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遼海 ]——(2005-7-26) / 已閱9773次
供應商資格審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遼海
發表時間:2005年7月26日
來源:中國經濟時報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遼海
國際上實施政府采購制度的國家普遍建有規范的供應商資格審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購效率,保證采購人能夠在恰當的時間和地點,以合理的價格獲得貨物、工程或服務。
資格審查的重點是考察供應商的履約能力,包括對資金擔保、技術規格、資金實力、商務資歷、技術能力等內容。考察過程中要求標準和程序統一,做到公開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對供應商有任何歧視行為。
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雖然也規定了供應商的資格審查標準,但完全是粗線條的規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間太大,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購主體的審查權和選擇權幾乎不受限制,沒有任何約束,差別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現象普遍存在。
供應商的資格條件過于籠統,導致審查人的裁量權無所羈束。實踐中,供應商質疑和投訴最多的是中標、成交供應商的資格問題。根據《政府采購法》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所規范的資格條件來看,法律沒有規定資格審查程序,沒有規定供應商必須具備一定年限的經營狀態、財務會計、良好信譽、納稅業績、社會保障金繳納記錄等內容,也沒有區分代理商和廠商之間的關系。例如,全國首例政府采購行政訴訟案的國家醫療救治體系項目,中標總價3000多萬元。落標供應商向招標公司提出質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標供應商廣東開元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不具有履行采購合同的實力,況且前三年的納稅和業績情況都是零,不符合投標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標公司代理的總投資近2億元的河北廣電工程招標采購案。參加投標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應商,最終中標者為河北建工集團。該公司提供的工程業績是兩項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等相關證明。后經調查,相關的合同證明全部為虛假。
以上例舉的兩起案件,供應商除負有誠信責任外,更關鍵的是相關法律的缺位,如:投標證明材料沒有規定需要公證,以營利為目的招標公司在審查資格中的過錯行為沒有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審查人的瀆職行為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更無嚴厲的制裁規定。總之,現行的供應商資格審查制度缺乏監督約束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為公開的秘密。
偏愛“洋貨”的采購行為應受到限制。實踐中,許多“洋貨”在我國境內都設立了代理商,但眾多的“洋貨”代理商僅僅是家空殼的貿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獨立履行采購合同的能力,但卻受到了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特別青睞,紛紛進入了我國的政府采購市場。我們不能忽略偏愛“洋貨”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的指引性條款,政府采購合同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指引性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我們再援引《政府采購法》第十條規定,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范,誰都不能違反。除非援引例外規定和相關證據來抗辯。實踐中,采購主體往往難以舉出抗辯證據。因此,落標的供應商只要遭遇采購主體偏愛“洋貨”,即使合同已經履行,也可根據我國《合同法》和《政府采購法》的相互指引條款,來主張采購人與供應商所達成的“洋貨”采購合同為無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現象也應引起監管部門的足夠重視。我們隨便打開國內一個政府采購的權威網站,在信息公告欄里都能夠看到采購主體指定采購某類品牌的汽車和軟件產品。指定品牌剝奪了其他合格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限制了供應商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僅是《政府采購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不允許的。即使達成政府采購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也是無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我們在最權威的國家財政部《中國政府采購》監督網站http//www.ccgp.gov.cn上還能看到不少違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國遠東國際貿易總公司汽車政府采購信息:受采購人的委托,中國遠東國際貿易總公司對風行菱越、別克榮御、本田雅閣、福特蒙迪歐等指定品牌汽車采購的公告。政府采購汽車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現象,不論通過什么樣的政府采購方式,幾乎所有的政府采購汽車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為違法是毫無疑問的。
同一品牌應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競爭”。由于《政府采購法》沒有明確廠商和代理商之間的法律關系,指定品牌現象又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這樣一來,指定的采購品牌往往同時存在數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參加“競爭”。為了充分體現競爭,不論是我國《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法》,都要求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得少于三個人。為了滿足這一條件,廠商往往通過全國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區的多家代理商同時參加投標,對于這一情形,現行法律無明確的禁止條款。表面上來看,一個采購項目有多個競爭者,似乎符合法律規定,但卻是規避法律的行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時參加投標,所出現的“競爭”完全是虛假現象,落標供應商大多是陪標者,不會對中標供應商提出任何質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標“競爭”,是指定品牌的結果。這種“競爭”行為雖然是普遍現象,卻是任何國家的公共采購均不允許的行為,應該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