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軻 ]——(2005-9-9) / 已閱23778次
現代國際法與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之比較
許軻
[內容摘要]:理性能夠設計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細節。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中,他主張,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個國家都要成為共和制,然后,由這些共和制再訂立世界公民法,達成一個"自由國家聯盟"。這條道路總體而言,可以稱之為對主權的"非干涉主義"。而國際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創立國際法學說的直接動因就是為了解決當時荷蘭與葡萄牙之間圍繞海洋自由而引起的爭端。現代國際法的淵源、主體、國家主權與人權等理論均有時代性、現實性。本文分三個部分比較論述理性設計出的“世界法”與現實意義上的現代國際法。
[關鍵詞] :國際法的主體 國家主權與人權 永久和平論
偉大的德國哲學家康德他出于對人類命運的關懷,針對國與國之間的關系提出了一個理想。這個理想顯然不同于前人對和平的論述,前人的所謂國與國的"和平狀態"在康德看來不過是把戰爭的現實性轉為了戰爭的可能性,因為這樣的一種和平狀態只是一種無聲息的備戰,是暫時的停戰狀態,是一場臨時戰爭的結束和另一場戰爭的開始。而康德所主張的乃是一種永久的人類和平,它要遠離一切戰爭!而1609年發表的《海洋自由論,或論荷蘭從事東印度貿易的權利》,這一現代國際法學世上最初的文獻包含了許多后來成為國際法的原理。也許我們現在研究學習的國際法只是現實意義上的國際法。
一.現代國際法的主要主體與康德的共和制主體
現代意義上的國際法的主體,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關系的主體。國際法也有“國際人格”或“國際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現在我國國際法學界一般認為,作為國際法上主要主體的國際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能力;(3)獨立進行國際
求償的能力 。這實際上實質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所必須具有的“行為能力”而“權利能力”實質現代意義上的國際家,在國際法上應具備的四個要素,即,人口、領土、政府、主權。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來解釋這個問題,因為民法和國際法在研究問題、解決問題的許多方面有著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們可以用下面這個圖表來說明問題
主 體 承載權利義務的方式 調整的關系 客 體
民法: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
合同等方式(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決定)
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集中于財產關系和一部分的人身關系
物,權利,實施知識產權等的智力成果
國際法: (1)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能力;(3)獨立進行國際求償的能力。即國際法主體的國家所必須具有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
《聯合國憲章》第38條第1款制定了國際法的淵源,其中包括了,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與作為輔助資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權威的國際法學說
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制度,(國際關系包括了國際軍事關系、國際外交關系、國際法律關系等)
國際法發上的領土、海洋、空間、環境等一切可以國際法上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而康德在<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對國家的要求則不僅僅限于此。康德對“社會--法治”狀態進行了描述,他認為一切合法的體制都是:國家公民權利的體制(民法):“每個國家的公民體制都應該是共和制”。
康德認為,共和制的邏輯產生基于三條法則:第一是“依據一個社會的成員(作為人)的自由原則”;第二是“根據所有人(作為臣民)對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賴原理”;第三是“根據他們(作為國家公民)的平等法則而奠定的”。依此三項原則--本質核心是權利原則--所產生的原始契約必然是共和制。因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確保人民作為國家公民的平等權利。
這里所說的共和制并非現在的英美法治社會,在康德看來其遠未達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同時康德提醒我們不要把共和制與民主制--康德所說的民主制是古希臘意義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認為首先國家依統治的形式可以分為:專制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三種,相應于君主權力、貴族權力和人民權力;其次依政權的形式,國家可以分為共和與專制二種,前者“共和主義乃是行政權力(政府)與立法權力相分離的國家原則”,而后者“專制主義則是國家獨斷地實行它為其自身所制訂的法律的那種國家原則,因而也就是公眾的意志只是被統治者作為自己私人的意志來加以處理的那種國家原則。” 康德的第二種分類頗令人深思,因為依此分類,沒有分權的民主制度同樣也是一種專制主義,其政治惡果就是多數人暴政,從而與“公意”相違背 。康德否定一切沒有代議制的政權形式,因為“在同一個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時又是自己意志的執行者” , 在這個意義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會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為困難,康德認為只有通過暴力革命,顯然康德更為欣賞開明式的專制,即君主立憲制度。因為君主立憲制度還為代議制留有余地。康德強調,“唯有在代議制體系中共和制的政權方式才有可能,沒有代議制體系則它就是專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謂的共和國沒有一個認識到這一點的,于是它們就勢必會都解體為專制主義。”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一個在國際法上主體標準認定的問題,即,在現代國際法上只要是具備了“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國家在不違反國際既有的法律規則、原則的情況下通過同他國締結雙邊的或是多邊條約,并在條約規定的范圍內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即可以成國際法上的主體,而隨著國際關系的發展,國際法的主體也有所變化。在WTO種的單獨關稅區以及其政府屬于國際法的特殊主體,還有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NGO),甚至個人。隨著國際人權法的發展,個人漸漸地可以通過國際性組織,如歐洲人權法院,直接引用過
國際條約,保護自己人權 。 顯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國哲學家康德的觀點,也可以說比康德的觀點中的要求低了許多。
二. 國際體系與“自由國家聯盟”
康德認為,國家之間相互關系的國際權利(國際法):“以自由國家的聯盟制度為基礎”。康德認為國與國之間的戰爭只能決定誰是勝利者,但無法決定誰有權利。為了脫離這種戰爭狀態,使各民族之間的契約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須有一種特殊方式的聯盟,我們可以稱之為和平聯盟;它與和平條約的區別是和平條約結束一場戰爭,而和平聯盟卻要永遠結束一切戰爭。“同時,這個在于,后者僅僅企聯盟不是積極意義上的世界國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獲得什么國家權力,而僅僅是要維護與保障一個國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時還有其他加盟國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們屈服于公開的法律及其強制之下” 。所以,這個聯盟是消極意義上的聯盟。
國家是一個抽象物,一個概念
國家是一個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現實。某個國家,比如阿爾及爾或西班牙,意味著,包含著界定的領土、人口和由一個政府管理的組織化國內政治社會 。
國際體系也是一個概念,但是,它反映現實了。一個基本的事實是其作為分散的、獨立的國家的特點。如果沒有大量分開的國家,如果各國沒有來往,就不存在國家間關系,就不存在國家間體系,也沒有國家間政治,沒有國家間(國際)法律。假如存在一個世界政府,就可能會有世界法,但不會有國家間法律。如果世界在一個單一霸權之下——羅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就會只有一個單一的統治性“國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統治地位的法律也會調整下屬分支機構的關系。
國際體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種現實。很久以前,這成為歐洲中心和基督教,并維持相當時期,然后又是“資本主義”和殖民主義者。該體系的哲學和語言早已是歐洲的。“國家”也是歐洲的術語和概念。國際法上的其他許多術語和概念也是歐洲的。國際政治制度與國際法的許多方面仍然反映著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隨著殖民主義的結束,開始有了轉變。
總之,國際法——國家間法律——是各國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種關系的國際政治體系的法律。根據定義,國際法是各民族、各國之間的法律。而且,根據假定,法律是在國際政治體系中制定和維持,并隸屬于其政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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