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艷銘 ]——(2005-7-4) / 已閱14699次
貨運險“代查勘、代理賠”的法律風險
齊艷銘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內容摘要:國內貨運險“代查勘、代理賠”(以下簡稱“雙代”)是人保財險公司實行差異化經營戰略的重要之舉。其制度設計著眼于在全系統范圍內優化理賠流程、降低運營成本、提升服務質量、塑造企業形象。“雙代”制度實施以來,中國人保財險充分發揮其遍布全國的網絡優勢,極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時,“雙代”制度卻類似于一個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終面臨著對外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風險。本文認為,人保財險只有與時俱進,不斷開拓創新,努力變革“雙代”管理中的某些環節,才能更好地實現差異化經營和精細化管理。
關鍵字:國內貨運險 代查勘、代理賠 法律風險
一、國內貨運險“雙代”制度簡介
貨物運輸保險標的具有流動性,實踐中往往出現異地出險、異地索賠的現象。由于受時間和空間條件的制約,被保險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賠顯得極不方便。同時,國內貨運險賠案的標的普遍較小,賠款金額相對偏低,保險標的異地出險后,承保公司趕赴異地理賠也是十分不經濟的。因此,為了便捷被保險人索賠,加快理賠速度,降低理賠成本,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國內貨運險“代查勘、代理賠”制度。
所謂國內貨運險“代查勘、代理賠”,就是指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標的流動到異地后并出險,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出險地保險公司報案,出險地公司接到報案后,按照權限代承保公司負責現場查勘、定損及理賠的一項管理制度。
出險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賠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統內部的清算制度,通過“出險地基層公司、出險地省級公司、總公司、承保方省級公司、承保方基層公司”的五級清算網絡流轉賠案的單證、數據和賠款,充分實現實物流、信息流和資金流的通暢,極大地提高了全系統的理賠效率。
從近兩年的實踐來看,人保財險公司實施“雙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據統計,2003年人保財險全系統共處理“雙代”案件10990件,流轉的賠款金額達1230.69萬元;2004年處理賠案10018件,流轉的賠款金額達1062.14萬元。人保財險實施“雙代”制度近16年以來的實踐充分表明,“雙代”管理制度極大地促進了國內貨運險業務的發展。
二、國內貨運險“雙代”委托授權的方式
從以上對國內貨運險“雙代”制度的介紹中可以看出,出險地公司之所以有權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損和理賠,完全賴于承保公司對出險地公司的委托授權。實務中,這種委托授權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一般委托和個案委托。
所謂一般委托,亦可稱為制度性委托,即出險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賠”的權限不是直接來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權,而是基于總公司頒布施行的相關管理規定。一般委托的特點在于其權限的基礎來自于總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間在總公司規定的范圍內彼此擁有代查勘和代理賠的權限。個案委托是指保險標的在異地出險后,出險地公司發現理賠權限超過總公司規定的范圍時,由承保公司直接針對該案的理賠權限進行授權的一種委托方式。相對于一般委托而言,個案委托更加靈活,它是對總公司管理規定的重要補充。而一般委托以總公司的管理規定為制度約束,因此與其說是分公司擁有了代查勘和代理賠的權限,倒不如說是分公司彼此之間互相承擔了一項代查勘和代理賠的義務。
需要說明的是,個案委托僅僅適用于代理賠案件的授權,而且只能在超過總公司管理規定范圍內的時候才可能適用。對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總公司管理規定范圍內的代理賠案件的授權,是無需承保公司個案委托的。實踐中,人保財險總公司規定賠款金額為5000元以上的代理賠案件須由承保公司做出個案委托。
應該指出的是,國內貨運險“雙代”的委托關系均發生在保險公司系統內部,委托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均是總公司所屬的不同的兩家分公司,均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從法理以及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應該是具有獨立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體。因此,嚴格地從法律上講,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點來說,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間的互相分工,個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這種“左右手委托”發生在同一個法人主體內部,因此其對內便無所謂法律問題,對外當然也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雙代”委托授權面臨的法律風險
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雙代”委托縱然具有方便、簡捷等優點,但它不可避免地面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如上所述,“雙代”委托對外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換言之,“雙代”委托對被保險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審判的時候,一般也會遵循這樣的原則,有關這點從以下一則案例中可見一斑。
新疆新糧中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糧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龍江省三江農墾前進金穗糧油有限公司購買大米121噸,總價款199892元,同日于發貨前在哈爾濱鐵路局前進站某保險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簡稱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鐵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新糧公司為被保險人。2003年9月3日,貨物運到目的地新疆阿圖什市火車站,新糧公司發現所購大米因雨淋發生質變損壞,隨即向佳木斯分公司報案。由于路途遙遠,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統的新疆克孜勒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克州分公司)按照國內貨運險“雙代”管理規定負責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損權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須及時與其溝通。克州分公司接到報案后,隨即派人出現場查勘。查勘完畢,查勘員薛某電話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損失情況為“兩三千袋”。由于通訊信號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擾,佳木斯分公司把損失情況誤聽為“兩三千塊”,故佳木斯分公司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總公司“雙代”管理規定代查勘及定損。
2003年12月末,被保險人新糧公司派人來佳木斯分公司索賠,依據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現場代查勘報告。查勘報告記載,保險貨物全損810件,雨淋發酸多達3118件,損失金額為14萬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認為貨損金額不過“兩三千塊”,突然之間變成了“兩三千袋”,金額竟高達14萬余元,與其預期損失相距甚遠。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賠的處理結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險人新糧公司將佳木斯分公司訴訟至新疆阿圖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賠償保險貨物損失14萬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師應訴,該律師在答辯狀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權限,我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在判決書中寫到:“對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稱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蘇州阿圖什市保險公司超越權限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屬于行業的委托關系,本院不予審理。”最后,法院判決佳木斯分公司應賠償被保險人新糧公司大米損失款14萬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決書所指“行業的委托關系”并不正確,佳木斯分公司與克州分公司之間應該屬于同一個法人系統內部的委托關系。盡管有此瑕疵,該院作出“不予審理”的判決結果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見,國內貨運險“雙代”委托關系是不受法律管轄的,是法人內部的事情。進一步說,拋棄本案事實不論,單從證據學上來講,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權限,這種“越權”行為對外也是不產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傳遞失真導致出險地公司超越權限代查勘和定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實務中,出險地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惡意串通、夸大定損等導致承保公司超額賠付的現象卻屢禁不止。可以說,承保公司與出險地公司雖同為一個系統內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間缺乏誠信,導致“雙代”委托之間爭議頻繁。
由是觀之,“雙代”制度給保險公司理賠工作帶來效率的同時,也無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風險。
四、防范“雙代”法律風險的若干建議
承保公司與出險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權限發生了爭議,由于這種內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真空地帶”。如何防范“雙代”法律風險,便成為保險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建議,國有大型保險公司要在充分發揮系統全國網絡優勢的同時,還應該雙管齊下,著手打造一個“內強管理、外協合作”的多層次、多渠道的靈活的“代查勘、代理賠”管理流程。具體來講,可從以下兩個途徑來防范“雙代”法律風險:
1.內強管理
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看,內強管理屬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謂“內強管理”,即指加強“雙代”委托授權管理的制度建設和落實,努力發揮承保公司和出險地公司之間的網絡協同效應,真正做到類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個大腦指揮那樣地協調一致,這樣便可大大減少由于信息傳遞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權的法律風險。
2.外協合作
相對于內強管理而言,外協合作則屬于事后救濟手段。具體來說,其核心就是要把“雙代”委托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轉嫁給系統外部,即委托系統外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代理人行使查勘、定損等權利,一旦因代理人越權行為給保險公司造成超額賠付等的損失時,保險公司尚可以啟動追償的法律程序予以補救。
一般來說,保險公司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資信較好的若干家保險公估公司作為代理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權限內從事“代查勘、代理賠”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權行為給保險公司帶來損失,保險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償權,以此實現風險轉嫁的目的。
然而在實踐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代理賠”的操作模式還存在著各種各樣認識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張“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會增加理賠成本”; 還有一些人主張“委托公估公司會降低全國性財產險公司的網絡優勢”,等等。
由于缺乏相應的數據作支持,筆者不敢輕易否定上述主張。但筆者認為,在當前的環境下還是應該大力提倡理賠外協的。國內貨運險“雙代”如果能夠因地制宜地交給社會上一些資信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則不僅可以充分發揮保險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較優勢,優化理賠資源,節約理賠成本,提高理賠效率,還可以通過這種合作外協的方式轉嫁以往“雙代”制度下的法律風險。據悉,深圳一些財產險公司車險業務的現場查勘工作已經部分地委托給公估公司操作。車險業務可以如此,國內貨運險業務當然也可以借鑒。那種“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網絡優勢”的主張顯然是計劃經濟思想的產物,理應被實踐所淘汰。
備注:本文發表在《保險研究》2005年第6期,發表時有刪節。
作者簡介:
齊艷銘,男,律師資格,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系,獲法學學士學位。現供職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國際貿易法、貨物運輸保險、責任保險等。曾在國家級刊物發表專業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國物流與采購》雜志聘為“特約撰稿人”。“從經濟和法律的角度詮釋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屆中國物流學術年會上獲得三等獎。
聯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門東河沿街69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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