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利強 ]——(2005-8-29) / 已閱11032次
隱私權與臨床教學
北京市華衛律師事務所 鄧利強 劉凱
前言
從以往的醫患關系來看,作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權之一的隱私權與附屬醫院或教學醫院的職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當前眾多媒體的報道來看,附屬醫院和教學醫院在臨床教學(或稱之為對患者的診療)的過程中因隱私權所發生的糾紛處于上升的態勢。對于出現此種情況的原因眾說紛紜,本文適對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因隱私權所發生的糾紛,以及與此相關的問題進行簡要的探討,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目的。
一、 隱私、隱私權以及附屬醫院和臨床教學醫院的概念
所謂隱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與公眾利益無關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
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張新寶著《隱私權的法律保護》1997年4月群眾出版社第21頁)一般認為,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其內容具有真實性和隱秘性,主要包括個人生活寧靜權、私人信息保密權、個人通訊秘密權及個人隱私利用權。(王利明《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從我國當前臨床教學的實踐來看,承擔臨床教學職能主體主要有兩大類,一類為附屬醫院,一類為教學醫院。所謂附屬醫院,筆者認為是指高等醫學院校(系)設置的包括承擔臨床教學職能在內的醫療機構。所謂教學醫院是指經衛生與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評審,達到教學醫院條件,并與高等醫學院校建立起穩定教學協作關系的地方、部門、工礦、部隊所屬的綜合醫院或?漆t院。(丁涵章等主編《現代醫院管理全書》,杭州出版社,1999)
筆者以為,不管從何種角度對附屬醫院和教學醫院進行定義,有兩種固有的性質是此兩類醫療機構所共有的。一是承擔公共醫療衛生的職能——根據我國當前所頒布的與醫療衛生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任何一個醫療機構都具有此種職能;第二,承擔高等醫學院校學生的實習和臨床教學的職能。
二、對醫療機構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因隱私權所產生糾紛呈上升態勢原因的分析
經過筆者與醫院管理層和一線醫師的交流,發現他們對此問題的看法,醫生們的觀點大體如下:
第一類,隨著社會經濟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意識在逐漸提高,而醫生在對患者實施診療行為及帶教時,還在延續著老的方法和思路;
第二類,患者一旦選擇到附屬醫院或臨床教學醫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認了其會配合醫院的教學職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張權利,顯然沒有道理;
第二類,患者在濫用自己的權利。如果患者到具有臨床教學職能的醫院來看病,如果個個都強調自身所享有的隱私權,那么醫學科學如何發展?國家如何培養醫學科學的專業性人才?患者應當考慮到附屬醫院和臨床教學醫院的臨床教學行為,最終的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是為了更好的為患者服務。
我們認為,前述幾種觀點的出發點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從法學的角度看,前述觀點還有繼續商榷的余地。
根據民法理論,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外,任何民事主體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體未予明確的意思表示為“默認”。果真如此,則等同于任一民事主體均可對他人享有設定民事義務的權力,這種做法與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體之間具有平等的地位顯然不符。
當患者來醫院檢查身體或治療疾病時,不管是在門診進行診療、還是在急診進行搶救或是入住醫院進行治療,都與醫療機構之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一般情況下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是存在“對價”的。此種“對價”就是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醫患雙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就患方而言,患者應如實地向醫師陳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應診療費用;就醫方而言,醫師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標準,對患者實施診療行為。
從患者所享有的隱私權角度來看,其面對自己的經治醫師如實陳述自己的病情,是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權得到保障,而放棄了自己所享有的針對自身所患疾病這一個人隱私的隱私權。但是,從醫師或者醫療機構的角度來看,這應當被視為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患者作為一方合同主體為了醫師實施診療行為所給予的配合。根據醫療服務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這是患者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所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非如此不能達到醫患雙方訂立醫療服務合同的目的,這是患者在與醫療機構訂立醫療服務合同之后,依據醫學科學,為了醫療服務合同訂立的目的,在客觀情形下、針對特定的對象、自愿的縮小了其自身隱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據此認為患者來到醫院看病就不享有隱私權。
如前所述,患者縮小自身隱私的外延的行為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是必須的。但此種必須的前提是患者自愿,并且是針對特定對象的自愿。根據民法理論,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除患者的經治醫師、護士為了合同的目的有權要求患者如實陳述及配合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隱私權。如前所述,患者的隱私權只能由患者自身決定是否部分放棄或完全放棄。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這一條文,明確指出了醫療機構被設立的目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結合此條例所規定的第三及第四條的規定來看,不管是公立醫療機構也好,還是私立醫療機構也罷,只要是醫療機構就都具有為公共衛生服務的職能。
根據前述對附屬醫院和教學醫院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附屬醫院所具有的臨床教學的職能,是由設立它的高等醫學院校(或系)所下達的,筆者認為,附屬醫院所具有的臨床教學的職能,是附屬醫院的“職務行為”。而對教學醫院的概念界定后,我們可以看出,某一個醫療機構如果成為一個教學醫院,其應當經過的程序包括:1、由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評審;2、在達到一定的標準之后,由醫療機構與高等醫學院校(系)進行協商。在前述兩個程序完成之后,醫療機構才能在除公共衛生服務的職能之外具有臨床教學的職能。由此可以看出,醫療機構所具有的臨床教學的職能,并非其被設立的本來目的。教學醫院所具有的教學職能,是其在具備了一定的客觀條件并經行政部門審批后,與高等醫學院校(系)經過協商之后所取得的。因此,這就等同于醫療機構與高等醫學院校(系)之間形成了一種無名合同,在此一合同之中,教學醫院所具有的此種教學職能是根據雙方的約定或者慣例,其所應當負擔的一種合同項下的契約義務。
根據合同法的理論,合同具有相對性,在合同項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不涉及除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醫學人才的培養,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等事項的約定,只能認為是簽訂這一無名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這一合同的目的。
但是,不可否認的一個事實是,醫學專業人才的培養和醫學科學的發展確實能夠讓普通人受益,那么能否認為附屬醫院和教學醫院所具有的臨床教學職能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呢?由我國當前法學學者對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的研究來看,尚沒有形成一種通說。我們認為,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在短期內確實實現且能夠為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諸多具有社會公益性的設施、產品或服務。因此,醫學專業人才的培養和發展醫學科學是一種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某一方面(在本文特指公共醫療衛生)的實現所為的一種必要的行為,醫學專業人才的培養和醫學科學的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所以,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以及臨床教學中,過分強調前述任何一種權益都不恰當。
通過前述的簡要的分析,筆者以為,當前對在臨床教學過程中因隱私權所發生的糾紛呈逐漸上升態勢的原因,應當是對患者所享有的隱私權、患者在醫療服務合同之中自愿縮小其自身所享有隱私外延行為的性質、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我們呼吁患者應當從社會公共利益角度對臨床教學的行為給予支持,而醫療機構則應在充分尊重患者隱私的情況下安排臨床教學和科研工作。只有這樣才能恰當地平衡二者之間的關系。
從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的角度來看,此種權利應當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從社會的角度進行分析,如果一個社會要正常有序合乎理性的向前發展,就必須要對自然人所享有的那些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權利給予合法并且合理的限制。兩者之間所存在的此種矛盾是“與生俱來”的。我們所要作的是如何準確把握一種“尺度”,既不允許以公共利益的名義來侵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也不允許自然人以人權神圣不可侵犯為理由來藐視社會公共利益的存在。
就隱私權與臨床教學之間所產生的問題來看,本質原因正是如此,這是一個永遠值得我們探究和思考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