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05-7-11) / 已閱10929次
司法賠償審判工作的獨立價值
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戴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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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賠償,是指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作為賠償責任主體進行的賠償。本文就司法賠償審判工作的獨立價值和在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地位作出分析,擬明確司法賠償審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個獨立審判程序,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共同組成人民法院的審判體系。
一、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下級司法機關的制約
我國1954年憲法就對國家賠償作了原則規定,1982年憲法重申了這一原則:“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收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賠償的權利。”一些部門法也有關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從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監督的權利。行政賠償,因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訴訟案件處理,屬于行政訴訟的一種,不是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的適用對象,不是本文研究的內容。作為司法賠償即司法機關違法職權行為引起的賠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申請司法賠償,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依法監督的權利。如對賠償義務機關所作決定不服,還可以啟動一套“法院審查”的程序,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進行審查,行使另一種意義的審判權,即最終的決定權。
我國法律將司法賠償案件的審判權賦予人民法院組建的賠償委員會,由其具體辦理司法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我國司法賠償審判制度的確立,是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權(審判權)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的偵查、檢察、監獄管理行為的監督,以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權制約下級各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給予救濟和賠償。
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程序有一套獨立的、完整的體系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程序,是人民法院針對司法賠償案件而獨立適用的一套辦案程序,已經形成了比較完整的體系。因其太特殊,使其在組織、前置程序、立案、辦理、法律文書、執行等方面,與人民法院的其他三大訴訟程序(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有著很大的不同。
審判組織。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三至七名審判員組成。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是審理司法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外獨立行使賠償決定權,賠償委員會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完全不同于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等組織,這些內設業務審判庭對外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裁定、判決等,都統一以人民法院的名義作出。
確認程序。國家賠償法規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具有違法侵權行為,需經過依法確認。經依法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提起國家賠償。對司法職權行為的依法確認是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確認前置是國家賠償案件特有的規定,是與司法賠償審判案件只審是否賠償和賠償多少的問題,而不審司法行為是否違法相適應的。
先行處置。國家賠償的請求程序,是指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的程序。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是提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的前置程序。在請求權的行使上,行政賠償有特殊規定。行政賠償請求,可以在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與司法賠償的請求程序規定不同。
立案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第七條規定: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的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第八條、第九條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立案的范圍和條件作出具體規定。以上規定明確,司法賠償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僅是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的司法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實質上還是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審判活動、對外發布法律文書的審判機關。
決定法律文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司法賠償案件不適用判決、裁定,而適用決定法律文書。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并以賠償委員會名義發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了賠償案件的不同處理方式:維持決定、撤銷決定、變更決定、給予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不予賠償決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類似于其他訴訟程序的終審判決,一經作出、送達,便發生法律效力。沒有二審,當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訴。
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執行。”法律沒有賦予人民法院及其賠償委員會在司法賠償上有強制執行力,這是其他訴訟案件無法想象的。這是法律條文規定上的缺陷,還是制度設置上的障礙,值得深入研究。
三、司法賠償審判是與三大訴訟并列的審判程序
行政賠償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與一般行政訴訟案件沒有太大的區別,我們一般將其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司法賠償審判工作適用一套獨立的決定程序。前文介紹了司法賠償審判對于制約司法權的獨特價值,并從決定程序的審判組織、確認程序、先行處置、立案審查、決定、執行等方面對司法賠償程序的完整性和獨特性,作出了具體分析。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司法賠償案件,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的審判工作,司法賠償決定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之外的一套審判程序。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工作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在第一次全國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主任會議即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向全國人大報告工作,都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司法賠償工作作為人民法院的一項獨立審判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