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鳳林 ]——(2023-10-31) / 已閱1561次
調解根植于“息訴止訟”的中國傳統文化,由我國人民獨創的化解矛盾、消除糾紛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被國際社會譽為“東方經驗”的法律制度。調解分為:司法調解,仲裁調解,民間調解(訴訟外調解)和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也稱訴訟調解,指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采取調解方法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一種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方便、快捷、靈活、節省司法資源。法院調解和民事審判不同。法院調解指法院依法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協議。民事審判是法院以判決的形式解決糾紛。民事調解體現雙方當事人意志,是法院依法對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確認;民事審判則體現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國家意志。法院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只有在上訴期過后,當事人不上訴的情況下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調解指法院依法調解,促成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民事判決則是法院對案件經過審理,就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民事調解書格式簡單、內容扼要;民事判決書格式復雜、內容詳實。
近日,筆者通過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民事訴訟工作實際,對法院開展司法調解的作用、常見問題與方法進行探討與思考,體會如下,供同仁商榷。
一、 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作用一:開展司法調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公正與效率是民事訴訟的價值追求。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借鑒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立法經驗,繼承華夏文明的法治思想,汲取新中國立法經驗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思想,設計的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嚴謹,具有華夏文化“人和”特征。民事訴訟程序復雜,往往經歷一審、二審或再審程序,環環相扣,訴訟時間長,浪費司法資源。而以司法調解方式結案,無需上訴程序救濟,無需經過民事訴訟全過程,執行相對簡單,減少訴訟環節,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作用二:開展司法調解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價值追求和實現目標,包括實體與程序公正。內涵是指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合法、公正精神。司法公正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公開和司法監督。司法公正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對象是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建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快速通道,優化司法確認程序,實現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快立快審,打通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最后一公里”是開展司法調解,促進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依照“先調后判”原則,在查明事實真相、辨析是非曲直、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依法進行調解,通過對當事人不當要求進行法理解析,對違法協議進行糾正,明法析理,止訟息爭,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作用三:開展司法調解有利于維護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抗戰時期,陜甘寧邊區實行的 “馬錫五審判方式”特點是:(1)深入群眾,調查研究,實事求是;(2)手續簡單,不拘形式,方便人民;(3)審判與調解相結合;(4)采用座談式而非坐堂式審判。“馬錫五審判方式”既堅持原則又方便群眾,維護群眾根本利益,在人民司法審判史上產生重要影響。新中國成立后,司法機關繼承和創新這一制度優勢,在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進入新時代,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堅持好、發展好新時代“楓橋經驗”是適應時代要求,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涉及群眾利益的矛盾和問題的有效工作方法,為“楓橋經驗”賦予了新的時代內涵。最高法院要求: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努力提高訴訟調解結案率。堅持能動司法,對當事人多做說服教育工作,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促進達成調解協議。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對雙方爭議大,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及多次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案件及時判決,定紛止爭。
二、調解中常見的問題
問題一:違背當事人愿意強迫調解
司法不公對社會公平正義危害巨大。英國哲學家培根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是無視法律一一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法律一一好比污染了水源”。隨著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審判工作任務繁重,個別法官為追求辦案效率,實現快速結案,違背當事人愿意強行調解,導致無法真正實現“案結事了”。自愿是適用司法調解手段的重要原則,調解應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經過調解達成的協議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對于調解無效或當事人一方不愿調解的案件應及時判決。雖然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但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取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法院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方案。
問題二:違反法律規定該調解的不調解
司法調解不是一調必成,一蹴而就,需花費大量人力物理。個別法官辦理民事案件因繁就簡缺乏耐心,違反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規定,撇開先行調解程序,該調不調,徑直開庭審理下達判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前四類案件處理不當易激化矛盾造成嚴重后果,只有依法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才能有效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后兩類案件性質或標的較小,調解條件好,易達成調解協議,適用司法調解可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實體與程序合法,先行調解是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設計的程序規定,違背程序會對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要依法做好先行調解工作,應調盡調,推動達成調解協議,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問題三:主觀臆斷盲目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合法原則。自愿是適用司法調解的前提條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適用司法調解的基礎,合法是適用司法調解的保障。法官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查明事實真相,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劃分當事人各自責任,促其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個別法官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主觀臆斷偏離法律軌道,盲目提出調解方案,使當事人無原則遷就讓步,通過“和稀泥”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損害了司法調解制度的公信力。因此,調解一定要遵循自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合法三原則簽訂調解協議,做到公平公正,確保雙方合法權益得以實面。
問題四:片面追求社會效果久調不決
運用調解方式符合中國人的“息訟”心理,雙方不傷和氣,避免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公正猜疑。據了解,英美法系的美國有30%案件通過非判決方式結案。審判實踐中,個別法官片面追求社會效果,多次進行調解未果,案件懸而不決,處于不穩定狀態。究其原因不排除辦理“人情案”“關系案”,“拖”讓原告無奈,敗壞司法公信力,當采用法律救濟渠道無法維護權益時或采取激進手段“以惡制惡”,造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是解決案件久調不決的有效措施,定期對案件審理期限進行檢查,對案件延期審批嚴格把關,發現超審限依法嚴肅處理,杜絕久調不決現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 調解方法
方法一:適用《民事調解規定》依法調解
《民事調解規定》對調解民事案件程序及方法進行了規范。人民法院依法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調解。訴訟的各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調解,案件受理后、開庭前、庭審中可調解,二審乃至再審中可調解。調解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答辯期滿前調解。庭審中調解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可當庭進行,也可休庭后另定日期進行。調解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可依職權提出建議,征得當事人同意。在審判人員主持下,在法庭上或當事人所在地進行,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當事人親自參加,也可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調解。無訴訟行為能力當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離婚案件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確有困難無法親自參加的當事人出具書面意見。達成調解協議,由當事人或經授權代理人簽名。調解協議違背調解有關原則的法院不予確認。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繼續審理作出判決。
方法二:收集信息做好調解前基礎性工作
開展調解的基礎性工作是收集梳理案件信息,了解產生糾紛的起因和經過,了解雙方當事人性格特點,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和問題癥結。面對沖動性言語和行為保持冷靜態度,用平靜語言交談,穩定當事人情緒,傾聽當事人心聲,使其不滿情緒得以釋放。注意把握宣泄程度,不可無止無休的控訴,防止失去控制。處于不理智狀態的當事人極易相互攻擊、謾罵,應避開雙方,待恢復理智后再做調解工作。對無理取鬧的當事人提出警告,指出嚴重后果,使其明白搞人身攻擊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方法三:運用調解技巧公平公正開展調解
司法調解與民間調解不同之處在于司法人員是在法律管轄范圍內,運用法律手段對當事人曉之以理、動之以情調解矛盾糾紛,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調解人員須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與嫻熟的調解技巧,化繁為簡、化難為易,客觀公正不偏不倚,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案情,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引導當事人換位思考,站在對方立場、角度認識問題,理清解決糾紛思路,依據法律和政策規定,用說服教育的方法做好當事人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司法調解不是解決民事糾紛的唯一途徑,村委員會(居委會)領導下的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法院指導下,依據《人民調解法》開展調解工作。啟動調解工作可依據當事人申請,也可依據調解委員會職權主動調解,應登記和制作筆錄和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沒達成調解協議反悔的另一方有起訴權利。
方法四:提升調解能力增強司法公信力
把“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作為職業追求,把提高司法公信力作為根本尺度,把當事人滿意不滿意作為硬標準,把提升司法調解能力作為重點,拓寬新型、疑難、復雜民事案件研討渠道,提升判斷證據的能力,庭審調解的能力,適用法律的能力,制作調解文書的能力。落實“誰辦案、誰決定,誰決定、誰負責”司法責任制,實施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提升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加強司法公信力建設,自覺接受人大及社會各界監督,發揮律師和人民陪審員作用,深化司法公開,拓展司法調解社會認知度和影響力,提升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作者:吉林省蛟河市總工會 徐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