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3-4-20) / 已閱1917次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九……搶劫財產性利益案件的問題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某欲霸占王某的養豬場,便以購買養豬場為名和王某協商并簽訂了以58萬元轉讓該養豬場的協議。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將王某灌醉并綁至一間鐵皮屋,脅迫王某在協議書上捺下指印,并寫下己收到宋某58萬元現金的收條。石某隨后離開。宋某為滅口將王某殺害。幾天后,宋某持養豬場轉讓協議和收條找到王某的兒子要求接管養豬場,王某兒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蹤為由報警。遂案發。
二、爭議問題
首先,宋某與石某灌醉王某,將其綁架至鐵皮屋,脅迫其在協議書上捺下指印,并寫下已經收到宋某58萬元現金的收條。宋某和石某構成綁架罪還搶劫罪?如果宋某和石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對象是什么?是否存在對王某的財產性利益的搶劫?
其次,石某離開后,宋某為滅口將王某殺害。宋某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石某應否對王某的死亡承擔責任?
最后,王某死亡幾天后,宋某執捺有王某指印的轉讓協議和58萬元現金的收條,找到王某之子并要求接管養豬場,宋某構成詐騙罪,由于該詐騙罪既可以看做是利用了前述犯罪的有利條件,也可以看做是對前述犯罪收益的現實化。對宋某的該詐騙罪是結合前述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還是適用牽連犯的理論對兩罪從一重處罰?
三、對本案的分析(省略共十頁)
(一)宋某和石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二)宋某搶劫之后殺害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三)宋某利用合同和現金收條獲取養豬場的所有權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未遂)
(四)搶劫罪與詐騙罪(未遂)之間不成立牽連犯
四、結論
宋某和石某將王某綁至鐵皮屋并脅迫其寫下58萬元收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搶劫對象為58萬元的債權,既遂。宋某在石某離開后殺害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石某不構成該罪。宋某幾天后持收條和轉讓合同獲取養豬場所有權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未遂),石某不構成本罪。
因此,就全案而言,石某構成對58萬元債權的搶劫罪(既遂);宋某構成對58萬元債權的搶劫罪(既遂)、故意殺人罪、詐騙罪(未遂),實行數罪并罰。
案例評析:
在西方法學中,法律規范是人類的作品,只有文字符號意義。受文字符號表達力的限制,法律規范成為了一個開放的、不協調的、不完全的體系。在適用時必然產生“法律疑義”、“法律漏洞”等疑難問題,法律解釋就是為了解決“法律疑義”、“法律漏洞”等疑難問題而涎生的。
實際上,法律規范本身作為人類社會中客觀存在的現象,本身就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實體法是社會矛盾+國家解決辦法,程序法是國家解決社會矛盾的方法、步驟。社會矛盾,國家解決辦法,國家解決社會矛盾的方法、步驟,它們都是客觀存在的事物或者現象。因此,法律規范是明確的、協調的、完美無缺的體系。西方法學家給法律下定義時,犯了二個低級錯誤,一是將實體法與程序法混為一談,結果所有的法律定義,都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兩種不同客觀事物的共性特征,西方法學家將這種不同客觀事物的共性特征當作法律的定義,使得西方法學中的“法律”定義超越了現實中實體法和程序法了,成了主觀臆想中的“法律”。打個比方,實體法是貓,程序法是狗,將貓狗混為一談下定義,這個定義既不是現實中的貓,也不是現實中的狗,而是一種主觀臆想中的“動物”。二是只看到法律規范的文字符號,未看到文字符號描述的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結果,受文字符號表達力的限制,使得法律規范喪失了表達千姿百態具體個案的強大優勢。例如,無論是過去、現在、將來,不管采取什么手段,所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具體個案,透過現象看本質,全部符合“故意殺人的”罪狀,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釋。換言之,“故意殺人的”罪狀,本身就是描述了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的本質特征,完全覆蓋了故意致人死亡的全部具體個案,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釋。
法律解釋是個偽命題。因為法律規范本身作為人類社會中客觀存在的現象,本身就是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陀^事物或者現象,都是封閉的、明確的、協調的、完美無缺的體系。因此,法律規范是封閉的、明確的、協調的、完美無缺的體系。由于西方法學家犯了上述低級錯誤,使得法律規范成了開放的、不明確的、不協調的、不完美的體系,在適用時,法律規范必然產生“法律疑義”、“法律漏洞”等疑難問題,法律解釋就是為了解決“法律疑義”、“法律漏洞”等疑難問題而量身定制的?梢,如果不犯低級錯誤,所謂的“法律疑義”、“法律漏洞”等疑難問題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說,它們的存在都是偽命題。法律解釋自然也是偽命題。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了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具有兩個當場的行為特征,即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財產性利益不是公私財物的范疇,也不符合當場取得財物的行為特征。《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是規定了電信號碼為財產性利益,而是規定了盜用他人的電話通訊線路盜打電話,并由他人支付電話費的行為。這一條是法律擬制,盜打電話也不是財產性利益,不能據此得出財產性利益能成為侵財罪對象的結論。所謂“搶劫罪的行為對象包括財產性利益,是對‘公私財物’一語進行擴張解釋的合理結果!狈山忉尡旧砭褪莻蚊},所謂的擴張解釋自然也是偽命題,或者說擴張解釋根本不存在。擴張解釋實際也是類推解釋。這就是西方法學家始終找不到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界限何在的原因。
財產性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即“當且僅當某種具有經濟價值的以財產權為內容的利益,其喪失的同時導致被害人對應的財產權受到損害,并因此而遭受財產損失,該種利益才得成為財產性利益,才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對象”。這段摘自原案例分析中的話,原作者似乎沒有真正弄明白。其實,這段話的意思是,只有當財產性利益能夠即時轉換為財物的情形,且實際遭受財物損失,才可以成為侵財罪的對象。認定宋某和石某搶劫債權的三點理由,一是即使進入訴訟程序,王某一方必敗,二是即使王某一方通過訴訟恢復債權,亦不能改變宋某和石某兩人先前行為的性質,三是由于債權人被殺害,因此,債務人實際上處于不可能被要求履行債務的狀態,即免除了其在一定期限內還債的義務。在此時此刻,就可以說,行為人已經現實地取得了該財產性利益。所以,應當認為,宋某和石某的行為已經導致了王某的債權徹底地喪失了。據此認定宋某和石某構成搶劫罪即遂。事實上,本案的收條本身不屬于財產性利益,更談不上能夠即時轉換為財物,不可能符合搶劫罪的行為特征。宋某和石某強行劫取王某捺了指紋的協議和收到58萬元現金的收條,其目的是為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王某家人騙取養豬場,因此,宋某和石某兩人構成合同詐騙罪(未遂),宋某還構成故意殺人罪。
原案例分析中認為搶劫罪與詐騙罪(未遂)之間不成立牽連犯。刑法理論認為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在如何認定牽連犯的問題上,也有兩種以上的學說。因此,對于前后相繼的關聯犯罪,刑法理論規定了兩種處理模式,要么擇一重罪,要么數罪并罰。這種牽連犯理論毫無道理可言,都是數罪,僅僅有的手段方法使用的人多,因其有類型化特征而只判一罪,有的手段方法使用的人少,因其無類型化特征而判兩罪,牽連犯罪理論直接與我國刑法中的數罪并罰規則相抵觸。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