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濤 ]——(2005-7-30) / 已閱11135次
檢察機關民行部門不宜直接偵查案件
楊 濤
新華社長沙4月10日電,湖南省人民檢察院近日宣布:檢察官在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中,如發現法官職務犯罪的線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可以經檢察長批準進行初查和直接立案偵查,并以此加強懲治司法腐敗力度,推動法律監督。(《新京報》4月11日)
盡管說,法律監督權力總體上由檢察機關行使,但是具體到各項監督權在檢察機關那個部門來行使或者說法律監督權力如何在檢察機關內部具體配置卻是有學問的。筆者認為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有效率,有利于權力高效運轉;其二是權力能受制約,法律監督權之間也應當監督與制約,防止權力的濫用;三是要符合法律監督與司法工作的規律。因此,權力在部門之間配置時不能一味強調一方面,如在檢察機關中設置了反貪部門、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一起職務犯罪案件在公訴到法院之前,要經過反貪部門偵查、偵查監督部門批準采取強制措施和公訴部門審查起訴,這體現了檢察機關內部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如果一味強調效率,那么很顯然由反貪部門偵查、逮捕、公訴一體操作最高效。
很顯然,由于民行部門的主要職能是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確有錯誤的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所以,他們經常與當事人和法官打交道,能近距離地與及時地發現司法腐敗問題,賦予民行部門的檢察官對法官職務犯罪的偵查權,能在一定程度上強化對民事、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整合在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的抗訴和查處職務犯罪兩種監督手段,懲治司法腐敗。 但是,從總體上看,這仍然是一種弊大于利的做法。
首先,這種做法過多地從效率上考慮而沒有考慮到進行檢察機關內部的權力監督與制約,不利于公正執法。民行部門的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訴,應當站在公正、客觀的立場,但是一旦抗訴提起后,事實上,民行部門檢察官的工作業績就與抗訴的成敗有了一定關系。如果賦予他們偵查權,就很難保證其不會利用偵查權來達到抗訴成功的目的,從而使被申訴人的利益受到損害。而由反貪部門來進行偵查,至少在內部可以增加一道制約程序,防止權力的濫用。
其次,由民行部門檢察官來行使偵查權也并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規律。檢察官是法律監督者,但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檢察官要使得民事行政案件監督成功,還是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最終由法官來判斷。但是,民行部門檢察官既提起抗訴又享有偵查權,法官在斷案中就不得不考慮檢察官的眼色來行事,使民行檢察官事實成為法官之上的“法官”。
最后,其實民行部門檢察官來行使偵查權對于高效行使偵查權也并不一定十分有利。因為,民行檢察官主要從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審查,偵查經驗不多,偵查手段也有限,而且實踐中民行部門人員也比較少,而反貪部門的人員有從事偵查的長期經驗和技術手段,他們更有能力集中力量偵查。
因此,事實上,民行部門的檢察官在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中,發現法官職務犯罪的線索時,將線索轉給反貪部門進行偵查,并給予相應的配合,應當是一種符合效率、司法規律和利于權力制約的比較可行的做法。所以,不宜將法官職務犯罪案件交由檢察機關民行部門直接偵查。
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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