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巫水清清 ]——(2023-5-7) / 已閱1701次
《刑事疑案探究》問題案例之十六……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并收取‘審車’、‘消分’費用的行為性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龐某原為某市車管所臨時工作人員,并兼任該所計算機系統管理員。其間與俗稱“黃牛”(即專門從事代辦‘車輛業務’的黑中介人)的被告人司某,及與車管所有業務關系的某互聯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技術員范某結識。2006年5月,被告人龐某被某市車管所辭退。后被告人司某聯系龐某商議能否通過網絡修改數據辦理車輛“年審”。被告人龐某聯系范某后,由范某編寫了修改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的程序代碼,并教會了龐某使用方法。同年10月份,被告人龐某按照司某提供的資料,修改了兩輛車的定檢日期。被告人龐某、司某、李某、趙某便預謀通過修改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車輛定檢日期的方式,為他人辦理“審車”,從中收取費用。同年11月,被告人龐某又從范某處獲得通過刪除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的數據消除駕駛員違章積分的操作方法。
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為了車輛不上檢測線而年審和為了不學習考試而消除違章積分的車主、駕駛員直接或者間接通過其他“黃牛”將車輛及駕駛員信息交給司某,并按“審車”每車4000元至8000元不等,“消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繳納費用,共計提供了200余車主和300余違章駕駛員信息,被告人龐某通過公安網進入公安交警業務計算機數據庫,對數據庫中的車輛年檢日期進行非法修改,對數據庫中的駕駛員違章積分進行非法刪除。其間,四被告人又預謀用無線路由器無線上網,并在某縣車管所實施犯罪,由被告人李某將無線路由器帶入車管所辦公室,并連接上公安網絡。被告人龐某在車管所外面通過筆記本電腦無線上網,登錄公安網修改數據,被告人趙某通過短信與被告人李某聯系幫助實施犯罪。
通過審車與消分,被告人司某共收取費用2433150元。分多次與被告人李某單獨或者一起交給被告人龐某、趙某120余萬元。被告人司某給被告人范某2萬元和一部諾基亞手機。由于非法年審,造成稅款2840359元不能及時收繳。現某市地方稅務局、某區人民檢察院已經發出限期補繳稅款通告,要求補繳稅款。案發后,追繳贓款882067.5元。并追回贓款購買的物品、車輛及被告人親屬主動抵贓的車輛四輛,評估價值212273.98元。
二、爭議問題
本案中,龐某、司某、李某、趙某、范某五名被告人違反《刑法》第286條第2款的規定,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共犯,這一點沒有疑問。但關于龐某等五人的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罪,則爭議較大。本文將結合案件事實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為性質進行判斷。具體而言,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1)司某向受害車主和駕駛員承諾能夠為其辦理“審車”、“消分”是否屬于欺騙行為;(2)受害車主和駕駛員基于不法原因繳納的費用是否屬于‘財產損失’中的“財產”;(3)被告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和詐騙行為是否成立牽連犯,以及應當如何處罰。
三、五名被告人成立詐騙罪的共犯
(一)詐騙罪的行為對象;(二)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省略六頁);(三)詐騙罪的主觀要件(省略二頁)
四、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和詐騙行為分別成立連續犯;(二)被告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與其詐騙行為不構成牽連犯,應實行數罪并罰。
五、結論
被告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己經達到《刑法》第286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的標準,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隱瞞真相導致車主產生認識錯誤并進而交付了款項,故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數額已經達到《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應對以上兩罪實行數罪并罰。
案例評析:
原文中“詐騙罪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這段話在教科書中反復出現,使人耳熟能詳,被奉為圭臬。其實,這個構造所描述的,只是現實中最典型的情況。嚴格來說,只要行為人自認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了對方財物,即可成立詐騙罪。至于被害人是否產生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都不是構成要件。理由是:任何罪狀都是以行為人為中心,根據具體案例中的行為實體、行為整體、客觀事物定義出來的。這里的以行為人為中心,意思是站在行為人的角度,去觀察、描述犯罪行為。由于被害人是否產生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行為人是難以了解內情的,故它們都不可能是構成要件。其實,詐騙罪罪狀,也沒有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及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的這些的內容。
原文“一方面,司某虛構了其與龐某等人能夠為他人辦理所謂的‘審車’、‘消分’的事實——盡管通過修改、刪除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的數據可以修改車輛定檢日期和消除違章積分,但是這樣的‘審車’和‘消分’的狀態只是在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得到了暫時的外觀顯現,并沒有從實質上獲得合法性;由于龐某、司某等人采取的是通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這一違法犯罪的形式辦理‘審車’、‘消分’的方法,隨時可能案發,屆時公安機關一旦查明事實真相,龐某對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存儲數據進行的修改和刪除將全部作廢,受害車主和駕駛員因繳納費用而暫時獲得的‘審車’‘消分’效果也將不復存在,他們自身也會面臨相關部門的稅款追繳。此種非終局性、非穩定性的狀態以及由此產生的相關風險,與受害車主和駕駛員之所以愿意繳納費用而基于的期待是完全不同的”
“另一方面,司某在與受害車主和駕駛員聯系并交易的過程中,隱瞞了真相,即究竟使用何種手段從而達到‘車輛不上檢測線而年審’以及‘不學習考試而消除違章積分’的目的。欺騙行為與受騙者的財產處分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受騙者便不會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反過來說,如果對方知道真相將不處分財產時,那么,導致對方處分財產的行為便是欺騙行為。本案中,受害車主和駕駛員原本基于‘黃牛’司某的身份——專門從事代辦‘車輛業務’的黑中介人,認為司某可能因為與車管所或者公安交警系統的工作人員相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的確能夠為其辦理‘審車’或者‘消分’等車輛業務。如若受害車主和駕駛員事前知道司某、龐某等將會使用非法修改、刪除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中存儲數據的方法,即通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行為,為其辦理‘審車’、‘消分’,以及一旦案發,龐某、司某等人修改車輛定檢日期以及刪除違章積分的行為都將歸于無效,被修改、刪除的相關數據將恢復原狀,并且受害車主和駕駛員也將面臨補繳稅款的事實,受害車主與駕駛員并不會自愿處分其財產,即按照‘審車’每年4000元至8000元、‘消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這一并不低廉的標準向司某繳納費用。”
以上兩段原文,反映了原作者對詐騙罪的認知,頭腦一團糨糊,什么是詐騙罪的詐騙行為,連門都沒有摸到。本案根本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行為,也不存在所謂的受害車主和駕駛員。不管行為人采取什么手段,車主和駕駛員都心知肚明,不上檢測線年審,不學習考試消除違章積分,毫無疑問,只可能是違法手段。車主和駕駛員心理同樣清楚,一旦案發,支付的費用將會打水漂。因此,車主和駕駛員都是抱著僥幸心理自愿支付費用讓司某等人違法辦理‘審車’、‘消分’的,何談存在受害車主和駕駛員?
一方面,車主和駕駛員支付費用,目的就是一個,就是要求違法辦理‘審車’、‘消分’車輛業務。司某等人收取車主和駕駛員支付的費用后,的確做到了為車主和駕駛員辦理了‘審車’、‘消分’車輛業務。所謂司某等人虛構了能夠為他人辦理‘審車’、‘消分’的現在事實,實際并非如此。原文作者把案發后引起的后果,納入了行為人“虛構事實”涵蓋的范圍予以考慮,得出司某等人虛構事實的結論。這說明原文作者對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認知模糊。既使案發后‘審車’、‘消分’效果歸零,也是公安機關的行為直接導致的,不是詐騙罪的實行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只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需要對他人的行為負責。這是普通生活常識。分析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時,案發后‘審車’‘消分’效果歸零,因其超出實行行為的范圍,是不需要考慮的。另一方面,雖然司某等人沒有告知車主和駕駛員究竟使用何種違法手段達到‘審車’、‘消分’的目的,但是這些不屬于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特指使對方上當受騙而交付財物的情形。本案行為人的確沒有告知對方將使用何種違法手段。不過,車主和駕駛員都非常清楚,這是不能問、不該問的。當然,問了白問,對方不便回答。關鍵在于車主和駕駛員,都不是因為司某等人隱瞞了何種非法手段的真相,才上當受騙交付財物的。實際上,車主和駕駛員都明知司某隱瞞了所采取的非法手段。可見,所謂司某等人對將來的事實(修改、刪除公安交警計算機數據庫數據進行‘審車’‘消分’)予以隱瞞,應認定為實施了詐騙行為,顯然是誤入歧途了。
上述認定詐騙行為出現誤判,接著誤判了受害車主和駕駛員產生認識錯誤,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司某等人取得財產,受害車主和駕駛員遭受財產損失。據此,原文作者誤判了司某等人成立詐騙罪,犯罪金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果這個錯誤發生在司法實務中,司某等人每人至少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相應的罰金刑,后果不堪設想。
最終,本案司某等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修改、刪除的操作,其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判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巫水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