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奕新 ]——(2005-8-29) / 已閱41357次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黃奕新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實踐的總結和發展,現已為許多國家保險法所采用。我國各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也經常以非近因致損為由,拒絕賠付。但由于我國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一舶來品普遍陌生,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造成了一些保險糾紛案件的疑難或說理不清。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實踐相接軌,我國應當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著作一闡述,以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近因”,英文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為“(時間、場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緊接的”,中文難找與之完全相對應的詞,如譯成“直接原因”(對應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蓋其內涵,故現在干脆直譯成“近因”。引進這個舶來品,不僅僅是趕時髦,跟它一起來的,還將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調整因果關系的成熟的法律規則體系。而“近因原則”,簡言之,即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規定有關因果關系原則,但在涉外關系如海上保險中遵循國際慣例,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也已經采用了這一概念。該征求意見稿第 1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
近因原則源于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該法第55條(1)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且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于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負有責任,但對于非由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不負責任。”⑴ 這是由于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較為嚴格的“限定性賠償合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 (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特別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這一原則,逐漸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引伸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領域。目前,世界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個案分析而輕抽象歸納 ,故近因的含義迄今也未全然明確。如美國著名侵權法教授Prosser認為 ,Proximate一詞 ,系謂時間與空間上最近。而《布萊克法學詞典》認為 :“這里所謂的最近 ,不必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最近 ,而是一種因果關系的最近。損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動因或有效原因。”盡管如此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 ,兩大法系法官通過判例與學說對近因的判定確立了三項基本規則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 ,重大的并且積極的因素;第二、這一因素自然地連續地發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響結果發生、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于公平正義觀念和政策進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險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 )第19條第2款,也對近因作出定義:“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顯然過于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在保險實踐中,產生損失的原因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個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險,也可能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危險。在單一原因造成損失時,此致損原因即為近因,保險人的責任較易確定。如果該原因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必須予以賠償,如果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的危險,則無需賠償。在多個原因情況下,則要考察其內部邏輯關系。
(一)多因連續發生
兩個以上原因危險連續發生造成損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結果或合理的延續時,以前因為近因。在此,前因與后因之間,自身存在著因果關系,后因不過是前因作用于保險標的上因果鏈條上的一個環節,或者說,后因在前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架起一座橋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對結局不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險,而后因不論其是否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均要承擔責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險,保險人也不必負責。當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危險,此時后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成立獨立的因果關系,保險人依該獨立關系承擔保險責任,自不當言。
在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不慎從樹上掉下來,受傷后的被保險人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從樹上掉下來,因此保險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相反,前因不屬于承保風險的,即使后因屬于承保風險,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賠償責任。英國十九世紀有類似案例,被保險人患癲癇病,一次發作時溺水身亡,意外險保險人拒賠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襲擊受損,船體進水沉沒。船體進水是戰爭行為的直接后果,一張戰爭引起的損失除外的保單項下,被保險人無法憑承保的海上風險獲賠。③
(二)多因間斷發生
多種原因危險先后發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并對損害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此時,前因與后因之間本身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發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對損害結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這里,介入原因“獨立地”對損害結果產生作用,或者說,介入原因是損害結果的“獨立原因”,并不排除現實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險標的陷入一種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發揮作用的情形。關鍵在于,后因是保險標的處于非正常境地時導致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險標的處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損害結果的充分或必要條件。當然,也有可能是,后因雖然作用于保險標的,但并未導致損害結果,則其沒有打斷前因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前因仍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災險而沒有投保盜竊險,當發生了火災時,有的財產被搶救出來放在露天又被盜走。該案中,雖然是事出火災,但保險標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災的必然結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強監管,也不必然會被盜走,可見火災與盜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盜竊行為介入了火災,而獨立地導致保險標的的滅失。故保險人不必承擔火災險的賠償責任。①
要注意區別“多因間斷”與“多因連續”。例如,為逃避敵船的追捕,一艘船舶進入了一個既不是港口又沒有錨泊地的海灣,由于無法駛出而擱淺,這里追捕與擱淺構成多因連續,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險人可以引用敵對行為除外的規定不賠;但假設被追船舶進入了一個如前的海灣,卻在離開該海灣繼續自己的航程時,遇上了暴風雨而滅失。雖然是追捕行為使船舶處于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應認定是暴風雨,這屬多因間斷。又如,一個港口有兩個航道可以進入,但其中之一布滿了軍事防御用的魚雷。對此并不知情的船舶進入了該布滿魚雷的航道而遭滅失。那么近因自然屬于除外責任范圍內,保險人不賠;但假設船長已知布雷的情況而選擇了另一航道進入港口,但卻由于導航失誤而擱淺,由此而致的損失的近因將不再是敵對行為了。
(三)多因并存發生
所謂并存,是指在造成損失的整個過程中,多個原因同時存在,相互之間沒有前后繼起關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著是“同時發生”,在時間上,多個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險標的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點上是“同時存在”,則足矣。關鍵是要考查,后因與前因之間,本身是否有因果關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發動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關系,這是此種類型有別于其他類型的質的規定性。同時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個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產生不一定都要構成充分條件,獨立開來,可能任何一個原因憑單個都無法導致損害結果,但這不影響其成立近因。
舉例說明,如某輪船在河中與一沉船相撞,撞出一個洞,經臨時補漏后經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從漏洞涌入,最終棄船。此案中,碰撞與海水涌入本身之間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導致船舶滅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廠發生火災,部分原因是雇員疏忽,部分原因是設備缺陷,此時,雇員疏忽與設備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區別“多因并存”與“多因間斷”。例如,人身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患心臟病多年,因車禍入院,急救過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結果并非由意外傷害――車禍所造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車禍雖使被保險人處于非正常境地,但其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關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斷,而這一因素對死亡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間斷。但在另一類似案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結核病史,且動過手術,體內存留有結核桿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傷口感染,導致右肩關節結核擴散至顱內及腎,醫治無效死亡。該案中,介入的結核桿菌不是獨立原因,它的出現并沒有使摔傷這一起因停止發揮作用、割斷傷口與死亡之間的直接聯系。被保險人是在兩種原因共同、持續作用下死亡的,單純體內存留結核桿菌或摔傷都不會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兩種原因同為并存的近因。
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確定保險人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它們各自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區分,則保險人只負責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在不可分時,則存在爭議。有的認為保險人概不負責,有的認為保險人全盤負責。通說認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為宜。對此,有人進一步提出,還要區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險單未提及危險還是除外危險。① 筆者基本贊同此種觀點,因為既然損失不可分,還要進行分配,如何拿捏這個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僅是保單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公司應負全部責任。如,一艘名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險,在保險期內的一次航行中受損,保險公司因為該船存在設計缺陷不適航,拒絕賠付。法院認定損失由不適航和惡劣天氣共同造成,因此損失的近因有兩個。惡劣天氣是承保風險,設計缺陷造成的不適航在被保險人非明知的情況下不是定期保單的除外風險。因此,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單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人全部免除責任。該原則在英國1973年韋恩罐泵公司訴責任保險公司一案中得以確定。原告在生產塑料制品的別人工廠里設計并安裝用于儲藏和運輸化工原料的設備。原告有投保公眾責任險,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保單的除外條款中規定,保險人對因被保險人裝運的貨物的性質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內,設備試車前夜在無人看管的狀態下運行,引起火災,燒毀了工廠。原告賠償了工廠損失后向保險公司索賠。法院認為,貨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損失的單一近因,承保范圍內的人工操作不當與貨物的自身性質共同相互作用才導致損失。但貨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③
也許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效力優先規則,即除外責任優于承保責任,而承保責任優于未提及責任。當多個近因中,有屬除外責任的,優先適用除外責任并及于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不負責;當多個近因中,無屬除外責任而有屬承保責任的,優先適用承保責任并及于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部負責。當然,具體到個案,如果多個近因對損害結果的作用力相差懸殊,最好還要基于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衡平。
三、因果關系的證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一般應由原告承擔,對此毫無爭議。但原告的證明應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方認為舉證責任完成 ,則不無爭議。有一種意見認為“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④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優勢證據規則后,這一觀點已失去其實在法基礎。
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負責對因果關系的初步或者表面舉證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該條規定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其次,在一定條件下,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保險人負有反證責任。如前保險人所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并不被“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而是限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此時舉證責任將倒置給保險人。但何謂“所能提供”,現行保險法并未明確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意識到這點,在其《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第十六條(提供資料的范圍)中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協議、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保險費憑證、保險財產證明、被保險人身份的證明、保險事故證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索賠請求書。合同另有約定,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這里,“保險事故證明”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的證明;而對“所能提供”,則從反面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從“所能提供”到“確有困難”,實際上嚴格了舉證倒置的條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責任。當然,何謂“確有困難”,仍是個刺手的問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依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之規定,行使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權,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如果認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尚未具備,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因危險與保險事故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擔不利后果,否則,舉證責任倒置,令保險人承擔反證責任。當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舉證責任,保險人也可以主動行使反證權利。
第三,對雙方的舉證與反證,依照優勢證據規則進行認定。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舉證責任后,保險人提出相反證據,但雙方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此時,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舉例說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貸款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住房保險合同。2001年11月,經保監委批準,上海保險同業公會發布公告,自即日起統一在原有住房保險上增加還貸保證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未履行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并明確原抵押住房保險保單自動適用該擴展條款。公告下登載的會員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醫,急診病歷記載病人陳述“騎車跌倒后突發頭痛、嘔吐 1小時余……”,診斷“腦出血”。入院,確診“腦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診斷仍為“腦出血”。沈某亡故后,其家屬未通知保險公司,尸體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險同業公會公告后要求理賠,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過核磁共振檢查,醫院診斷意見“右顳葉腦內血腫,考慮為血管畸形可能,建議進一步檢查區域”,遂以沈某系腦出血病理死亡為由拒絕。⑵ ⑤ 顯然,本案屬多因連續的情形,但,是“跌倒后頭痛”還是“頭痛后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為近因,屬承保危險,保險公司則應理賠。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體質如血管畸形,保險公司如能證明是疾病發作致“頭痛后跌倒”,則可不負責。該案中, 沈某尸體火化后,現有證據僅為原告提供的病歷,記載病人陳述“摔倒后頭痛”,致腦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尸體,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險合同內容經公告拓展后,被告未盡通知義務導致其不知情下,過錯責任在被告,故應認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且進一步提供“確有困難”,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給被告。被告雖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檢查診斷意見作為相反證據,但該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后的急診病歷,且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故按照優勢證據規則,應當判令負有倒置舉證責任的被告承擔不利后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注釋:
⑴ 原文為:“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海上保險法翻譯不一,文中為筆者自譯。此處proximately,中文難找相應的副詞,故以介詞短語結構譯之。
⑵ 本文為表述方便,案情稍作簡化。
參考文獻:
① 吳慶寶主編:《保險訴訟原理與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頁。
②涂斌華:《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理論研究》,中國民商法網,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822,2005年5月24日。
③ 吳晶:《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賠付問題--近因原則初探》,中國精品學習網,http://www.lesun.org/thesis/html/2004-11/12435.htm,2005年5月24日。
④ 張新寶:《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頁。
⑤ 楊承韜、涂斌華:《還貸保證保險合同案件處理中的疑難問題――全國首例房貸保險合同案評析》,載《法學》,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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