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云鶴 ]——(2005-7-29) / 已閱15042次
淺議《電信法(征求意見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協會 俞云鶴)
一、總的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電信法(征求意見稿)》),總體上反映了我國電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電信法(送審稿)》,增加了不少有關電信發展內容的條文,反映了我國電信改革的成果。
《電信法(征求意見稿)》至少有以下比較突出的亮點:
1、《電信法(征求意見稿)》第五章“電信資費”,在條文內容和結構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寫的。該章充分體現了維護電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宗旨。
2、《電信法(征求意見稿)》首次以法律條文明確了電信業向市場過渡的大方針。第五十二條(資費放松管制)的規定,將促進我國電信改革深入進行,使WTO規則進一步獲得實施。
3、《電信法(征求意見稿)》將歷次草稿編有的“無線電”專章已全部刪除,僅在第四章“電信資源”若干條文中有所涉及。這樣的刪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條電信定義中己包含無線電,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電信法》施行之日,《電信條例》同時廢止,而現行有效的《無線電條例》不在廢止之列。因此,《電信法》完全不必再專章對無線電作規范。
相信經過廣泛征求意見,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后,將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從總體上看,《電信法(征求意見稿)》與歷次稿子同樣存在一個最關鍵的問題,就是對于我國應當確立什么樣的電信監管體制這一電信立法焦點問題,似缺乏廣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從而對電信監管體制作出正確決策和規范。同時,現在《電信法(征求意見稿)》共十三章143條,其中有68條是直接涉及電信監管職責的,占全部法律條文一半之多, 賦予電信監管機構的權力太廣太大,相應的權力制約措施規定卻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見
第一章 總則
1、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現條文內容僅表達立法目的,沒有明示立法依據。建議恢復以往幾稿的寫法,寫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2、第二條對電信的定義中,“電磁系統”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較寬泛,若按此定義,廣播電視活動也屬于電信活動。建議進一步予以明確定義,同時與國務院正在起草的《廣播影視傳輸設施保障法》做好條文銜接。
3、第六條(監管主體與體制),涉及電信監管基本制度的設計和實施,關乎全國電信業的改革和發展,至關重要。希望立法部門能夠審慎考量,在規范我國電信監管體制時,本著“構建面向二十一世紀有中國特色的電信法框架”的精神,為了與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和地域廣闊的具體國情相適應,吸收我國現行有效的無線電管理體制實行中央、地方兩級管理的基本經驗,將現行垂直領導、條塊分離的電信監管體制,改變為實行中央和地方兩級管理、條塊結合的電信監管體制,從而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的各自優勢與積極性,做強做大我國電信業。
建議第六條(監管主體與體制)修改為:
“國家電信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電信監管機構)依照本法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電信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電信市場準入
4、該章對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條件與程序作了規定,但對電信企業如發生業務變更,是否需要向電信監管機構申請或備案未作規定,建議加以補充。
5、第十二條(申請經營涉及網絡與信息安全的增值電信業務的程序)未明確其他部門在涉及網絡與信息安全的增值電信業務的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易將所有的管理壓力集中于電信監管機構,反而不利于網絡與信息安全工作。建議對實行此項許可證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慮。
第三章 電信網間互聯互通
6、第二十三條(互聯原則及定義)改為(互聯互通原則及定義),第二十六條(互聯協議)改為(互聯互通協議),使該兩條的標題與其他條文的標題稱謂相呼應。
7、第二十九條(設備功能變更),現條文將以往草案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事先通知互聯有關方”,改為“應當與有關各方達成一致;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報電信監管機構裁決”。這對電信業的迅速發展可能會產生負面影響,因為凡“可能影響互通的”設備功能變更事項會相當廣泛,按此條規定都要與有關各方達成一致方可實施,耗時費力,有礙發展。建議恢復以往草案的規定。
第四章 電信資源
8、第四十四條(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要求),建議加入有關“移動通信基站”設置使用要求的內容。因為移動通信產業和運營業己成為我國電信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在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中已有不少有關移動通信的專門規定,但是在《電信法》歷次草案中卻找不到“移動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動通信”見之于法律條文,豈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電信資費
9、第六十一條(資費調查)規定“調查組成員不得少于3人”,聯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條(電信管理工作人員義務)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不少于兩個人”,建議作修改。《電信法》是國家經濟類的基本法律,調查人數此類具體事宜應由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去規定較合適,不宜在法律中作剛性規定。
第六章 電信普遍服務
10、第六十四條(政策支持)“國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普遍服務”,建議改為(政府支持)“國家采取有關措施,支持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普遍服務”。這樣改動后,第一款規定國家對電信普遍服務予以支持的責任,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政府對電信普遍服務予以支持的責任。同時,《電信法》作為基本法律已設專章規范電信普遍服務,已體現國家對電信普遍服務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條文表述中,對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責任規定宜著重于“采取有關措施”和“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七章 用戶權益保護
11、第七十二條(電信服務規范),建議增列第二款:“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本著公平誠信的原則與電信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協議”(該文字引自信部電[2004]381號《信息產業部關于規范電信服務協議有關問題的通知》),將電信服務協議上升為電信服務市場的法定文件,以利促進電信業務經營者努力貫徹誠信原則,并提高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用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樹立的合同法律意識。
12、第八十二條(欠費催繳和停止服務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較難懂,建議改為正面描述:“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停止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這樣的改動,也使條款內容與標題“停止服務”更相一致。同時,在該款第二項“經書面通知后”應設定時限,使更具準確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條(賠償責任與免責情形),將以往草案規定的免責條款文字全部刪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條標題應有之意。建議第三款改為:“通信網絡變更導致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方式改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不低于原服務功能的服務”。
14、第八十五條(電信監管機構的糾紛處理機制),此條對糾紛處理機制的規定,恐難以落實的。按照第六條規定,“電信監管機構”僅是“國務院電信監督管理機構”的簡稱,不包據電信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條規定,全國電信用戶都須向國務院電信監管機構投訴,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復雜“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到60日。顯而易見,這是脫離實際的,甚至是無法執行的。解決辦法有兩種:一種是將現行集中統一的電信監管體制改變為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的體制,從而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從根本上解決電信監管包括糾紛處理的機制問題。另一種是在本條文中,將“電信監管機構”文字均改為“電信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將“本機構負責人”改為“電信監管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負責人”。
第八章 電信建設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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