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峰 ]——(2005-8-30) / 已閱13515次
淺談股東話語權的訴訟救濟障礙!
曲峰
時下,股東有話想說,打破了市場中默默無語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雖然賦予了股東通過表決進行說話的方式,但是對于小股東其它話語權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狹窄。比如,股東建議權、質詢權的行使方式,就觸及到了維權路上的處女地。下面的這個案例,讓作為律師的筆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紹: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資研究所朱長春先生、陳浩先生,以流通股股東身份向上海茉織華股份有限公司(600555)發送了一份《股東專函》。二人憑借經濟學常識和經驗研究發現,茉織華公司在經營、管理上存在相應瑕疵、股東權益存在隱含威脅,治理結構存有一定缺陷。管理層有可能在有瑕疵的管理體系下,實施經營、重大決策、關聯交易等行為上,影響或損害到股東凈資產權益和二級市場市值權益,且部分決策行為(如委托理財行為、資產出售行為等)已經損害了股東權益。7月20日,朱、陳二人與董秘許鳴放先生進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學性建議和對隱含威脅的處理方式,希望能夠盡快得到答復。二日后董秘回復,以正在接受證監會調查、不便答復為由而拒絕。
無奈之余,建議和質詢均被漠視的朱、陳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維護權益,遂找到筆者。筆者接受該案并分析后認為,此類案例雖少、但法律規定相對嚴謹。股東行使建議權、質詢權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會的“白眼”,維權心潮毅然。作為該案的“操盤手”義無反顧的建議,唯有維權志士操戈抗擊,才是柳暗花明的權宜之計,以求寬慰和樹立典范!隨后,2005年8月5日一紙訴狀將茉織華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筆者看到了這份來自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的《通知單》,而其中結果,實在讓筆者(該案代理律師)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單》中稱:“有關民事訴狀已收悉。有關朱、陳二位當事人請求茉織華公司履行對于股東建議和質詢意見的答復義務;停止對于建議、質詢權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會履行提案聽取建議和質詢及公開賠禮道歉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請求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特此告知,并退還訴訟狀。”為此,訴訟維權再一次遭到拒絕。
現行的《公司法》第110條規定,股份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早在12年前,便借鑒了國外先進經驗,雖將股東建議權、質詢權與查閱權共置于同一法條,但立法本意就賦予了股東“話語權”。隨著市場發展,證券類法規和證監會規章等也能捕捉到相應之規定。諸如: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條“公司股東享有下列權利:”中的第(四)項規定: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第七十三條規定:除涉及公司商業秘密不能在股東大會上公開外,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質詢和建議做出答復或說明。
2、《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建立能夠確保股東充分行使權利的公司治理結構。” 第三條規定:“股東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重大事項,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上市公司應建立和股東溝通的有效渠道。”
3、《上市公司與投資者關系工作指引》第四條關于“投資者關系工作的基本原則” 中的第(六)項規定:互動溝通原則。公司應主動聽取投資者的意見、建議,實現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雙向溝通,形成良性互動。
4、《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規定,對于投票表決改革方案,須經參加表決的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也再一次強化了流通股股東的話語權,通過分類表決制度作為緩解非流通股股東與社會公眾股股東間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項過渡性措施。
綜上可見,股東“話語權”確實有法可依。它表面上屬于社會學中的理論,而從法律上解釋股東“話語權”,應當包括股東建議權、質詢權和表決權等三個層面。但是,表決權似乎成為了證券市場中關注的焦點,立法相對較多。對于股東建議權、質詢權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規定,存在立法不足之處,不得不說有些泛泛。
一種法律學說認為,股東建議權、質詢權(甚至包括提案權)的行使,應當屬于表決權延伸的范疇之內。其次,行使方式也只能透過表決權在股東大會上提及,并且不能超過會議議題的范圍、且屬于經營上的問題。再者,認為這兩項權利會有濫用之嫌,不能隨便賦予因無法行使而提請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
另一種法律學說認為,股東建議權、質詢權應當獨立于表決權,屬于并列關系的股東權利范疇。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東可以隨時行使該權利,而不論股東大會(包括臨時會議)在開會或閉會期間。當然建議和質詢的內容,也不一定必須是會議議題內容,包括經營、管理等多個層面。再者,對于訴訟權利應當與法定權利相對應,為了主張權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請求司法機關調整爭端和劃清民事責任是完全必要的。
筆者則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現實中,流通股股東的維權意識不強、參與股東大會的熱情不高,是非常現實的問題。廣大中小股東并沒有真正成為證券市場的主人。法律賦予這兩項權利是在12年前,當初的立法并沒有考慮中小股東的參與熱情問題,而立法的本意就是把建議權、質詢權獨立于表決權的。也是按照中國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論,對于董事等代理人實行建議和質詢的學理。
其次,我國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年會制度和10%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請求制度,以及有關會議議題事先明確的制度。而股東的建議和質詢僅在會議議題范圍內行使的話,則股東權利的表現僅僅停留在接受、否決和放棄的層面上,這只能屬于表決權的表決結果范疇。不僅無法體現建議權的進言獻策功效,也無法體現針對非會議議題質詢的目的,更無法體現上市公司(或者董事會)的答復和說明義務。
再者,建議權和質詢權是否存在濫用的問題,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但凡建議者、質詢者一律視作“鬧事者”,則確實有些寬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設的智者行使建議權、質詢權遭到漠視,法院再不予保護,則這兩項法定權利豈不是形同虛設!
另外,從法理上看,訴權更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基本權利。只要是符合訴訟條件,就是合法權利的行使,不存在濫用訴訟權利的問題。法院也不能以該類矛盾可以通過非訴訟的途徑(如信訪)解決為由,或者以具有公眾特性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類訴訟。在法制建設和證券市場建設進程中,股東維權訴訟多數還是有相當的社會效應的,對法治和權利的實現有著助推作用。
誠然,股東話語權雖有重要權利保護之意義,但案例卻鳳毛麟角。甚者,司法實踐因上市公司的公眾特性,而總是遭到特殊對待!幾年前的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引起了法學界的爭論,沒承想,可謂“股東話語權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結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軒然大波。證券市場中的維權智者們一直堅持不懈,我們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