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3-4-20) / 已閱2532次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七 ……教唆、幫助自殺共犯之認定
一、基本案情
劉某(男)與李某(女)婚后感情不和,二人時常發生爭吵。婚后兩年,李發現劉與多名女性有奸情,遂欲與劉離婚,但發現自己已經懷孕。李多次勸阻劉與其他女性斷絕兩性關系,并告訴劉自己已經懷孕,希望劉能夠為了孩子多拿出時間陪自己。但劉依然如故。一日,劉深夜12點回家,李與其發生激烈爭吵。李痛哭流涕,傷心欲絕,告訴劉說:“你要是這么繼續下去,我就真是不想活了。”劉說:“不想活就死吧,像你這樣的人活在世界上真沒有意思。”李聽后,右手拿起水果刀,架在左手腕上說:“你連我肚子里的孩子都不想要了嗎?”劉說:“那就請您死給我看吧。量你也沒有這個膽。”隨后甩門而去,到某洗腳城按摩。凌晨兩點返回家,發現李己割腕死亡,血流一地。
二、爭議問題
在此案例中,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對劉某的行為定性,即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劉某行為的定性牽涉一個刑法學界爭論不休的問題——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該問題的解決,依賴于如何回答以下三個疑問:(1)自殺是否具備違法性;(2)教唆、幫助自殺者的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3)如果具備違法性,在我國刑法未明文規定教唆、幫助自殺的背景下,是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還是類推定罪,抑或是修改刑法獨立定罪。本文將分為三個層次,進行分析:一是自殺的違法性判斷;二是教唆、幫助自殺的違法性判斷;三是對教唆、幫助自殺的定性。
三、自殺的違法性判斷(省略七頁)
四、教唆、幫助自殺的違法性判斷(省略七頁)
五、教唆、幫助自殺按照從犯處理的理由(省略四頁)
六、結論
劉某的行為符合教唆自殺的主觀構成要件,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故其行為可能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中情節較輕的情形。
案例評析:
犯罪成立,是必須使用證據證明其成立,而不是充分說理論證其成立。這一點,既是刑訴法的明確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罪刑法定,就是罪與刑都是法律規定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換言之,罪與刑,任何人,包括執法者,都沒有自由裁量權,沒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否則,罪刑法定就是空話。西方法學理論及其追隨者,一方面高舉罪刑法定的旗幟,強調法秩序的穩定性,另一方面極盡法律解釋之能事,破壞法秩序的穩定性。這種自相矛盾的做法,比比皆是。上述案例分析就是一個典型。
法律規范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法律規范,與生俱來就是一個確定的、封閉的、完美無缺的體系,涵蓋了全部千姿百態的具體案例情形。例如,“故意殺人的”罪狀,本身就涵蓋了形形色色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的具體案例,包括過去、現在、將來的。罪狀既沒有解釋的余地,也完全沒有解釋的必要。
法律解釋是偽命題。西方法學中,之所以會有法律解釋,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學家認為,法律規范是人類的作品,是文字符號技術。受文字符號表達力的限制,西方法學中的法律規范的局限性,顯而易見。例如,“故意殺人的”罪狀,如果僅是文字符號,受文字符號表達力的限制,那么“把人推下懸崖摔死”、“把人掐死”、“把人電擊致死”、“用錘子把人錘死”等情形,就無法被“故意殺人的”罪狀所涵蓋,出現了“法律漏洞”、“法律疑義”等疑難問題。為了應對這些疑難問題,正確地適用法律,西方法學家發明了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就是這樣來的。然而,所有的法律規范,都是從實際案例中通過描述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的本質特征而來的。法律規范所表達的,不是只有文字符號本身,而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規范涵蓋的范圍,完全打破了文字符號表達力有限的樊籬,出現了神奇的景象,所謂的“法律漏洞”、“法律疑義”等疑難問題,消失得無影無蹤,根本不可能存在。它們都是偽命題。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自然也是偽命題。
法律解釋,就是破壞罪刑法定。法律解釋是建立在法律規范僅僅是文字符號上的。由于文字符號通常是多義的,不同的人作不同的解釋,大家總能找到理由支持自己的解釋,誰也不服誰。于是,不同的理論學說,彼此共存的局面出現了。糟糕的是,不同的理論學說,都宣稱自己代表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在不知不覺中被消解了,罪與刑不再是法定了,而是不同的理論學說定了。結果,犯罪成立的標準,完全變質了,不是堅持一切以事實說話的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而是蛻變為依據不同理論學說充分說理的論證標準。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層出不窮。特別要強調的是,論證標準代替證明標準,顯著降低了犯罪門檻。上述案例分析成立故意殺人罪的結論,就是使用理論學說代替罪刑法定,論證標準取代證明標準,通過所謂的充分說理論證出來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竟然都是寫篇論文的事。這種披著罪刑法定的外衣,干著恣意妄為的勾當,實在太荒唐了。類似上述案例分析的情形,在實務部門每時每刻都在發生,源頭就是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早己淪為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的代名詞了。
原案例分析中,介紹了自殺有違法說與合法說,原文堅持違法說,認為優勢在于,其與“法益侵害說”的違法性判斷標準相符,還例舉了邵建國一案作為我國司法實踐支持自殺違法說的實例。首先,“法益侵害說”作為違法性判斷標準,是一種論證出來的理論學說,沒有法律依據。法律規范實體化后,罪狀就是違法性的法律依據,而且是唯一的。符合罪狀,必然具有違法性。獨立的違法性判斷,根本沒有意義。其次,邵建國一案本來就是一個錯案,邵建國與妻子王彩因瑣事發生爭吵,面對王彩的死纏爛打,不依不饒,邵建國實在受不了,講了些氣話,還在氣頭上把手槍上了膛斗狠。與之類似的行為舉止,在夫妻吵架中實在太常見了。王彩先前搶奪槍支,邵建國不松手,并把槍支踩在腳下,后面王彩是欺騙邵建國拿到槍支后,突然朝自己胸部開槍。在整個過程中,邵建國根本沒有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在案例分析原文中“法院認為,邵建國客觀上將手槍置于一觸即發的狀態,以及采取的一系列行動,對王彩的自殺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主觀上邵建國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為可能造成王彩自殺的結果,最終一審、二審法院都采納了邵建國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主張。”該案即使有一審、二審支持有罪,也是個別地方法院支持,遠遠談不上是全國實務部門支持有罪。實際上,邵建國案就是一起“誰死誰有理”釀成的冤假錯案,是實務部門中了法學院虛擬理論流毒的典型案例。該案例中判決認定的幫助自殺行為,主要是將槍支置于一觸即發的狀態。這種認定違背事實,違背常識,違背常理,違背常情,何況邵建國一直極力阻止王彩拿到槍支。王彩是欺騙了邵建國才拿到槍支的。所謂的“邵建國主觀上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為可能造成王彩自殺的結果”,這里的主觀“故意”純屬主觀臆測,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相反,邵建國具有一系列阻止王彩自殺的行為,能夠否定這個主觀“故意”。總之,原文以個案來證明我國司法實踐支持自殺違法說,以偏概全,是完全靠不住的。
原案例分析中,“根據我國《刑法》第232條的規定,故意殺人的,應當科處刑罰;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應當科處刑罰。《刑法》第234條將行為對象規定“他人”是為了強調自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相形之下,《刑法》第232條規定行為對象是‘人’,自然包括了自殺的情形。”這種解釋缺乏常識。社會上的殺人行為和自殺行為,性質完全不同,不能相提并論,怎么能夠將“故意殺人的”罪狀中的“人”解釋為包括自己呢?這種吹牛扯淡,已經超出國界了。
原案例分析中,“結合本文對自殺的違法性論述,以及對教唆、幫助自殺違法性的論述,將教唆自殺者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將幫助自殺者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已然沒有任何疑問。”大家看看,這種以理論學說論證犯罪成立,取代了以事實證明犯罪成立,根本不需要有實際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寫篇論文就可以入罪了,大大降低了入罪門檻。在本案例中,劉某與李某夫妻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爭吵,僅僅只是在氣頭上講了些狠話而己。在許多夫妻爭吵中,雙方說出與劉某類似的話,時有發生,根本不算什么。因此,將這種夫妻爭吵雙方講狠話、斗狠之類的行為舉止,認定為教唆自殺、幫助自殺,違背客觀事實,缺乏生活常識。
原案例分析中,“對真正教唆、幫助自殺的認定,客觀構成要件在自殺者方面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即自殺者的自殺行為,行為對象是他人(從教唆、幫助者的角度出發),即自殺者;行為內容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即自殺者基于教唆、幫助者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實施自殺行為;在教唆、幫助自殺者方面就是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具體行為方法不限)。主觀構成要件,應該是對教唆、幫助自殺者的有責性進行判斷,教唆、幫助自殺者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自殺意圖并實施自殺行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此處還要求教唆、幫助自殺者無責任阻卻事由。”
上述這段話,邏輯錯誤,相互矛盾,純屬瞎扯淡。一是客觀構成要件在自殺者方面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即自殺者的自殺行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怎么又是自殺者的自殺行為?二是,教唆、幫助犯的認定,客觀構成要件應是教唆行為或者幫助行為,是行為人自己的行為,何談是自殺者的自殺行為?三是教唆、幫助行為的內容,必然是教唆、幫助行為本身,何談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四是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自殺意圖并實施自殺行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這里搞混淆了,故意中的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必須是自己行為直接造成的危害結果,行為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教唆、幫助都不是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顯然,這里行為人的行為只是會引起他人自殺意圖并實施自殺行為,并不是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危害結果。“會引起”,與“直接造成”是兩回事。自殺者的自殺意思與自殺行為,仍然是基于自殺者的個人意志產生和實施的。因此,教唆者、幫助者所謂的希望或者放任,根本無從談起。
綜上所述,原文從理論學說認定自殺具有違法性,然后根據理論學說以及個案認定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具有違法性,再根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對教唆、幫助自殺行為適用共犯理論,接著認為《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的”罪狀中的“人”,應解釋為包括自己,進而推理得出教唆、幫助自殺者構成故意殺人罪,屬于情節較輕情形。其中的內在邏輯是:以理論為出發點,從理論到理論,一環扣一環,充分說理論證,得出結論。這種做法的實質,就是用理論學說取代法律規范,消解罪刑法定原則。最后,本案例劉某在夫妻爭吵中講狠話、斗狠的行為舉止,屬于平常生活中夫妻吵架行為,與刑法意義上的教唆犯、幫助犯的行為,根本不是一回事,劉某不是教唆行為,不成立教唆犯,劉某無罪。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
附注:原案例分析的結論,“劉某的行為符合教唆自殺的主觀構成要件,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符合教唆自殺,怎么成立幫助犯?其中的邏輯,令人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