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先旺 ]——(2023-11-5) / 已閱1275次
訴前調解適用不適用回避制度
作者:楊先旺 山東國曜琴島(聊城)律師事務所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這是民訴法修改后的規定。
但問題是,訴前調解中,誰來認定調解員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當事人有無權利要求調解員回避?民事訴訟法修改了,但訴前調解是訴訟法的一個階段嗎?如果不是,如果這里面也有利害關系參與其中,并且其中還有一些是前法官或者法院書記員等作為調解員,能不能實行回避制度?能不能參與調解?如果訴前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這里面沒有回避的制度。
查了一下《人民調解法》,該法對此也沒有規定,但是第十五條規定有如下內容: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二)侮辱當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從該條款可以看出,作為調解員,如果有上述情形的,是不可以再參與調解的。
有觀點認為,調解員在調解上只是起潤滑劑的作用,而不進行實質性的裁決審理,整個調解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依然是當事人,他們不會因調解員存在回避事由而致自己實體權利受損害。對于該觀點,還需要商榷。在調解的結果上固然是當事人主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的適用和釋明上,作為當事人無從辨別真偽和對錯。同時我們對調解員的道德標準和良知不能作出判斷,無法制約其在調解過程中的諸如偏袒一方和誘導現象,而一旦形成調解協議,當事人也不能救濟,從現實來看,訴前調解工作室基本依托法院的辦公場所,在此環境和氛圍中,極易使當事人產生對調解員的信任,而這種信任則容易產生不公正的結果。
訴前調解是一個很重要的階段,尤其是在當前多元化解決矛盾糾紛的大背景下,因為一旦訴訟調解成功,意味著需要法官進行司法確認,在調解過程中,是不是需要回避,是用什么樣的程序來進行回避?回避的標準是什么?如果及時制定相關的規定,對于矛盾的化解及實現調解協議的合法更
會產生良好的影響。一家之言,不正之處,敬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