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旺翔 ]——(2005-7-19) / 已閱17106次
談談我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認識
(何旺翔 南京大學法學院 210093)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所確認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地位。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就是說“犯多大的罪,便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輕重相當的刑罰”?墒窃谒痉▽嵺`過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光了解這一原則的概念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進一步了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深刻內涵。
一、淺析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首先,法律對罪、責、刑的確定是由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意志決定的,因此要運用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要明確統治階級制定刑罰的目的和懲治的對象是什么。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而用以懲罰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罰懲罰的對象是犯罪,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而犯罪又指的是統治階級所確認的危害統治階級利益的行為,所以我認為要真正用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必須從維護統治階級利益來著手。我國是一個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刑法體現了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在具體運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就要把犯罪行為對人民的現實危害程度作為衡量犯罪分子責任大小和對其實施刑罰輕重的一個標準。從其對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大小的角度去定罪量刑,從而真正通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運用,來達到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認為罪、責、刑的適應性不是絕對的和一成不變的。刑法對罪、責、刑的確定,要保持它的穩定性,這是法律基本規律的要求。但這種穩定性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任何事物都處于變化發展之中,一成不變的東西是沒有的,法律也是如此。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和社會治安形勢的需要,刑法對罪、責、刑的規定以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執行,都要進行適當的調整。韓非子曾說過:“法與時轉則治,法與時宜則有功。”也就是說刑法的輕重要受形勢的影響,立法和執法都要適應形勢的需要。同樣,我們的法律也要適應形勢的需要,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進行廢、立、改或在執行上有所輕重,以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因此,我們不能死抱著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概念不放,不考慮情勢變化對立法與司法的影響;而應針對不同政治、經濟、歷史條件下的犯罪,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適當的處罰。綜上所述,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并非單單從犯罪本身去衡量責任大小和刑罰輕重,也應將其放在其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進行綜合的衡量,根據其在不同的政治經濟條件下產生的影響的不同,對其在適當的范圍內進行處罰。
再次,我認為罪責刑的適應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決定的。也就是說,一個犯罪行為該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該受怎樣的刑罰處罰,不僅僅取決于該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也同樣取決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犯罪本身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確定責任大小和刑罰輕重首先是從其對社會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評定。危害越大,處罰越重;危害越小,處罰越輕。所謂的重罪輕罪,就是指對社會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入手是不夠的。比如說,同樣是盜竊一萬元,一犯罪分子迫于無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則是以盜竊為生,是個累犯。對于前者來說,從輕量刑,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而對于后者來說,如果也從輕量刑,那么就達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會縱容犯罪。在此時,確定責任大小和刑法輕重就要考慮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觀危險性。主觀危險性大的,當然要依法從重處罰;主觀危險性小甚至沒有的,就理應適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實人身主觀危險性有時也可以表現為一種社會客觀危害性。如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攜帶國家機密叛逃敵方,此時該人的主觀危險性就直接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產生一種巨大的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就與客觀危害性相結合,并體現為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這時對于確定犯罪人責任大小和刑罰輕重來說就必須對其主觀的危險性加以綜合的考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適當的判決。
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說來容易做來難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這一點卻實為不易。犯罪形態的多種多樣,客觀情況的千變萬化,主觀心態的難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們很難在實際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責刑相適應。我認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責刑相適應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我們只能不斷的向這一方向靠攏。也就是說,如果把罪責刑相適應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們所要做的就是不斷向0.999…后面加一個9,不斷在立法與司法的領域去完善,去盡量使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在辦案的過程和處理的結果當中。那么該如何去做呢?我認為該從立法和司法兩方面去著手。
首先,從立法角度來說,要不斷完善刑罰裁量體系。犯罪的方式不斷變化,社會的政治經濟狀況也不斷變化,人們的主觀心態也各有變化。因此如果為了所謂的“刑法的穩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將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對人們社會生活有效調控制約的職能,更不利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際貫徹。刑法的穩定性是相對的,穩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對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節則應該“因時而易”。也就是說根據時代發展的需要不斷完善刑罰體系。有的規定不適應新的形勢,就要加以廢除,消滅相應的刑罰;有的規定由于存在的條件消滅而自動失去效力,相應的刑罰就不再存在;有的規定不能完全適應新的形勢,就要根據新的情況加以補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會行為的產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應的新的規定?傊,就是要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有針對性的進行對基本法律的廢、立、改。其實我們的刑罰體系就好比一個不斷成長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屬性不會改變,但我們卻要不斷給他補充新的營養,教授他新的知識,這樣他才能健康成長,才不會與時代脫節。
其次,從司法的角度來說,辦案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本著靈活公正的態度去對待每一起案件。辦案人員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靈活的運用法律法規,根據不同案件不同的具體情況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規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學性的,因此作為把法律規定具體到個案中的辦案人員就必須首先從法律入手,根據法律的規定去分析案情,以維護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的。對于某些問題,法律也許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規定,法律又也許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選擇空間,此時對于辦案人員來說,就要靈活的運用法律法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是機械的死守法律條文不放。這就是所謂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辦案人員憑主觀想象自由發揮,而是辦案人員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根據犯罪人罪行的客觀危害性及其主觀的危險性,聯系法律相應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這樣,“罪責刑相適應”才不會成為一句空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才能真正貫徹到辦案的過程中,體現在辦案的結果中。
三、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引發的思考
在我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斷深化認識的同時,我也產生了許許多多的疑問,這些疑問又再一次引發了我的思考。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為為依據。只有犯罪行為才是犯罪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事實基礎。那么不是犯罪行為過程中反映出來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現及罪外的一些事實是否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呢?若能,那迄不是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矛盾?若不能,那為何司法實踐中卻確有此案例?如果允許兩個犯罪情節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為和事實不同而使其中的一個得到比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更大的刑事處罰,那迄不是破壞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這也將會帶來司法上的混亂,乃至為司法腐敗提供了法律上的溫床。通過進一步分析,通過仔細閱讀了一些案例,我發現非犯罪情節也并非一律作為從重處罰的依據。正如前述的,罪責刑的確定主要是由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觀危險性來定的。因此對于那些主觀危險性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對其從重處罰的規定。這是因為犯罪人因為他們以前的這些行為已經引發了其特定的義務,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法律就要對其進行更嚴厲的譴責。這些規定不但沒有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且我認為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一種有益的補充。當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發現,有些辦案人員因為素質不高或其它種種原因,在定罪量刑時將一些不該考慮在內的非犯罪情節考慮在內,這不僅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而且造成了對當事人的極不公正,從而影響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由于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確定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于在司法實踐中是否真正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產生重大的影響。這使我想起在法律條文中有著“罪行極其嚴重,處以……”的規定,那么如何正確把握“罪行極其嚴重”就成了在某些嚴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適當的關鍵,成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否被真正貫徹的關鍵。但由于“罪行極其嚴重”是一個比較籠統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況下辦案人員很難準確把握住“罪行極其嚴重”所指的范圍,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適當。通過進一步查閱相關資料,我了解到“罪行極其嚴重”是對舊刑法中“罪大惡極”一詞的修訂。在理論界中,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一詞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對該詞的評價也褒貶不一。有的學者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一詞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惡極”一詞含義不明,用語不夠嚴謹的弊病。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別嚴重。罪行是否極其嚴重,不僅要考慮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然而有的學者認為,將“罪大惡極”改為“罪行極其嚴重”并不妥當,“罪行極其嚴重”就是俗語所說的“罪大惡極”,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實際意義并未改變。我個人比較同意前者的觀點。因為首先這一觀點是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一致的,即對罪行嚴重程度的認定,要從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方面去綜合考慮。其次,我認為這一觀點也是比較科學的。對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種標準來衡量。每個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對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僅僅需要考慮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同時也要考慮其主觀的惡性和其人身的危險性,這樣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實踐中也許兩個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兩者主觀的惡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險性卻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時只考慮客觀危害結果,顯然達不到刑罰的目的,還會造成人們對刑罰公正的一種懷疑,甚至產生對司法審判體制的信任危機。然而“罪大惡極”一詞盡管也有此意,但顯然用語不夠嚴謹,不符合法律條文規定的基本要求?上驳氖,在一些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對一些罪行的嚴重程度作了一個比較明確的劃分。我認為這有助于辦案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依據這一標準來衡量罪行的嚴重程度,但這種劃分只是物質上的劃分,對于犯罪人主觀惡性及其人身危險性的確定還是要由辦案人員通過仔細分析加以認定。
在閱讀一些材料時,我發現一些學者對“嚴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質疑,認為“嚴打”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背離,很可能會由于不同情況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亂,甚至是有損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對其產生過疑惑,但現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對于罪責刑的確定是要與犯罪行為所處的政治、經濟、歷史條件相聯系的。不同情況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結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認為“嚴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認為“嚴打”是基于對社會治安形勢和國家的政治、經濟形勢作了具體、科學的分析而確定的,所以對一種犯罪行為處以什么樣的刑罰不是永恒不變的,而是隨著客觀形勢的發展變化而有所變化和調整的。舉個例子來說吧,當一個國家非常富足的時候,也許一個人偷一噸鋼材,不會被判很重;但如果一個國家正處于經濟發展的關鍵時刻,而此時此人去偷一噸鋼材,而且如果正巧因為這一噸鋼材的被盜竊導致了國家重點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時這一噸鋼材所帶來的刑罰肯定相對于前者來說很重,而且我認為必須要重,必須要“嚴打”。一定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所產生的社會效應和體現的價值是不同的,因此“嚴打”不僅沒有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反我認為正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實行“嚴打”的基本精神還是“罪行相當,罰當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