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旻 ]——(2005-8-15) / 已閱26782次
論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與經濟法的價值體系——兼論經濟法與社會法之辨析
安旻
[摘要] 本文明確了經濟法社會本位理念的涵義,提出了經濟法的“社會公利”與社會法的“社會公益”之間的差別,在經濟法的價值體系論述中則提出了反映其本質屬性的三個層級與一個核心的立體構造,并分別加以闡釋,從而進一步與社會法相區別。
[關鍵詞] 社會本位、社會公利、社會公益、價值體系、可持續發展、經濟秩序、分配正義、和諧
一、對“社會本位觀”的再詮釋
不同的法律部門有著不同的本位理念觀,不同的本位理念觀反映著不同的法律部門的本質屬性。譬如,民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行政法以國家權力為本位,而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對這一系列的理念觀的認識已經在學界獲得了基本共識。從法律調整經濟的發展歷程看,既存在著資本主義國家的“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理念觀的轉變,也存在著社會主義國家(以中國為代表)的“從國家本位到社會本位”理念觀的轉換,淡化社會意識形態的因素,此種轉換體現著“殊途同歸”的趨向。這里的“社會本位”是與“國家本位”和“個人本位”相對應的現代化的法律本位理念觀,而經濟法也正是因為具備了“社會本位”理念觀,而成為了與傳統法律部門迥異的現代之法。
不同理念本位的法對主體的行為模式有著不同要求:國家本位下所強調的主體行為模式重心是“義務”,個人本位下所強調的主體行為模式重心是“權利”,而社會本位下所強調的主體行為模式重心是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可以簡稱為“權責”。所謂的“權責本位”,就是指現代法治社會條件下已經不再允許“極端個人主義的自由放任”和“極端國家主義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認個人、社會組織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同時,也必須對之實施必要的約束與規制,任何濫用權利(力)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懲罰。個人、社會組織和國家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社會本位”與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的“個人本位”和社會主義高度集權時期的“國家本位”最重要的區別標志。我們可以把法律強調法律主體行為模式重心的發展過程進一步歸結為:從義務本位或權利本位到權責本位。
在現代社會,我們稱民法是“權利法”,是私法領域的代表法,行政法是“控權法”,是公法領域的代表法,而經濟法是“權責法”,是第三法域(社會本位法)的代表法。也正是基于對此的大致認同,我國經濟法學者經過與其他部門法學者長期的“論戰”,為經濟法贏得了作為獨立部門法的應有地位。
然而這種社會本位理念的提出僅僅是將經濟法從傳統非“私法”即“公法”的僵化思維中解放出來,為經濟法的獨立奠定了堅實的第一步。我們還必須清楚地看到就第三法域內部而言,還存在著“經濟法”與“社會法”的區分,而以往正是我們對此問題研究的不夠深入,才導致了一些經濟法學者在某些具體法律規則的歸屬問題上存在認識上的偏差,也引致了一些社會法學者的“異議”。 [注2]
同樣以“社會為本位”,同屬第三法域,同是新興部門法,甚至就我國而言,社會法的興起比經濟法還要晚 [注3],那么我們應該如何來厘定經濟法與社會法的界限?進一步明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為經濟法徹底的、科學的獨立與完整掃清最后的障礙,這就需要我們將“社會本位理念”的涵義更加明確化和將經濟法的特有價值定位更加清晰化。
我們認為雖然經濟法與社會法都主張以社會為本位,但各自側重點并不相同,社會法的社會本位觀強調的是“社會公益”,經濟法的社會本位觀強調的是“社會公利”,“社會公利”與“社會公益”共同構成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對“公利”和“公益”的區分則基本明確了兩種部門法的差別與調整范圍。經濟法所強調的“公利”帶有明確而突出的經濟性,社會發展之本是社會生產力發展,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在人類歷史上主要就表現為經濟發展。沒有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就不可能有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經濟法所追尋的恰恰就是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社會本位理念。經濟法無論在調整對象、運行機制、法益目標和評價效果[注4]都突出表現為是遵循經濟規律對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的促進,因此簡稱為經濟法的“社會公利”性。而社會法則更多關注的是帶有公共目標性和人文關懷性的“社會公益”問題,如人與自然的和諧(環境保護問題)、社會的安全與保障(勞動與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問題)、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改善與發展(衛生文教問題)、社會傳統的公序良俗(婦女兒童老幼病殘的特殊保護問題),這些問題明顯側重的是“公益”,而不帶有直接的經濟性。
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社會公利”與“社會公益”在不少情況下并非截然分開,存在著相互促進的密切關系,而且在一些特定的社會領域中總會存在著既有“公益”又有“公利”而難以硬性區分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我們認為可以根據公利與公益所占的比重大小由主體自行選擇部門法來解決問題,或由兩種部門法協調解決,而沒有必要采用形而上學的思維模式,一定要將之劃歸到哪個部門法調整。現實中在法律的范疇里亦有很多先例,比如民法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就常常競合,而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法律留給主體更多有效的解決問題的途徑是法律成熟、完善的重要表現,也是“以人為本”思想在法律調控領域的延伸。
綜上所述,正確理解經濟法與社會法社會本位理念定位的不同,是明確劃分經濟法與社會法各自調整范圍的邏輯起點,經濟法的“社會公利性”與社會法的“社會公益性”是有著明顯差別的,但它們一起完整地構成了可持續發展的社會本位理念。
二、經濟法的價值體系
從哲學的角度講,價值是連接主體與客體的實體性要素:一方面揭示了主體認識、利用、改造客體活動的動機和目的;另一方面反映了客體可以滿足主體的何種需要,即有用性。
從法哲學上講,法的價值具有層級性,這是由主體需要的層次性和法律規范本身的層次性決定的,幾個不同的層級共同構建了一個完整的價值體系。而每個價值層級本身也是一個系統,是整個價值體系的子系統。我們認為,一個完整的部門法價值體系應該至少包括以下三個層次:法的本質價值層、法的形式價值層和法的評價價值層。
再就經濟法學的價值系統而言,經濟法的本質價值層集中體現了經濟法所要實現的根本目的,反映了經濟法創制與實施的宗旨。經濟法的形式價值層,又稱為經濟法的表現與保障價值層,是經濟法作為獨立部門法所必需具備的品質,此種優良品質間接反映經濟法的社會理想和目的并保障其實現,是經濟法本質價值層獲得實現不可或缺的外在形式。經濟法的評價價值層是經濟法在經濟倫理層面所持的態度,其實質是利益的分配觀,是評判經濟主體行為和經濟法的制定與實施的是非曲直的標準。
就三種價值層次而言,它們存在一種從客體到主體(客觀到主觀)的過渡關系。經濟法的本質價值層是經濟法本質屬性得以實現的客觀內容層,經濟法的形式價值層是體現經濟法屬性的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實踐層,經濟法的評價價值層則是經濟法價值體系得以確立的主觀判斷層。經濟法的本質價值層來源于社會對經濟法的客觀需求,經濟法的形式價值層來源于經濟法律制度自身要實現其本質和目的的功能需要,經濟法的評價價值層則來源于人的理性對經濟法本質價值層與形式價值層的價值取向的引導需要。
同時,經濟法的這三種價值層次共同圍繞著一個中心軸——經濟法的核心價值——和諧。沒有經濟法關于和諧的核心價值的確立,經濟法價值體系的獨特性就無從顯現,人們對經濟法價值和功能的認識也會因此而走向歧路。
1、經濟法的本質價值層
經濟法的本質價值是滿足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無論是市場的調節,還是國家的干預,作為經濟資源配置的兩種手段,其目的就是要保持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經濟法正是基于對兩種資源配置手段都會失靈,都無法保證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產生的,使之成為政府干預之法和干預政府之法。所以經濟法從誕生那天起就擔負起要實現社會總體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任,這也正是經濟法的本質價值之所在。
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關鍵性環節。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至少有以下四層涵義:第一,這種發展是一種社會整體的發展,不是社會中某一階層或集團的單一發展,也不是某一地域或地區的失衡發展,更不是某一行業或部門的畸形發展;第二,這種發展強調的不是單純的經濟增長,[注5]只有充分考慮了其他勞動、就業等社會因素和生態因素的集約型、環保型、效益型的長期可持續的經濟增長才是經濟發展;第三,這種發展是一種不僅以人類社會橫向的當代利益和諧為出發點,更以人類社會縱向的代際利益和諧為出發點的發展。第四,這種發展不以盲目的快速為指標,而強調連續與穩定下的有計劃的、有調控的快速發展。因此,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就是在穩定中求發展,在發展中求穩定的辯證的邏輯統一。
最后,我們認為社會法所要實現的發展重心是人與自然、社會的和諧發展,是包含科技、衛生文教、社會保障等方面因素的綜合的社會生活發展,與經濟法所要實現的和諧的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有明顯不同,這是兩者在法的本質價值層存在的主要差別。
2、經濟法的形式價值層
經濟法的形式價值是經濟法治環境下日益突出的經濟安全和平衡和諧的經濟秩序。我們認為,經濟秩序是經濟法治統馭下的自由與自由意志基礎上的規范經濟形態,表現為一系列社會經濟要素有層次有結構有先后的合理的系統排列,也表現為經濟主體有理性、有規律、可預測的符合法治標準的經濟行為,而經濟安全則是經濟秩序的基礎要素和外在特征。從這個意義上說,經濟法就是通過規范經濟法主體及其行為,而建立起一定的經濟秩序,以保障經濟發展安全的規則體系。
經濟法治統馭下的經濟秩序就是在現代社會,人類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的經濟活動過程中體現出來的不同經濟主體間的一種平衡和諧有序的經濟關系。這種平衡和諧的經濟關系,一方面為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提供了保證,另一方面又表現為盡可能地實現不同經濟主體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諧的經濟秩序反映了經濟法治條件下不同經濟主體經濟利益的一種相互“妥協”,為了滿足每種經濟主體長遠的經濟發展目標,而在整體上達成一致,即可以放棄現有的經濟利益而換取未來更多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的舍棄與獲得,上升到整個社會,就是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經濟法治統馭下平衡和諧的經濟秩序具體表現為一個良好的、安全的市場環境,在這個有著國家適度干預協調的市場機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壟斷行為、傾銷行為和其它不正當經濟行為,可以有效地抵御來自國內和國際市場的風險和其它不確定因素的損害。正是在這樣一種經濟環境下,不同類型的經濟主體都可以依法獲得最大限度的自我發展和滿足:就國家主體而言,當它作為社會經濟的干預協調主體時它需要依照宏觀調控法來行使相應角色的行為,當它作為一個市場主體來生產、交換、消費的時候它需要依照市場規制法來行使相應角色的行為;就市場主體和第三主體而言也都是按照經濟法治的規范來進行市場行為或公益性經濟行為。而所有的生產、生活資料也將在這樣一種機制下得到了順暢有序和安全自然的流轉。這就是平衡和諧的經濟秩序應有之內涵。
最后,我們認為社會法所要實現的秩序是安定祥和的社會公共生活秩序,這與經濟法所要實現的平衡、和諧、安全的經濟秩序存在明顯不同,這是兩者在法的表現價值層存在的主要差別。
3、經濟法的評價價值層
經濟法的評價價值是經濟法所努力要實現的經濟倫理的要求:實現以分配正義為核心的經濟正義。經濟法的評價價值涉及到了經濟利益的表達、平衡與重整,其實質是利益的分配觀,即要實現社會經濟生活中分配的正義。眾所周知,經濟生活包括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四個環節。相應地,經濟正義也包括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而我們認為分配正義是四個正義環節中的核心環節,也最能從根本上體現經濟法的應有價值。在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導的既定條件下,如何有效地進行資源配置以保證社會整體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成為了生產、交換和消費的基點,也就使分配正義成為了經濟正義的核心環節。這里我們還有必要強調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導”是使分配成為核心的前提。分配正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保證主體公平分配負擔和公平享有機會,[注6]是同穩定發展與安全秩序密切聯系的,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評價價值層是經濟法本質價值層與形式價值層的價值取向上的主觀理念的判斷標準。
實現分配的正義所要處理好的中心矛盾就是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的關系。目前國內學界關于公平與效益的通說是:“效益優先,兼顧公平”。我們認為在我國改革開放之初,這八個字意義重大,符合當時中國發展的實際需要,也符合中國當時“要共富必先富”的發展策略。但是“時移則事易”,伴隨著我國經濟發展,現在我國所要解決的則是先富起來之后的共富問題。因為只有少數人的先富,沒有大多數人的共富,就不可能有中國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能否有效防止和順利解決“貧富兩極嚴重分化”的問題是關系到中國的發展前途和中華民族實現偉大復興的重大問題。也正是基于此才有了中央的“西部大開發戰略”、“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政策”和對“三農問題”的高度重視。
有鑒于此,現在如果還僅僅把“公平”問題放在兼顧的位置上,顯然已經不合時宜。而目前社會上強調“公平”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比如要求“教育公平”、“就業公平”等等,這些公平的實質或者基礎就是經濟公平。我們認為“效益是本質,公平是保障”。這里我們強調的經濟公平已經不再僅僅是道義倫理理念層次的公平,而是要實現社會效益的根本保障與實踐。所以根據目前中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我們應賦予公平與效益同等的地位。就總體而言,實現經濟公平的實質就是在實現經濟效益。總之,分配正義的實現是以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的雙重實現為經濟法的價值評價標準,也就是從這一意義上說經濟法的實質就是分配法。
此外,我們強調的以分配正義為核心的經濟正義也正是我國社會所亟待建立的個人信用制度、企業誠信制度和政府經濟行為透明化的法律價值理論基石,是最終實現經濟人與道德人在新的法治環境和經濟體制下統一的出發點。
最后,我們認為社會法所要實現的正義是一種社會正義,存在著明顯的社會公德與倫理傾向,這與經濟法所要實現的以分配正義為核心的經濟正義存在明顯不同,這是兩者在法的表現價值層存在的主要差別。
4、經濟法價值體系的中軸——核心價值
不論經濟法是要達到社會經濟總體可持續發展的目標,還是表現為平衡和諧的經濟秩序,實現以分配正義為核心的經濟正義,都圍繞著一個統一的核心--和諧。可持續發展就是持續的、全面的、和諧的發展;經濟法意義的經濟秩序并非扼殺經濟自由的經濟統制,而是自由與秩序的和諧共存,既構建了一種經濟秩序,防止經濟混亂和無序的出現,又要回應經濟主體的變革要求,抑制市場經濟毀滅自由的傾向,為市場經濟主體自由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所謂分配正義,也就是要實現不同經濟主體利益之間的和諧分配,實現經濟獲益與經濟負擔之間的和諧分配,最終實現效益與公平的和諧。
我們不贊同歷史上某些國家的做法或者時下流行的一些觀點,把經濟法的本質界定為“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而把經濟法的價值核心確定為“經濟秩序”。 現代經濟法理論的開端是始于對國家主體“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經濟過程的深入研究,但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并不能體現經濟法的全部本質,只有經濟法學理論應然的預判與實然的實踐相結合,將原始的研究切入點融合到完整的經濟法現象中,經濟法的本質才得以凸現。而隨著經濟法的成熟與進步,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的意志性已經日益跟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性緊密結合在一起,呈現出一種相互協調的風格,即政府經濟行為應當具有理性,這種理性是與正確認識和遵循經濟自身的發展規律相聯系的。[注7]
所以,經濟法的基本理念既不是抽象的理想社會目標,也不是單純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實現,而是站在社會本位的高度追求對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平衡協調;經濟法的核心價值不是自由、秩序、效益、公平等的排序游戲和抽象比較,而是穩定與發展、自由與秩序、效益與公平之間的一種和諧狀態。也唯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分析出經濟法價值理念的不同層次,正確理解經濟法的功能與作用,使其與其它法律部門科學地區分開來。
注釋
[1] 作者簡介:安旻(1976-),工作于北京新東方學校。 周運(1976-),工作于重慶市建發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2] 參看董保華:《社會法原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P110-132。
[3] 參看鄭尚元:《社會法的定位和未來》,載《中國經濟法學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17-134。
[4] 參看李昌麒、單飛躍、甘強:《經濟法與社會法關系考辨——兼與董保華先生商榷》,載《中國經濟法學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05-107。
[5] 這與曾經一度影響過我國政府經濟決策的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強調的單純經濟增長是兩個不容混淆的概念。參看何新:《思考新國家主義的經濟觀》第二章,時事出版社2001年。
[6] 參看(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P12“我們可以對平等和公平采用兩個標準:第一個標準是對負擔進行公平分配的程度。……第二個標準是人們擁有平等機會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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