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昭輝 ]——(2005-8-22) / 已閱11391次
“順手牽羊”何罪之有?
張昭輝
在機場安檢口,經常有旅客馬虎將小件的行李物品遺忘在安檢現場,然后其他的旅客“順手牽羊”就把這些東西據為己有。雖然很多機場在安檢現場都加裝了監控設施,但還是有為數眾多的旅客以身試法。那么對這種“順手牽羊”的行為從法律上該如何定性呢?實踐中出現了“盜竊說”、“侵占說”、“不當得利說”三種觀點。
“盜竊說”認為,順手牽羊的行為體現了行為人趁人不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同時還有人認為,安檢人員在對旅客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時,旅客遺忘在安檢現場的行李物品因安檢人員的職務行為而被安檢人員管理或代為保管,此時行為人順手牽羊,當然構成盜竊。
“侵占說”認為,旅客將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遺忘在安檢現場,被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據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遺忘物)罪的犯罪構成。
“不當得利說”認為,旅客遺忘在安檢現場的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屬于遺失物,行為人取得這些遺失物并無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據,而受害人則因為行為人的行為發生了利益上的損失,構成了民法意義上的不當得利。
要解決這些認識上的沖突,必須對一些關鍵問題進行澄清。
第一個問題就是安檢人員是否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替旅客保管遺忘在安檢現場的行李物品。答案是否定的。機場安檢現場人來人往,雖有專門設備和人員執行專門的安檢任務,但其服務對象是面向不特定多數的公眾的,也不是一個密閉空間,因此安檢現場是一個特定的公共場所,《民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只規定了安全檢查權的實施,安檢人員的職責就是對乘機旅客的人身和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但是在具體實施中,各個機場都采取了公開、當面檢查的方式,即便是利用儀器檢查,也避免待檢物品脫離旅客控制,因此安檢人員在進行安全檢查時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控制、支配或所有權并沒有發生轉移,代為保管也就無從談起。至于旅客在安檢完畢后遺忘在安檢現場的行李物品,安檢人員發現后可以代為旅客保管,但這種保管行為是出于安檢人員高尚的道德義務感而發生,旅客既沒有委托安檢人員代為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安檢人員也沒有法定的義務代其保管,如果發生代為保管行為也是屬于無因管理。
第二個問題是旅客遺忘在安檢現場的行李物品究竟是屬于遺失物還是遺忘物。刑法理論上的遺忘物是指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疏忽而忘記拿走。而遺失物則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偶然將其財物失落在某處。二者的區別有二:一是遺忘物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所在位置,一般易找回,遺失物則相反;二是遺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范圍,而遺失物則相反。還有人認為只有財物持有人將其所持財物有意識放在特定場所后因疏忽而忘記拿走的財物才屬于遺忘物。不過有人認為遺忘物與遺失物并無本質區別,都是非出于財物所有人之本意而喪失控制的動產,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也是僅規定了遺失物,而沒有遺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說遺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沒有受保護的可能,并且僅僅依據失主記憶力的好壞來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義。我認為,這種看法雖然注意到了遺忘物和遺失物本質上的一致,但卻刻意模糊了二者的區別。民法上雖無遺忘物的概念,但是遺失物的外延已包括了遺忘物,遺忘物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遺失物。遺忘物這一概念的成立雖然有賴于受害人的記憶能力,但是并不完全決定于受害人的記憶能力,只有有其它證據可以證實受害人回憶到曾經所持的財物在被他人拿走前確實是放在其有意識放置的地方時,這類財物才被稱作遺忘物。1979年《刑法》中為了適用類推,將遺失物中某些為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放于某處,只是由于走時疏忽而忘記拿走的財物,被視為尚未完全脫離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財物,從而有可能將非法占有他人遺忘物的行為比照盜竊罪類推為侵占遺忘物罪,因而遺忘物的概念成為刑法理論界共許的、具有特定含義的概念,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中已被廣為接受,1997年新《刑法》第270條第2款對遺忘物的規定正是對前期司法實踐成果的強調性規定。
澄清了上述兩個問題,再來看旅客“順手牽羊”的具體過程,我們便會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行為人趁人不備,將其他旅客遺忘在安檢現場的隨身攜帶行李物品據為己有,在受害人、機場工作人員和機場警方分別或共同找到行為人后,如果行為人拒不承認“拿”了他人遺忘在安檢現場的行李物品,則符合“非法占有、拒不交出”的犯罪構成條件,構成侵占罪;如果行為人當場交出其所“拿”的東西,或其行為未被發現查獲,則其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只在一種情形下構成盜竊:旅客遺忘在安檢現場的隨身攜帶行李物品已被安檢人員或其他人代為保管后,行為人此時又“順手牽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