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建輝 ]——(2005-9-11) / 已閱17221次
對重構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幾點思考
1979年《刑事訴訟法》由于受當時歷史背景、人文條件以及權利意識的影響,從現在的角度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定上十分簡陋,存在諸多問題。此后的1996年《刑事訴訟法》即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無論內容或文字表述,與1979 年《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區別。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民權利意識普遍提高,這一制度設置和規定上的合理性和完備程度越來越受到社會公眾的質疑。近十幾年來法學界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不斷批判。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針對出現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以期統一和解決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然而,這些解釋給人的感覺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尤其突出的表現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經不適應對于被害人權利保護的需要。以至有學者提出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刑事訴訟中剝離的觀點。對于該論點筆者學識淺疏,不敢妄加評論。筆者僅就從立法上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進行重構談談幾點意見。
一、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刑事訴訟中可以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僅限于物質方面的損害。即:“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倍⒎ê退痉ㄖ宰龀鲞@種規定和解釋,按照通說,主要是基于兩個方面的理由:第一,雖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通過適用刑法懲罰犯罪,對于被害人而言已經具有了精神撫慰作用。換句話說,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處罰對于被害人來說,就是最大的精神撫慰,因而被害人無須再行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第二,就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而言,可以說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對被害人造成了損害。如果允許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就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權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不僅致使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過于廣泛,而且也將嚴重影響刑事審判的效率。上述兩個方面的理由,筆者認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國家審判機關對于犯罪的處罰,雖然對于被害人而言的確具有精神上的撫慰作用,但是這種意義上的精神撫慰與以金錢賠償為特征的精神損害賠償卻是兩種不同的類型。前者作為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依法對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種公權行為,其目的在于維護整個社會發展所必須的秩序和保護所有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其意義主要體現在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上,而后者作為被害人對于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要求,是一種私權行為,其目的在于得到經濟上的賠償。其意義主要體現在對于個人損害的經濟補償上,不涉及其他公共利益。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分子判處一定的刑罰,只是從懲罰犯罪的角度維護了被害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體現正義,然而被害人并沒有在身心和精神上得到撫慰。而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比如強奸犯罪的受害人,以及容貌被毀的受害人,其精神上的痛苦可能伴隨終身,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處罰并不能徹底彌合被害人精神上的創傷。因而,在追究罪犯刑事責任的同時,責成罪犯給予被害人以金錢賠償為主要內容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必要的。那種認為懲罰了犯罪分子就告慰了被害人,就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的觀點,具有濃郁的國家本位主義特征,很大程度上忽視了被害人的個體利益。
(二)確定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中司法上也從來不受理超出特定范圍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因此,認為允許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就意味著刑事訴訟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權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結論,在邏輯上是不能成立的,在法律和事實上也是沒有根據的。同時,即便是允許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可能影響刑事審判的效率,也不成其為否定刑事訴訟中可以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這不僅是因為在被害人權利的保護上,國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且還在于訴訟效率與被害人的保護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保障后者具有較前者更為重要的社會意義和社會價值。以犧牲個人權利保護來換取司法審判的效率的觀點對于被害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另外,從聯合國相關國際文件以及我國《憲法》有關規定看。1985年聯合國批準通過的 《為罪行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 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一條規定:“‘受害者’一詞系指個人或整體受到傷害包括身心損傷、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的人,這種傷害是由于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濫用權利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钡谒臈l規定:“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并尊重他們的尊嚴。他們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訴并為其所受損害迅速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補救!卑凑者@兩條規定,受到犯罪行為傷害的受害人,無論其所受傷害是物質性的還是精神上的都有權向司法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各國司法機關也應迅速給予司法救濟。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規定不僅強調了進入新世紀中國社會的權利保障問題,而且作為國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規定,也應在下位法中得到貫徹實施。人格權作為人權組成部分中的一項重要權利應當受到尊重,當其受到侵害以后當然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的形式得到救濟。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拒絕和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這種規定明顯有違憲之嫌。
二、明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被害人應當或者可以采用哪種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和操作程序。因此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以及保護被害人權利的角度上看,有必要加以明確規定的。
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目前實踐有兩種方式:一、是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同時,由被害人自行采用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起;二、由被害人向負責案件偵查的偵察機關或者審查起訴的公訴機關提交申請,經審查以后在刑事公訴中附帶提起。這兩種方式雖然都是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但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特點在于,被害人是在公訴機關提起刑事公訴的同時,直接向法院提起,由法院審查確定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審理。而后者首先是由被害人向公訴機關提交申請,經公訴機關審查后提起后再向人民法院附帶提起。這兩種方式在性質上存在差別:前一種方式作為被害人是在公訴機關提起的刑事訴訟之外,獨立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雖然附屬于刑事公訴,然而從“訴”的角度上看,是一個獨立的民事賠償之訴,只不過基于同一個犯罪事實,人民法院將其合并在刑事訴訟中一并審理。而后者作為被害人向公訴機關提出,并經公訴機關審查后在刑事訴訟中一并提起的民事訴訟,卻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而是刑事訴訟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兩者不僅性質和類型不同,而且各自所存在的問題也不相同。前者的問題在于,不經公訴機關審查而提起的民事賠償之訴,由于被害人與公訴機關的主要訴訟目的不同,即通常被害人的訴訟目的主要在于得到經濟賠償,而公訴機關基于傳統職能,其主要的訴訟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而有可能影響審判效率,有的法院甚至勸說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后者的問題在于,由于民事訴訟的提起要經公訴機關審查,而當其公訴機關與被害人的認識、目的不一致時,公訴機關可能限制民事賠償的提起。司法審判實踐中,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導致各地在執行上出現差異。有的地區兩種方式都在執行,而有的地區只允許被害人向負責案件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公訴機關提交附帶民事訴訟的申請,由這些機關審查同意后才允許附帶提起民事賠償之訴。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為此,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允許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給被害人的充分的行使權利。
三、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和權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遵循的是“公權優先”、“效率優先”的原則,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保護被置于了優先的地位,被害人的個體利益被認為僅僅是在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同時(或之后),附帶保護的內容。為此,不僅程序設置上附帶民事訴訟被視為一個附屬程序,而且,被害人在附帶的民事訴訟中居于什么樣的訴訟地位,以及具有那些法定的訴訟權利,在現行的《刑訴法》中是沒有具體規定的。雖然從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中可以推理出被害人可作為原告人的訴訟地位以及享受原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就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而言,卻是很不清楚的,F行立法上和司法解釋規定形式上所存在的問題,以及長期存在于刑事司法審判中的“刑主民輔”、“刑事吸收民事”傳統思想觀念的影響,司法審判實踐中,忽視被害人作為原告訴訟地位的情況屢見不鮮。漠視被害人訴訟權利的情況也自然而然的就成為了一種無法避免的普遍現象。應當從立法上明確規定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人的訴訟地位及其相應的訴訟權利。
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筆者認為應規定以下幾項權利:第一,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程序中,被害人對于偵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機關不接受附帶民事訴訟時,可以向同類上級機關申請復議;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可以提出上訴;第三,在刑事審前準備程序中,被害人享有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自己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證據的權利,對于司法機關委托鑒定的結論有異議時有請求重新鑒定的權利,第五被害人享有請求查閱司法機關有關犯罪行為、事實偵查、檢查材料的權利,第六,在法庭審理階段,有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權利,有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權利,有參與案件事實調查的權利。
此外,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為此,就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還應當遵循訴訟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即就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設置而言,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在民事訴訟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也應平等。因而在程序的設置及其權利的完善中,也應當明確被害人的訴訟義務:對于被害人負有收集證明自己賠償主張的證據的義務;負有向法庭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的義務;負有說明、 解釋所提交證據與賠償主張之間存在關聯;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所應承擔的不利后果等做出相應的具體規定。
四、明確規定被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提出反訴
一般而言法院不允許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反訴。由于現實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不少的情況下與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或者不當行為存在一定程度的聯系,因而現實審判實踐中,被告人反訴被害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就刑事部分而言,由于被告人不能對國家公訴機關進行反訴,但同時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關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可否對于被害人提起反訴,因而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否可以反訴被害人,就成為了一個長期懸而未決的問題。致使司法實務中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十分的混亂,因而從統一司法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立法完善的角度上看,這也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制度設置中必須加以完善和解決的重要方面。
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應當允許被告人向作為原告人的被害人提起反訴的,這不僅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民事訴訟,理應遵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對等與平等的基本原則,而且否定被告人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反訴權也是不公平、公正的。雖然從立法的角度上講,應當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同時也不能忽視被告人應有的權利。即在附帶的民事訴訟中,作為原、被告雙方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應 當具有平等和對等的訴訟權利。為此,從訴訟權利平等和對等的角度上講,立法上理應明確授予被告人在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反訴權。即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要被告人提出的是與案件事實存在直接聯系的反訴, 都應當允許和受理,且一并進行審理。
五、撤回公訴以后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在現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公訴機關撤回公訴的情況,當公訴機關撤回公訴以后,附帶的民事訴訟應當怎樣處理,就成為了程序上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就目前審判實踐中的情況來看,最為主要的是三種做法:一、由原審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對于本院的民事審判庭有管轄權的,由原審刑事審判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移送本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對于本院無管轄權的,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有民事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二、由原合議庭對附帶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告知被害人另行起訴;三、由原審刑事合議庭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并做出判決。
對于現實審判實踐中的這三種做法,第二種方式比較切實。理由: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公訴機關對于犯罪的刑事追訴為存在前提的。沒有公訴機關對于犯罪的刑事追訴,也就不存在刑事訴訟中對于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既然追究犯罪的刑事追訴已經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就沒有了成立的前提,“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其次,第二種方式在公訴機關撤回公訴的條件下,對附帶民事訴訟的雙方進行調解,不僅有利于訴訟經濟,而且調解與審理不同,不存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在審理適用的原則、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等上的重大差別。因而即便是訴訟的性質、類型不同,刑事審判庭也是可以對于雙方進行調解的。而第一種方式在公訴機關撤訴以后,無視案件的情況,也不進行調解,就一律移送,顯得很不經濟。第三種方式雖然從訴訟的角度上看,似乎很經濟,但是在審理的程序上是按照通常的民事訴訟程序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及訴訟過程中在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等問題的確定上都存在諸多的問題。因而,相比之下第三種方式是不可取的。
盧建輝
如皋市人民法院
226500