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5-7-9) / 已閱7109次
防止錯殺,需要平等“武裝”被告人
楊濤
在拳擊賽場上,只有級別相當的拳擊手才可能進行比賽,如果一個輕量級的選手甚至一個普通人與一個重量級的選手進行比賽,那就會出現完全一邊倒的局面,這樣的比賽從起點上就不公平。而刑事訴訟就是一場強大的國家對弱小的公民個人發起的一場戰爭,博弈的一方是國家的代理人,其依托著國家的強大的公權力和雄厚的資源,另一方是單個的被告人,即使其曾經多么兇殘或者有權勢,但面對著國家,無疑是渺小的,特別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經常被限制,往往處于孤單無助的狀態。筆者認為,從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運作來看,要保障被告人尤其是面臨著死刑指控的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防止和避免類似聶樹斌案一樣的錯案的發生,僅僅依靠公權力的自身約束是遠遠不夠的,必須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更多的權利,才能平等地與控方在法庭上對抗,使被告人的辯護權真正得以實現。
首先,被告人必須享有能獲得律師的幫助以及得到律師有力、有效地辯護的權利,這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關鍵所在,因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對于法律相關知識并不清楚,只能依靠律師來充分地行使其辯護權。這就要求:
一、對于有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而其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的話,偵查機關應當在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要求人民法院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改變現行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才為其指定律師的做法。這樣便于律師從偵查階段開始介入案件,及早了解案情作好準備。而且,這種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不應當是無償的,國家或律師協會應當拿出一筆錢成立基金會,根據其工作的成績給予其一定的報酬,因為根據目前實踐情況來看,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因為是無償的,大多都只是走過場,并不用心為被告人辯護。
二、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其聘請的或人民法院為其指定的律師,不應當僅僅享有為其提供法律咨來詢、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律師一旦介入訴訟,就應當享有“辯護人”的完整權利,可以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等等。對于有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來說,尤其要強調律師的這一權利,這樣,律師才能更有效地收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辯護,而不是像目前的狀況一樣,律師往往只能針對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尋找紕漏,而無法拿出自己的有力證據進行反駁。
三、律師必須享有在偵查機關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偵查進行以后,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整個偵查處于一種秘密狀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特別是刑訊逼供的情形經常發生。因此,為了遏制偵查人員為逼取口供而不擇手段刑訊逼供,就必須對偵查人員的權力進行監督,這就需要律師享有偵查機關進行訊問時的在場的權利,律師在能目及但不能耳聞的地方監督偵查人員的訊問過程。法律應當規定,在沒有在場律師簽字情況下的訊問筆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人應當享有以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提出抗辯的消極辯護權。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證據(比如身體受傷等)證明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的行為,法庭就應當中止實體性審判,進行程序性審判,由控方舉證并不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為,并且其證據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而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僅僅讓偵查人員出具有關書面證言。如果控方不能達到上述的證據要求,就應當將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證據之外,不能作為案件認定的依據。
再次,對于有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除非極其特殊的情況,被告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不容剝奪。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率一直居低不上,這里面有著極其復雜的原因,但是對于剝奪人的生命權的審判而言,僅僅依靠證人在庭外的證言這種傳聞證據來定案,無論如何也不能再容忍。因此,在不能保證所有的案件證人都出庭作證的情形下,至少應當首先保證對于有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主要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這里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己方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法庭不能拒絕;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權利要求控方的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對于沒有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該證人證言不具法律效力,法庭不得采納。對于剝奪被告人這一權利的,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可以就此提出抗辯和以此為由提出上訴。
總之,要公正地定被告人的罪,特別是判處被告人死刑,就必須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各項辯護權能真正得以實現,控辯之間達到平衡,這樣才不至于雙方的力量過于懸殊,使刑事訴訟變成行政性的治罪活動,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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