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岳松 ]——(2005-8-24) / 已閱19254次
淺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審判人員在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賠償標準處理上存在著很大的出入,尤其在醫療損害賠償適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類似的案件卻常常出現大相徑庭的判決結果,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判決結果差異甚大,少則幾萬,多則十來萬、幾十萬元,不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呢?
筆者認為,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是因為缺乏統一的法律依據,沒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為根本,將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一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確定為侵權責任,及適用《條例》的規定,這與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或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等法律法規,適用各個法律法規,不能相互統一。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國務院《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側重于行政管理職能。它雖然在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方面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畢竟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性法規,與民法通則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不能完全正確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由于我國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現在暫無侵權行為法,現行《民法通則》僅有原則條款,而沒有涉及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相關侵權行為法的具體內容,因此,應當參照行政法規執行,但應當在充分體現民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參照執行,“參照執行”決定了不能將《條例》作為法院判決的“引據法”。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來調整。而且《條例》只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賠償問題進行了界定,僅僅只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行政調解解決糾紛的手段之一,大量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并且《條例》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對于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的,《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而《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人的生命難道不比健康更為重要。這是《條例》的缺陷。所以在適用法律問題上,首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因為《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涵蓋了所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但《民法通則》的適用并不排斥《條例》的參照適用,因為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導致尚無侵權行為法來調整醫患類糾紛,《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從我國立法的宗旨和所體現的法律精神來看,選擇適用《民法通則》更有益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終極目標。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堅持過錯賠償,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同時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由于法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可參照《條例》的規定執行。而《條例》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選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因為《解釋》也是《民法通則》的細化,是專門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也應選用,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統一適用,又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賠償內容的相對統一,有利于充分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泗洪縣人民法院 許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