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05-7-26) / 已閱12708次
淺談我國醫務界對醫療舉證責任倒置的幾個認識誤區
劉長秋 劉長新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內容提要:本文簡單分析了當前我國醫務界在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認識方面存在的三個誤區,對其片面之處進行了指正。
關 鍵 詞:醫務界;舉證責任倒置;誤區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就醫療糾紛訴訟的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規定》第4條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于我國過去司法實踐中所遵循的“誰主張,誰舉證”的醫療舉證責任而言,《規定》將醫療舉證責任納入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之內,這顯然上是加重了醫方在醫療訴訟方面的舉證責任。那么,《規定》的該種做法是利是弊呢?對此,醫學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盡管該《規定》的出臺可能會在短期內對我國醫療機構帶來不小的沖擊,但從長遠來看,它是有利于解決我國日益尖銳的醫患矛盾并最終也是有利于我國整個醫療事業的發展的。而有些醫務工作者甚至也包括法學工作者之所以認為該《規定》的出臺弊大于利,其主要原因,我們以為,是在思想認識方面存在著一定的誤區。為此,我們擬就《規定》實施以來醫務界在醫療舉證責任倒置方面所存在的幾種不恰當認識淺作分析,以期澄清某些不應有的誤區,保障《規定》的順利實施。
我們以為,《規定》實施以來,在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認識方面,醫務界主要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誤區:
第一種誤區是認為《規定》加重了醫方的責任,可能會有礙于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該種觀點認為,《規定》的出臺將使很多醫療機構開始謹慎的接收病員,排斥甚或歧視某些容易置醫療機構于不利境地的病員,從而違背醫療機構的社會公益性,妨礙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我們以為,這種認識其實主要源于媒體宣傳的誤導以及對訴訟法律知識的欠知。事實上,盡管《規定》將醫療糾紛訴訟納入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舉證倒置的范圍之列,并在這一點上也確實加重了醫方的責任,但這種責任的加重更多的是為了實現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訴訟中地位的平衡,是對過去我國《民事訴訟法》未能很好地保護病人這類弱勢群體合法權益這一顯性缺陷的一種立法補救。過去,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都沒有將醫療糾紛訴訟明確納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之內,而在病人接受治療的過程中,由于醫療活動的高專業性和高技術性,絕大多數病人根本就難以甚或無法獲得證明其訴訟主張的確切證據。而這一點,無疑使得醫方與患方在具體進行醫療民事訴訟時,在舉證的難度方面出現明顯的不對等;具體來說,醫方在訴訟中將處于明顯的優勢地位而患方則處于明顯的劣勢地位,患者的合法權益未能在訴訟中獲得較好的保護。《規定》將醫療糾紛訴訟明確納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之內,無疑真正平衡了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地位,彌補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原有的缺陷。另一方面,《規定》對醫方舉證責任的加重僅僅是一種有限加重,并不像某些媒體所大肆渲染的那樣:醫方在該《規定》施行后將承擔近乎全部的舉證責任。事實上,《規定》僅加重了醫方在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方面的舉證責任;而在其他方面,則依舊應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所以,醫方對于《規定》的出臺不應該產生太多的顧慮,更沒有必要認為《規定》的出臺會阻礙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二種誤區是認為《規定》的出臺加大了醫方對醫療事故進行賠償的可能性,從而加重醫療機構的經濟負擔,甚至可能會使醫療機構落入“賠不起”的慘淡局面。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很片面的。這是因為,盡管《規定》的出臺加大了醫方對醫療事故進行賠償的可能性,但其所加大的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已,而且這種可能性的加重未必就會加重醫療機構的經濟負擔。因為,《規定》對醫方舉證責任的加重會加強醫方的責任感以及進行醫療管理體制改革的緊迫感,從而使其自覺地強化對醫生的管理和教育,提高自身的醫療服務質量和水平,從而也減少了醫方對醫療事故進行賠償的可能性。而且,退一步講,即使《規定》確確實實地增大了醫方對醫療事故進行賠償的頻率,可能會使其經濟負擔加重,醫方也可以采取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加以有效補救。首先,醫方可以提高醫療費用(在某些地方,不少醫院已經采取了這一做法),用提高后的醫療費用與原醫療費用之間的差額來建立一項醫療事故專項處理基金,專門用以賠付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物質或精神損失。其次,醫方可以要求或者建議患者購買醫療保險;或者退一步講,即使醫方沒有權利要求或建議患者購買醫療保險,那么,在《規定》出臺所必然導致的醫療費用上漲這一結果的影響和推促下,患者自身出于經濟方面的考慮,也往往會主動購買醫療保險。這樣一來,實際上就通過醫療保險把醫方本來應當賠付的那一部分費用轉嫁給了整個社會,而不存在所謂的加重醫療機構經濟負擔的情況,更不會出現“賠不起”的情況。從這一點上來說,擔心《規定》施行后會加重醫方經濟負擔的顧慮是沒有多少必要的。
第三種誤區是認為《規定》的施行可能會使某些患者借機鉆法律的空子,給醫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例如,在進行手術前,醫方要求患者或者其家屬簽字的時候,某些病人經常會以種種借口(如不識字)等拒不簽字,而在手術出現一些醫方本已告知過的可能損害情況時,則又借口手術未經本人或家屬簽字而要求醫方予以賠償。這種認識雖然不乏道理,但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實際上在《規定》出臺以前就已經存在,它并不是《規定》本身所必然帶來的一個結果。而且,在當前個人信用問題備受社會各方關注而建立個人信用體系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社會生活中一個顯性要求的情勢下,國家必然會重視并加大對公民的道德教育尤其是誠信教育,并會因此而強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整個民商法尤其是民法中地位,加強該原則的具體實施機制,如直接明確或加重對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的懲罰等。而所有這一切無疑都將有利于公民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從而促使人們誠實做人、信用立世,并在全社會形成“無信不立”誠信氛圍,使人們羞于、恥于或懼于失實或失信,并最終杜絕某些患者鉆法律空子的可能。所以,上面的這一種顧慮顯然也是不必要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規定》將醫療糾紛訴訟明確納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之列,是符合我國現實情況的,而從長遠來看也是無害于并且是有利于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為此,需要我們在思想上保持清醒的認識,正確領會《規定》的基本精神,保障《規定》的順利貫徹和實施。
——本文發表于《衛生政策》20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