得到貸款之后。比如,有人使用偽造的存單、偽造的營業執照、擔保文件騙取銀行信任,或者采取“冒名貸款”的方式,使真實的用款人與名義上的債務人相分離。這都可能造成銀行無法針對真實的借款人實現債權。這些情況就發生在申請貸款之時。一旦出現無款可還的局面,憑借虛假身份得到貸款的人更可能真的相信了自己編造的假話,“理直氣壯”地逃避還款責任。再比如,有的人用真實身份得到貸款后,采取“金蟬脫殼”之法轉移貸款,讓用來借款的主體無款可還。這實質上也是圍繞借款人身份而進行的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欺騙,是一種變相的偽造身份的行為。這種情況就發生在得到貸款之后。正是因為這條線索可以從申請貸款之時延續到得到貸款之后,所以可把它稱為“一條線”!
“三點一線”體現著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其核心是“能不能還”與“想不想還”-的一致性程度問題。如果僅僅依靠三點中的某一點,很難非常自信地認定行為人是否既不能還也不想還,或者雖然能還但不想還。三點中的任何一點很難單獨證實不法占有的目的。最好根據三點之間的客觀邏輯,綜合分析,相互印證,相信可以更有把握地確認行為的真正目的。至少,三點中要有兩點能夠相互印證。
二、單位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
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的通常理解,這里的“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則明確規定單位主體可以為單位的情況。由于刑法第193條并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所以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單位。對此刑法學界可以說不存在任何分歧。至于為什么我國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構成信用證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金融詐騙犯罪的主體但卻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主體,這確實令人費解。在我看來,這體現了立法者對于具體實現單位意志,執行單位職務的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一種輕刑化意圖,因為其人身危險性并不重于單位合同詐騙罪中的責任人員,并且該類人員的主觀犯意不強,大多有身不由己的情況。另外,大概立法機關是考慮除了個人以各種虛假手段騙取貸款外,能從金融機構獲取的單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國有單位。這些單位即使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沒有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如果最后不能歸還貸款,無非相當于國家自己損失了自己的財產,對該單位以犯罪論處追究刑事責任沒有什么意義。但是,如果說在計劃經濟時期存在這種觀念還可以理解的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以此指導刑事立法顯然是存在問題的。因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單位已成為獨立的利益主體,對于這種利益主體實施其他經濟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責任,而實施貸款犯罪行為卻不能以犯罪論處的刑事立法很難說是科學合理的。更何況當前我國存在大量的三資企業、私營企業等。這些企業同樣可能從金融機構騙取貸款。在現實生活中,真正實施貸款詐騙的,尤其是數額較大或巨大的,基本上是以單位的名義進行的。在金融單位過去和現在的貸款規定及實際掌握中,是不可能給予個人大額貸款的,只能以單位名義才能取得。但是刑法第193條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構成該罪主體,若片面認為以單位名義貸款均不構成本罪主體,則必將造成眾多的貸款詐騙行為得不到有效追究!
所以,我們不能機械的認為凡是以單位名義詐騙貸款的行為都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按現行司法解釋和刑法理論,下列情況應當適應本罪追究:一是假設單位的。按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單位實施犯罪的,或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行為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上述情況下,如實施了詐騙貸款的行為,其個人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這一規定無疑給了司法人員一定的解釋余地。二是盜名單位的。該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如何認定是到盜用單位名義的呢?首先看是否集體研究,或者雖由個人決定但單位其他人員是否公知,特別是貸款用途及金額;其次看是否實際用于單位,這就將一批欺世盜名、假公肥私的犯罪個人納入適用本罪主體之中。三是承擔無限責任的。對單位必須放在民法的法人制度上來確定。凡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其貸款詐騙行為應由單位承擔罪責,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組織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應由個人承擔罪責。例如,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責任有限公司是以公司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有單位貸款詐騙行為就應由公司及相關自然人承擔相應罪責。而個人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等,或者一些臨時性組織的經濟組織都是以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均應由自然人承擔罪責。四是掛靠單位的。對于一些掛靠的單位,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經營的單位,以及虛構情況設立的單位,不能只看它的工商注冊的屬性,而應以實際的個人出資、個人經營及財產歸屬個人所有來確定,具有貸款詐騙行為的,應當追究個人的罪責。五是承包經營的。對于過去廣泛存在,現在仍然存在的企業承包經營,應當按照承包協議及實際經營狀況來確定。如果只是承包人承包期間提成,貸款用于承包單位生產經營,雖有貸款詐騙行為,不以本罪追究承包人罪責。如果是按定額或比例交承包費,其收益與風險自負,騙取的貸款未實際投入或者相當大數額未實際投入承包單位生產經營的,應以本罪追究個人責任。
既然刑法規定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那么在單位實施貸款詐騙、騙取的貸款為單位非法占有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呢?對此無非有以下三種選擇:一是對于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但對于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對單位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而且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如果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貸款詐騙罪追究責任顯然沒有任何依據。三是對單位及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對上述三種做法中,第一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說是有一定市場的。因為在單位同樣不能構成犯罪主體的盜竊罪問題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6年1月12日發布的《關于單位盜竊行為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曾經指出: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物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起訴。這一司法解釋雖然與貸款詐騙罪并無直接關系,而且在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盜竊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將上述內容吸收進來,但其對處理貸款詐騙案件所可能帶來的影響仍然是不可忽視的。但是,在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情況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是違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這種做法不可取。那么,對這種情況是否就只能選擇第二種做法按無罪處理呢?我認為這也不是正確的選擇。因為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任何人向金融機構貸款均需訂立借款合同,所以如果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的過程中騙取金融機關的貸款的,可以按照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種做法是符合按我國現行立法狀況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边@是一種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可行做法。
三、如何正確界定《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中的“其他方法”
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其他方法”應與前面四項具有性質上的同一性,即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未得到貸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騙出來并非法據為己有。另一種觀點認為,盡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項中所列舉的欺詐手段,行為人都是在申請貸款之前就產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為達到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應的欺詐手段,但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內涵中否定了行為人的欺詐手段可以出現在取得貸款之后。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出于正當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貸款后,又基于某種原因,為自己私利產生了不歸還貸款的故意,致使銀行無法收回貸款的,應認定是這里的“其他方法”。對于“其他方法”的具體類型,各種論著也看法不一。如有的論著認為常見的有:企業以母體裂變的手段拒不還貸,以假貨幣作抵押騙取貸款,拉攏和收買銀行職員騙取貸款。 有的論著認為包括:借貸形式合法,但貸款時即有以非法占有,借貸后故意轉移資產拒不返還;使用偽造的公文、公章、印鑒;偽造領導批示;虛構債券;虛構經營業務;虛構或隱瞞經營業務范圍等。 有的論著認為包括:用假幣作擔保,偽造貨物存放棧單,賄賂,利用假信用證,虛張聲勢或九真掩一假。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因為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律必須具有明確性和可預測性,如果對“其他方法”不做任何限制,將會使刑法的解釋寬大無邊,從而在強調保護社會的同時破壞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至于“其他方法”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應該按此原則進行衡量。諸如在貸款之時并未采取欺詐手段,而是在合法取得貸款之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將貸款據為己有的,不能視為屬于以“其他方法”貸款詐騙的行為。當然如果這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如空頭保證、名義保證、重復保證等虛假保證行為就不能為前述四種詐騙手段所包括,其本質上屬于一種虛假擔保行為,因此可歸結為“其他方法”。而合法借貸后轉移資產逃避還貸的,則與在申請貸款之時采取的欺詐手段性質不同,因而不能視為“其他方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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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張士遠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