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5-7-1) / 已閱10282次
警惕“委托代辦郵政業務”之規定被曲解和濫用
---社會聚焦 以案說法
近期,我們不斷收到一些有關勞動權益被不當侵害的法律求助電話或郵件信息,其中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王某、陳某、李某、蓋某等人反映該縣郵政局侵害其合法勞動權益案件最為典型。該案件涉及《勞動法》和《郵政法》等不同領域的法律、法規或政策之規定,尤其是涉及“委托代辦郵政業務”和“勞動法律關系確立”兩方面的法律問題最令人關注。下面我們試圖從法律分析角度對此類問題做些闡述,以期引起廣大公眾和社會同仁們的關注。
案情簡介
自1985年始,王某、陳某、李某、蓋某等人先后以“農民工”或“臨時合同工”身份進入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郵電局工作,目前這些人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過20年。在工作期間,他們都表現非常出色,有的連續多年獲得市縣級郵電系統“先進生產者”、“技術能手”、“優秀工作者”等榮譽稱號,有的還被任命為“投發中心主任”、“支局局長”等職位。自1998年9月份,依據國家郵電系統改革方案,墾利縣郵政和電信業務分離,他們根據原先所從事的業務或工種被分劃到郵政或電信不同的單位。期間,他們依然同以前一樣須接受單位的工作考核、職務任免、獎懲等管理和工作安排,他們同單位其他員工一樣擁有員工工作卡、工作服,從單位按月領取報酬(但報酬差別較大)。2004年3月份,因他們其中一位同事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他們才知道他們各自曾在1997年簽字過的委托代辦郵電協議書不是勞動合同,單位現不承認與他們之間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于是,他們認為自己的合法勞動權益遭到侵害,決心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運用法律來維護他們的權益。
但該案勞動爭議仲裁和法院判決的結果是:1、確認王某、陳某、李某、蓋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前與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其所主張勞動權益因過仲裁或訴訟時效而不予保護;2、確認王某、陳某、李某、蓋某等在1997年12月份以后因與單位簽署過委托代辦協議,其工作性質屬于為單位提供勞務,雙方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
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和法院確認該“委托代辦”協議不屬于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是1986年12月份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即“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代辦人員辦理郵政業務時,適用本法關于郵政工作人員的規定”。原郵電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條也規定“郵政企業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時,應當協商一致,并簽訂代辦合同”。
法律評析
本案件看似簡單,但因涉及社會制度、國家法律法規變革及社會利益重新分配等方面問題,實則異常復雜。雙方在此案中似乎都能找到國家法律依據或支持,那么,到底孰是孰非?下面我們就此中的法律問題略做一下評析。
首先,我們必須承認,勞動權是關乎公民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權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合法的勞動權益應受包括《勞動法》在內的各項法律制度保護,其他各項法律法規如與保護公民基本勞動權利的法律法規沖突,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其作出修改或廢止。1995年國家公布施行《勞動法》,要求企事業單位逐步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郵電企業也不能例外,而且大多郵政企業也已經推行了全員勞動合同制(見1995年3月9日原郵電部頒布的《郵電企業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辦法》)。顯然,從法律所體現或保障的價值取向上看,勞動法與郵政法相較,勞動法應位于更高的法律位階;從頒布時間不同的法律規定相沖突角度講,頒布在后的法律效力應當強于頒布在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本案《郵政法》關于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規定,不能被隨意曲解,更不能被賦予高于《勞動法》的法律效力,被個別郵政企業當作繼續利用廉價農民工或臨時工從事郵政業務,用作“甩包袱”、規避其與員工之間勞動法律關系的一種手段。
其次,“契約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則應當得到遵守,但亦不能被任意濫用,還應當受“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則制約。即任何人、任何單位都不得利用“契約自由”之原則通過欺詐或脅迫等手段與另一方訂立非其自愿、非符合其意思本意之類的合同或協議,從而達到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具體到本案而言,郵政企業在依法同委托代辦人員訂立委托代辦郵政業務協議時,必須征求代辦人員的同意,必須告之代辦人員并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委托代辦協議不屬于勞動合同;并且對符合應該訂立勞動合同而不符合與其訂立委托代辦協議條件的原企業內部員工,不應當同其訂立該類委托代辦性質的協議。否則,郵政企業便有欺詐或脅迫之嫌,這樣訂立的協議自然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當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再次,從《郵政法》關于“委托代辦郵政業務”規定的立法本意講,委托代辦郵政業務是為了發展郵政業務的需要,而不是任何郵政業務都可需要代辦的硬性規定或用于企業甩包袱等其他目的之需要。“委托代辦郵政業務”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方和受托方訂立委托代辦的書面協議,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系。2、代辦業務或事項應當是具體的、明確的,而且是企業員工無法完成或沒有必要由企業員工專門負責完成的事項,如郵政企業委托偏遠地區某企業向其員工送信、征訂報刊等。3、代辦方應當是郵政企業外單位或個人,如某廠礦企業或某村民,同時代辦業務不屬于代辦方的經營業務范圍或專門工作職責事項。4、代辦方如是個人,其工作地點不能與郵政企業內部員工設在一處,即其不受郵政企業領導管理和企業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的約束,其獲取的酬金(代辦費)數額必須在委托代辦協議中明確約定等。只有同時符合上述要件,委、代雙方才可構成“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法律關系。
最后,判斷或認定雙方形成的具體合同的法律關系性質,應依據合同的具體內容和實際履行狀況來判定,而不能僅憑各方訂立的合同或協議的名稱來認定。本案王某、陳某、李某、蓋某等人雖同單位訂立過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協議,但從協議的實際內容和各方實際義務履行情況來看,明顯不符合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條件、法律性質或特征。因為:1、代辦方所從事的勞動是郵政企業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2、代辦方接受郵政企業各項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職務任免、獎懲管理和工作安排等各項勞動用工制度的約束。3、從形式上,代辦人員和郵政企業正式員工所從事的工作完全一樣,并且一樣擁有員工上崗證、工作卡、工作服,從單位領取報酬(但報酬差別較大)等。即本案中,代辦人員所從事郵政業務的工作性質與形成事實勞動法律關系完全競合。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內容,本案代辦人員和郵政企業之間顯然符合形成勞動法律關系的情形,即通過“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協議書”本身不能確認雙方之間就是提供勞務的委托代辦法律關系,從而否認雙方之間形成的事實勞動法律關系。
透過以上對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問題的分析,我們應不難意識到:《郵政法》關于“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規定在現實中存在被個別郵政企業曲解或濫用的可能性,而正確理解和應用法律對維護公民合法勞動權益是何等的重要!本文在此提醒有關從事郵政代辦業務的工作人員注意:在同郵政企業訂立委托代辦協議時,要謹防你的正當合法勞動權益遭到侵害。本文在此呼吁有關立法部門和社會同仁深刻分析《郵政法》此“委托代辦郵政業務”規定的適用對象或范圍是否明確、目前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當性等問題。同時,我們更期待著立法機關及早考慮對此類涉及公民基本權利、極易被曲解或濫用、從而不利于社會和諧安定的法律規定進行修改或廢止!(作者系北京市優仕聯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